发布者:王飞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16日 3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省安龙县XX
民事判决书
(2020)黔2328民初1366号
原告:张XX,男,1961年2月20日生,彝族,住XX省安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张XX长子),男,1988年3月21日生,彝族,住XX省安龙县。
被告:XXXX公司,住所:XX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西河社区下龙井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6370870C。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XX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XX诉被告XX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香菇款46,4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XXXX公司与菇农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负责生产香菇菌棒出售给原告,负责原告种植期间的技术指导,种植后的产品收购;原告承包园区种植大棚共8个共需要菌棒67200棒,每棒成本为4.5元,原告种植成品后再卖给被告,被告承诺应给原告每个菌棒利润为1.5元。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就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种植菌棒,2019年4月25日,原告将最后一批香菇卖给被告后,就将种植菌棒的大棚返还给了被告,但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香菇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现被告仍尚欠原告香菇款46,439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XXXX公司与菇农合作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合作事宜进行了约定。
3.XXXX公司发放清单1张、招堤街道农户结算表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香菇款46,439元。
被告XXXX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应当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请。1.原告和被告签订菇农合作协议,不是买卖关系,只是合作方式,请求将本案案由定为合同纠纷,虽然合同签订人是张XX,但是履行合同是原告之子张XX在履行。2.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在按照被告的技术指导下履行了管理义务,被告才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农户保底,保底的70%中包含原告在内有23户,被告已经对22户支付了保底义务,对于本案原告未得到保底支付的原因在于原告本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其菌棚进行管理义务,原告未履行管理义务有合作社及招堤街道办的证明和现场被告方所采集的照片予以证实原告未履行管理义务,因此不能享受保底,该损失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3.本案中,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菌棒款总计是302,400元,按照被告交付的67200个菌棒,每个4.5元计算,本案原告种植的香菇涨值金额共计212,126.392元,其中扣除原告已领取的20,971.60元,再扣除菌棚种植过程中的每个棚2,000元的补助16,000元,以及被告代原告支付的水费7,844元,被告代原告支付的电费33.60元,农药费10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菌棒款是302,4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后,原告尚欠被告菌棒款135,132.80元,虽然被告未提起反诉,但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被告XX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1.XX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2.XXXX公司菌棒入户记录表复印件1份、安龙县栖凤XX道食用菌基地菌棒发放验收清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包含原告在内的农户款项结算情况。
3.安龙精准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安龙县人民政府招堤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调解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现场照片1张,证明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对菌棒履行管理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
4.招堤街道农户结算表复印件1分,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超过70%的99%的农户的保底义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意见,并认为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不予认可,图片上不是原告家的菌棒;对第4项证据无意见,称只有原告未得到保底。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因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给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8日,原告张XX(乙方)与被告XXXX公司(甲方)签订了《XXXX公司与菇农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一、合作方式:1.甲方负责生产香菇菌棒出售给乙方,负责乙方种植期间的技术指导,种植后的产品收购。2.乙方负责香菇种植的全程管理;……四、甲乙双方责任:甲方责任:……3.乙方在按照甲方技术指导的前提下,确保70%以上的贫困户异地扶贫搬迁户每棒利润在1.5元。乙方责任:1.乙方承担香菇种植过程的水电费用及大棚租金等费用;……3.乙方负责香菇的种植和管理工作。……”双方同时对合作时间、种植的数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租用了8个大棚,2018年3月31日,原告领取了67200棒香菇菌棒。2019年4月25日,原告将租用的大棚退还给被告。原告提交的《招堤街道农户结算表》中注明“应补张XX户为45,233.8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保底利润每棒1.5元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XXXX公司与菇农合作协议》、发放清单、招堤街道农户结算表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菌棒入户记录表复印件、安龙县栖凤XX道食用菌基地菌棒发放验收清册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调解情况说明复印件、照片、招堤街道农户结算表复印件在卷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主张是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XXXX公司签订了《XXXX公司与菇农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XXXX公司与菇农合作协议》履行,原告张XX履行了种植义务,并按合同约定将租用的大棚退还给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底利润,结合被告认可与原告一同种植的农户除原告外,均按照《XXXX公司与菇农合作协议》履行了保底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履行支付保底利润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其菌棚进行管理义务,因此不能享受保底,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未履行管理义务,结合原告已出售香菇给被告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被告返还给原告的保底利润如何确定,原告提交的《招堤街道农户结算表》复印件中已注明“应补张XX户为45,233.80元”,《招堤街道农户结算表》虽是复印件,但原、被告双方对该表中的数据均予以认可,应以该表中确定的数额为保底利润的数额。对原告的诉请本院支持45,233.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及上述理由,判决如下:
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保底利润45,23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XX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XX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审判员陈某灿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