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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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金.董XX非法拘禁一案

发布者:王飞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17日 2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事判决书

(2019)黔2328刑初179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X金,男,1978年6月23日生,捕前住安龙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安龙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X,贵州XX律师。

被告人董XX,男,1989年10月14日生,捕前住安龙县。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安龙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X照,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XX,男,1977年11月1日生,户籍地为安龙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2017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并服刑于贵州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安龙县公安局提押出监,同年9月5日被临时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XX,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XX,男,1964年1月5日生,户籍地为安龙县。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2016年6月6日起至2031年6月5日止,并服刑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安龙县公安局提押出监,同日被临时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X,贵州XX律师。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9]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金、董XX、何XX、蒋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X金及其辩护人王X、被告人董XX及其指定辩护人王X照、被告人何XX及其指定辩护人刘XX、被告人蒋XX及其指定辩护人陈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陆X金与黄X因经济纠纷在安龙县栖凤街道XX一餐馆门前引发争吵,后被告人陆X金、董XX与何XX、蒋XX将黄X强行拉到陆X金的车内进行控制,后将黄X带至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西XX一松林处,陆X金等人向黄X索要欠款未果后,便用木棒、拳脚对黄X进行殴打,导致黄X受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黄X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X金、董XX、何XX、蒋XX在控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过程中使用木棒殴打他人,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陆X金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被告人董XX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被告人何XX、蒋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陆X金、董XX、蒋XX、何XX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陆X金、董XX、蒋XX、何XX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陆X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X金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判处刑罚。

被告人董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XX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判处刑罚。

被告人蒋XX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蒋XX判处拘役三个月。

被告人何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XX具有坦白情节,系从犯。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陆X金赔偿了被害人黄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635元。陆X金、董XX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本院(2015)安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8)黔2328刑初6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何XX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2017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031刑初17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蒋XX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2016年6月6日起至2031年6月5日止),本院(2015)安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书及欠条,情况说明,《治安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人蒋某、陶X、陈X证言;被害人黄X陈述;被告人陆X金、董XX、蒋XX、何XX供述;黔西南XX鉴[2019]法医临床鉴定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金、董XX、蒋XX、何XX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将他人殴打致轻微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X金、董XX、蒋XX、何XX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但董XX的作用次于陆X金,蒋XX、何XX的作用次于董XX;陆X金、董XX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能够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蒋XX、何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陆X金积极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陆X金、董XX、蒋XX、何XX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X金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陆X金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与陆X金的罪责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XX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董X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与董XX的罪责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XX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何XX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所提“何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何XX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XX的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蒋XX判处拘役三个月”的量刑建议与蒋XX的罪责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被告人蒋XX犯运输毒品罪,判决宣告以后,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非法拘禁罪)没有判决,应对何XX、蒋XX所犯非法拘禁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陆X金、董XX、蒋XX、何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X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董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

三、被告人何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

四、被告人蒋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31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判长罗某贵

人民陪审员郭X明

人民陪审员杨某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记员杨XX

王飞律师,贵州献策律师事务所主任,专职执业律师,法学本科学历。2007年大学毕业后一直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工作至今,自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贵阳
  • 执业单位:贵州献策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20120********2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