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飞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16日 7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28民初932号
原告:张某坤,男,1970年6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男,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1610136721。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任某民,男,1968年6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威宁市人,住湖北省威宁市。
第三人:刘某,男,1970年10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张某坤与被告任某民、第三人刘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任某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任某民返还原告张某坤人民币576,405元,并以576,40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费(暂算至2019年12月9日为403,48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坤与第三人刘某系老庆关系,2016年,任某民与贵州省安龙县万人洞金矿订立生产权承包合同,被告称万人洞金矿6号矿点范围内有30万方矿量及1克以上品位的黄金,便与第三人一起邀约原告合伙承包开采。同时,任某民向原告承诺如果挖不到矿,由被告任某民赔偿原告所有损失。2016年3月1日,被告任某民、原告张某坤与第三人刘某口头约定合伙开采金矿,原告投入资金636,405元,刘某未投资,合伙期间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达成协议后,即进行金矿开采,但方量及品位与任某民承诺的差距太大,出现亏损。此期间,除将挖机、铲车及运输的劳务发包给案外人王某某等人实施外,所挖得的一万多方矿喷淋后卖给公司,三七分成(矿方七成),所得资金也用于正常开支。2016年11月19日,被告任某民书面向原告承诺:同意张某坤、刘某退出合伙,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19日期间的债权债务均与刘某、张某坤无关,并承诺张某坤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19日出资人民币636,405元,在现喷淋堆出金后先付60,000元;2016年12月10日支付54,150元,从2017年1月10日起每月10日付利息27,750元,2017年3月31日前付清550,000元。被告任某民向原告张某坤书写承诺书后,仅于2016年12月10日支付承诺的第一笔欠款60,000元,尚欠款576,405元及利息至今未付。为此,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原告张某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承诺书》(原件1张),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开采金矿,后经协商,原告及第三人退伙,被告承诺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及利息。
被告任某民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意见,出具承诺书后,我支付给原告60,000元,认可欠原告576,405元,待我有钱后再支付给原告。我们是合伙关系,故我不同意支付利息。本案与第三人刘某无关。承诺书上的利息是原告逼迫我写的,550,000元中包括了利息。
被告任某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和答辩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和书面答辩状。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任某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为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原告张某坤与被告任某民、第三人刘某经协商后,合伙承包贵州省安龙县万人洞金矿六号矿采矿点的金矿开采,合伙承包期限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在三人合伙承包期间,因金矿产量及含金量等原因导致亏损。2016年11月19日,经三人协商和结算,原告张某坤及第三人刘某退出合伙,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19日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均与张某坤、刘某无关,由被告任某民支付原告张某坤在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19日期间的合伙投资款636,405元,定于喷淋堆出金后支付60,000元,2016年12月20日支付54,150元,从2017年1月10日起每月的10日支付利息27,750元,于2017年3月31日起付清550,000元(636,405元-60,000元-54,150元+当月利息27,750元,实际应为550,005元)。被告任某民向原告张某坤出具了《承诺书》。三人达成退伙协议后,被告任某民仅于2016年12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尚欠原告合伙投资款576,405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遂持前述诉请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任某民是否应向原告张某坤支付投资款576,405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坤与被告任某民、第三人刘某合伙开采金矿期间,经三人协商,原告张某坤、第三人刘某退伙,并由被告任某民返还原告张某坤投资款636,405元,对此事实被告任某民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三人达成的口头退伙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告张某坤、被告任某民、第三人刘某具有约束力。被告任某民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返还投资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的规定,原告张某坤、被告任某民、第三人刘某达成退伙协议时,约定被告任某民返还原告张某坤投资款636,405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达成协议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投资款60,000元,尚欠原告合伙投资款576,405元至今未付,原告张某坤请求被告任某民支付尚欠合伙投资款576,40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率问题。2016年11月19日双方达成退伙协议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明确载明“从2017年1月10日起每月的10日支付利息27,750元,2017年3月31日前付清550,000元”,足以认定双方对未付款约定了利息。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高达5.314%(27,750元÷未付款522,255元)。同时,根据《承诺书》的记载及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并未约定2017年3月31日逾期付款以后的利率,但被告长期占有使用原告的资金,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应以约定的未付款522,255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4月1日起应以实际未付款576,405元为基数计算。原告主张以576,40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其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任某民关于“利息是原告逼迫所写”的主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合伙关系,不同意支付利息”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第三人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不受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根据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坤合伙投资款576,4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以522,25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4月1日起,以576,40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给付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98元,减半收取6,799元,由被告任某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周某权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谢某安
书 记 员 潘某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