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飞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16日 5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2328民初692号
原告:王XX,男,1962年7月15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龙县XX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XX联新村。
负责人:孙XX,主任。
被告:安龙县XX某某村民委员会堡XX,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XX联新村堡XX。
负责人:张XX,组长。
第三人:安龙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XX政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XXXX096220332。
法定代表人:张XX,镇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龙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公职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XX与被告安龙县XX某某村民委员会(下称联新村委会)、安龙县XX某某村民委员会堡XX(下称堡XX)、第三人安龙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下称龙广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位于安龙县子XXX(小地名)土地被征收3.15亩,土地征收补偿款39690元归原告王XX享有。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2年6月15日与被告堡XX签订《荒山承包合同》,承包集体享有的位于安龙县子XXX(小地名)荒山一片,四至界限为上至子X顶分界线(以龙通信家为界),下抵公路,左从汪家湾上湾的墙角上至子X顶,右以水库坝基第一棵百香树直通顶为分界线。承包期限从2002年6月15日起至2052年止,共五十年。每年承包费100元。合同约定不准开荒种农作物,主要是种果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投资投劳对其承包的荒山进行开垦,种植了果树,经过原告多年经营和管理,已形成经济果林。2016年3月,因政府修建者山河水库需要,原告承包的土地共计被征收3.15亩,国家按照林地以每亩1820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该被征收土地应得补偿款为57330元,但荒山的补偿标准为每亩5600元。原告承包土地被国家征收,如没有原告投资投劳将承包的荒山进行开垦成为林地,国家不可能按照林地标准进行补偿,只能按照荒地(即未利用地)标准每亩5600元给予补偿。该土地被征收增值价值为每亩12600元,增值部分依法应当归原告享有,以此计算,该土地征收补偿款中的39690元(12600元/亩×3.15亩)应当归原告享有。但被告认为该款项原告不应享有,所以多次协商处理未果。第三人明知本案土地征收补偿款存在争议,还把款支付至被告账户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土地价值增值部分应当归原告享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案涉土地补偿款已经发放至堡XX,现主张由堡XX向原告支付3969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
原告王X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
2.《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堡XX于2002年6月15日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面积及四至界限及双方权利义务,第三条明确不准开荒说明该地为荒山而不是牧草地。
3.收条8张(复印件),证明被告承包堡XX的土地后按约支付承包费至2014年底,共计1350元,支付了十三年半的承包费用。
4.龙广镇者山河土地补偿勘丈原始记录表(复印件),证明原告承包的荒山经原告投资投劳变为林地,国家按照林地标准予以补偿。
5.黔西南州义龙新区管理委员会义管通(2013)5号文件(复印件),证明荒山属于未利用地,征收补偿标准每亩5600元。
6.证明一份、照片一张,证明堡XX16个村民签名证明原告承包的子X一山原是荒山,同时证明原荒山变为林地的现状。
7.出庭证人聂X的证言:我是联新村三组的村民,与原告是郎舅关系。原告承包的土地原来是荒山,小地名为子X一山,山上是野生刺丛,刺丛长得很高很密集,最高的有一层楼高,没有人去放牧。2002年,我和原告去子X一山砍掉这些野生刺丛,我帮忙原告砍了半个月。当时我建议原告种植一季玉米,便于管理果树,所以原告就种植了一季玉米。
被告联新村委会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补偿款金额有异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不属实。原告2002年承包的土地属于牧草地,不是荒山,合同并未明确土地的性质。牧草地的征收标准为14000元/亩,林地的征收标准为18200元/亩,堡XX集体应享有以牧草地为征收标准的补偿款项,牧草地与林地补偿标准相差的4200元/亩及土地上附作物的补偿款归原告所有。土地的征收补偿款的发放对象是集体,现堡XX已领取土地补偿款项,但尚未分配。地上附作物的补偿款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与堡XX签订的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50年,但土地承包年限一般应为20年,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于2003年、2004年、2005年违反合同约定开垦种植玉米,于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未交承包费,违反合同条款种植了其他非果树的树木,故现在要求与王XX终止合同。
被告联新村委会未提交证据。
被告堡XX辩称,答辩意见与联新村委会一致。
被告堡X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请求、群众请求、证明、联新村委会主任及堡XX组长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村民请求解除王XX与堡XX关于承包集体土地子X一山的合同,并请求以牧草地每亩标准14000元/亩计算的征收补偿款归堡XX集体,超过部分的征收补偿费归王XX;子X一山全部面积约10亩,从新中国成立以来系堡XX放牧草地,并非荒山,原告与堡XX签订的是《合同书》,并非荒山承包合同;王XX承包子X一山于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未交承包费,种植其他树木及开垦荒山种植玉米的行为违反合同条款。
第三人龙广政府述称,事实部分与村委会意见一致。案涉土地并非未利用地,未利用地是指没有任何植被覆盖的地块,但根据证人证言,在原告承包土地之前,该土地上有薪材存在,应为牧草地或林地。原告与堡XX签订的合同约定土地承包年限为50年,但一般承包合同年限为20年,超过20年的承包期无效,故至案涉土地被征收时,原告仅丧失3年的土地使用权,而组集体的土地永久丧失,故应按比例由村组与原告协商分配案涉土地征收补偿款项。
第三人提交证据如下:
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均为复印件),证明龙广政府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黔西南州义龙新区管理委员会义管通(2013)5号文件、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17)。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无意见;二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未在2010年12月25日支付承包费100元,该收条为前任组长补充出具;二被告对证据6、7不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6不认可,对证据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堡XX所举证据不认可,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新联村委会、第三人对被告堡XX所举证据无意见。二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6,因出具证明的证人未出庭作证,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该组证据中的图片无法体现原告承包地的整体情况,也未体现拍摄时间,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虽然证人与原告系近亲属,但结合原告所举证据2,能够反映原告承包案涉土地的时间及土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堡XX所举证据,因出具请求的村民未出庭作证,该组证据中请求、群众请求、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因新联村委会、堡XX为本案的当事人,该村长、组长出具的证明仅为当事人陈述,并不属于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龙广镇联新XX原名为纳西XX,原告系该村村民。2002年6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龙广镇纳西XX堡XX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为了发展经济种植树林,经甲方同意,向堡上村承包子X一山,双方协议内容为:一、面积地点为上至子X顶分界线(以龙通信家为界),下抵公路,左从汪家弯上弯的墙角上至子X顶,右以水库坝基第一棵百香树直通顶为分界线。(承包年限自2002年6月15日至2052年止);二、主要用于种植果树。三、违约责任(一)因保护水土,不准开荒种植农作物;(二)乙方每年须交甲方100元,定于每年农历腊月初十交;(三)承包区间由乙方保护山林面积。时任堡XX组长陈XX在《合同书》“甲方代表”处签名并加盖名章,原告在“乙方代表”处签名捺印,纳西XX民委员会在“村代表签字”位置加盖村民委员会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资金和人力在其承包的上述土地上种植果树、板栗树。2016年,因龙广镇修建者山河水库,原告承包的上述土地被征收3.15亩,根据按黔西南州义龙新区管理委员会义管通[2013]5号文件载明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土地以林地征地补偿标准18200元/亩计算,共获补偿款57330元(18200元/亩×3.15亩)。龙广政府已根据70棵/亩、80元/棵的土地附着物补偿标准向原告发放了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另将征地补偿款57330元发放至被告堡XX。后原告以其应享有该征地补偿款57330元中的39690元为由,与二被告协商案涉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因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同前。
同时查明,原告承包土地面积约10亩,自2002年起,原告按每年100元的承包费标准向被告堡XX支付承包费共计1350元,支付承包费至2014年。原告承包案涉小地名为“子X一山”处土地之前,该土地未种植农作物,仅存野生刺丛。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17)规定空闲地为城镇、村庄、工矿范围内尚未使用的土地,包括尚未确定用途的土地。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合同书》所涉土地性质;二、原告主张的土地增值部分补偿款归谁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堡XX签订《合同书》,内容涉及小地名为“子X一山”处约10亩土地的承包,且经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辩称该《合同书》因承包期限约定50年而无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的规定,案涉土地并非耕地,双方约定50年承包期限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书》所涉土地性质。原告主张其承包土地前的性质为荒山,二被告虽然辩称系牧草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土地在原告承包前存在牧草种植和放牧,故其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出庭证人证言,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该处土地在原告承包前应未进行利用,符合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17)中的“空闲地”的规定。原告主张其承包前土地为荒山(未利用地),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土地增值部分补偿款归谁所有。原告主张其承包前土地为荒山(未利用地),应按黔西南州义龙新区管理委员会义管通[2013]5号文件中未利用地的征地补偿标准5600元/亩进行补偿,因原告承包后种植了大量果树、板栗树等,原告的承包经营行为,使得案涉土地得以按林地征地补偿标准18200元/亩进行补偿,其中增值部分为12600元/亩,并据此主张增值部分征地补偿款39690元(12600元/亩×3.15亩)归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虽然土地补偿款补助对象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原告承包案涉土地后投入了相应人力、物力,提高了土地产能,使得案涉土地被征收时得以按林地标准进行补偿,因此,原告主张其享有未利用地与林地之间的土地补偿增值部分39690元,符合公平原则和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堡XX虽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但因案涉征地补偿款已经发放至该组,故由被告堡XX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费39690元。
综上,根据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龙县XX某某村民委员会堡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土地补偿款39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396元,由被告安龙县XX某某村民委员会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周某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韦某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