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飞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08日 3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2328民初1855号
原告:安龙县某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栖凤街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5660525K。
法定代表人:覃某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琴,女,196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被告:陈某权(系被告王XX之夫),男,196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第三人:安龙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栖凤街道迎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XXXX096230010。
法定代表人:邢某跃,系主持工作副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升,男,1988年4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安龙县某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XX、陈XX,第三人安龙县自然资源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覃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王XX、陈XX,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龙县某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对原告使用土地范围内的一切妨碍;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安龙县某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是依法设立并经安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成立的公司,2016年某某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安龙县国土资源局(现为安龙县自然资源局)依法征收被告王XX、陈XX使用的土地修建厂房及附属设施场地。在使用土地过程中,被告以安龙县国土资源局未付清其土地补偿款为由阻止原告行驶权利:1、2013年起被告多次到厂纠缠厂方,使厂方不能正常生产;2、2016年5月18日被告请挖机平整场地长10米,宽10米;3、2016年5月19日被告王XX以要修自家的串户路为由撬坏某某油脂厂西北方向210省道边已经砌好的围墙16米;4、2016年6月12日,王XX用木棒、石头和之前撬下的围墙围栏等物堵塞某某油脂厂大门,造成车辆、人员不能进出,导致某某油脂厂不能正常生产经营;5、2017年被告直接强行占用原告修建好的保安房屋,然后将房屋出租他人使用;6、被告在原告修建好的保安房屋旁用水泥砖搭建房屋;7、原告欲将场地出租给他人使用,被告阻止他人前来租赁,造成原告损失。被告持续不断实施上述行为,原告多次向公安机关报警,但被告一直不听劝阻,仍然继续侵占原告的房屋及阻碍原告对已依法经出让所得使用的土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
由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对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进行管理使用,导致原告经济损失,每年以200,000元租金计算,共计损失600,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法人代表身份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黔(2016)安龙县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从2016年6月12日起,原告以有偿受让的方式取得由原安龙县国土资源局(现安龙县自然资源局)出让的位于安龙县XX总面积为13990.1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期限为50年的土地。
三、《受案登记表》(复印件)、《贵州省安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王XX在2016年6月12日用木棒石头等用于堵住原告的厂门,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
四、图片打印件3张,证明原告取得土地使用的位置及被告对原告实施的侵权障碍具体现场情况。
被告王XX、陈XX辩称:原告诉状中主张的保安室房屋是我们搭建的,我们于2005年在该处搭建了一个水泥瓦房屋,占地面积大约60平方米。后我在该地做餐饮。从2006年开始经营到2012年政府征收房屋及土地,征收用于某某公司建厂。当时被征收的水泥瓦房是我女儿修建的,是栖凤街道办事处作为征收主体征用了我修建的瓦房及瓦房使用的土地。但是征用时我没有在家,也没有与政府签订任何补偿的协议。因为我和陈XX家庭内部对征收款项出现争议,陈XX的妹作为原告向安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该款,安龙县人民法院对该笔款项进行了处理,冻结了陈XX的征收款项,导致我们至今也没有领取该笔款项。我找政府要求给予安置门面土地的补偿。栖凤街道办事处组织我们与某某公司在安龙县国土局进行协商调解,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承诺将保安室给我管理使用。双方没有针对该约定签订协议。后我就于2013年至今一直管理使用保安房,原告方都没有提出任何意见,直到现在我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我妨害原告的物权。我在保安房旁边搭建一个二三十平米的瓦房用于做洗澡间,搭建房屋是原告允许的。围墙是我拆的,是因为我认为某某公司修建围墙妨碍了我管理使用土地,所以我才去撬围墙的,对此问题公安机关已经进行了处理。请挖机去保安房旁边平整场地,是因为我认为是政府划地给我的补偿,平整后没有做硬化也没有搭建房屋,我没有用木棒或者石头等堵原告的大门,因为公安机关进行过处理,该事实不存在的。我并没有阻止原告生产经营,我认为原告现在建的厂区的土地是我的土地。我只是正常进行管理使用。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土地纠纷调解协议》及《农村居民建房公示》(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厂区修建保安房的范围属于陈XX的承包耕地范围,被告在保安房旁搭建的瓦房是经安龙县钱相街道办事处坡云XX民委员会公示后修建的。
第三人安龙县自然资源局辩称:一、为辅助法庭查明事实,安龙县自然资源局对被告发放土地补偿款的情况作如下陈述:陈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2013年金银花加工厂项目征用了陈XX在坡云XX大丫组的4.61亩耕地,安龙县自然资源局向陈XX支付了土地安置补偿、青苗补偿、附着物补偿共131333.85元;同年安龙县XX厂项目征用了陈XX在坡云XX四头坡组的4.29亩耕地,安龙县自然资源局向陈XX支付了土地补偿、青苗补偿、附着物补偿共63102.75元。2012年金银花加工厂项目征用了夏XX在坡云XX四头坡组的4.777亩土地,安龙县自然资源局向夏XX支付了土地补偿、青苗补偿、附着物补偿共143611.13元;2016年安龙县金杯大道征用了夏XX在坡云XX四头坡组的2.016亩耕地,安龙县自然资源局向夏XX支付了土地补偿、青苗补偿、附着物补偿共63102.75元。即安龙县自然资源局已经向陈XX、王XX一家及夏XX付清了全部征地补偿款。二、安龙县自然资源局对原告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失没有任何关联性,安龙县自然资源局不存在主观过错,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后,被告以安龙县自然资源局未付清征地补偿款为由阻止原告行使权利。经安龙县自然资源局核实,土地出让情况属实,但被告王XX、陈XX、夏XX为何阻止原告使用土地,为何以安龙县自然资源局未付清补偿款作为其借口,安龙县自然资源局不知情。安龙县自然资源局本身并不存在侵害原告物权的行为,也不存在对原告物权的妨害,无需对原告诉请第一项承担责任。安龙县自然资源局与原告遭受的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安龙县自然资源局也不存在主观过错。因此无需对原告诉请第二项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因原告并未主张安龙县自然资源局承担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安龙县自然资源局不承担责任。原告现使用的土地被征用时都是土地。2013年征用的是陈XX、王XX的耕地。陈XX、王XX所述款项并未领取款项是因为他们自己家庭矛盾纠纷,并不是安龙县自然资源局没有给予征地补偿。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身份证(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三人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陈XX和王XX一户的征地付款表(复印件)3份,证明金银花加工厂项目征用了陈XX在坡云XX大丫组的4.61亩耕地。第三人向陈XX支付了土地安置补偿、青苗补偿、附着物补偿共计131333.85元;安龙县XX厂项目征用了陈XX在坡云XX四头坡组的4.29亩耕地,第三人向陈XX支付了土地安置补偿、青苗补偿、附着物补偿共计151216.13元。
三、夏XX征地付款表(复印件)3份、土地勘察表(复印件)2份,证明金银花加工厂项目征用了夏XX在坡云XX四头坡组的4.777亩土地,第三人向夏XX支付了土地安置补偿、青苗补偿、附着物补偿共计143611.13元;安龙县金杯大道征用了夏XX在坡云XX四头坡组的2.016亩耕地,第三人向夏XX支付了土地安置补偿、青苗补偿、附着物补偿共计63102.75元。油脂厂用地备注是用于修建金杯大道,并做出了补偿。
本院依职权调查:
一、2020年7月30日对案涉现场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对现场予以拍照并绘制现场图。
二、2020年9月6日电话记录两份,原告称保安房是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于2013年左右修建的,被告侵占后转租给他人,标牌是XXX,被告王XX、陈XX在保安房周边私自搭建水泥瓦房,我方主张的赔偿数额以安龙县公安局对王XX行政处罚时认定的损失结果为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被告王XX、陈XX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安龙县自然资源局于2013年5月23日以金银花加工厂项目征用了二被告在坡云XX大丫组的4.61亩耕地,并支付二被告征地补偿、补助费129656.25元;同年9月18日以安龙县XX厂项目征用了二被告在坡云XX四头坡组的4.29亩耕地,并支付二被告征地补偿、补助费共计153289.73元。
2013年原告在钱相街道办事处修建混凝土平房一栋,用作保安房。2016年6月12日,原告取得坐落于钱相街道办事处13990.1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性质为出让,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期限为2016年6月12日起至2066年6月11日。原告2013年修建的保安房在上述土地范围内。2017年二被告使用保安房,并在该房周边暨原告建设用地范围内平整土地、搭建水泥瓦房屋。
2016年5月19日,被告王XX以需修建自家串户路为由将原告围栏撬坏,同年6月12日,被告王XX用木棒、石头及撬下的围墙围栏等物品堵塞原告大门,影响原告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原告报警后,安龙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5日作出安县公法行罚决字[2016]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XX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原告安龙县某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系覃XX,营业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至长期,登记机关为安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黔(2016)安龙县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受案登记表》、《贵州省安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均为复印件),第三人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身份证、陈XX和王XX一户的征地付款表3份(均为复印件)等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电话记录在卷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依法取得坐落于钱相街道办事处13990.1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原告在其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修建的保安房、围墙围栏等建筑物,物权属于原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二被告私自占用原告修建保安房、并在保安房周边暨原告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内修建水泥瓦房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保安房,并拆除其在保安房周边搭建的水泥瓦房,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二被告将原告修建的部分围墙围栏予以拆毁,并用木棒、石头和拆下的围墙围栏等物品堵塞原告大门,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安龙县公安局2016年7月5日作出的安县公法行罚决字[2016]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王XX的该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000元,原告予以认可,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送达被告王XX,被告王XX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本院认定,被告王XX拆毁原告修建的部分围墙围栏,并用木棒、石头和撬下的围墙围栏等物品堵塞原告大门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王XX虽已接受安龙县公安局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不影响原告就经济损失要求被告王XX予以民事赔偿,故应由被告王X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据此,依照上述事实及理由,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安龙县某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保安房,并拆除修建在保安房周边的水泥瓦房。
二、由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龙县某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被拆毁的围墙围栏等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龙县某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安龙县某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某兴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某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