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飞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08日 3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黔2328刑初175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67年5月22日生,住安龙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贵州XX律师。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失火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王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9年4月8日13时30分,被告人王XX在未取得野外用火许可的情况下,到安龙县招堤街道XX科路处烧地渣引起森林火灾。经安龙县林业局工程师现场核查,共烧毁林地面积210.7亩,地类为特殊灌木林地,森林类别为国家公益林,树种为防护林,优势树种为杂灌。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XX的行为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王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量刑建议,后经重新对本案过火林地面积进行鉴定,公诉机关重新提出“对王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XX在庭审过程中对指控的罪名、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XX在安龙县招堤街道XX科路处自家农地内烧地渣,因风力过大,无法将火扑灭而引起森林火灾。经安龙县林业局工程师现场核查,被烧毁的林地共一个小班,面积210.7亩(14.05公顷),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为49.6亩(3.31公顷),优势树种为XX木;过火灌木林地面积为161.1亩(10.74公顷),优势树种为杂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王XX生于1967年5月22日。
2.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4月10日16时30分,安龙县公安局民警直接到被告人王XX家中将其带到起火现场进行指认起火点指认和现场辨认工作。
二、证人证言
1.张X某证言:2019年4月8日13时许,起火点在招堤办阳方村抱俄组小地名叫科路的地方,火势从那边蔓延到我们村的上井科组。火灾发生后,我接到我们村的一个村民的电话,他告知我的,当时我正在派出所办事,我就和派出所的民警一起赶到现场并同时电话组织人员扑救。我去扑火时看到王XX还在打火,我问是不是他引起的,他说是,火灾是因为他去地里烧地渣引起的。20时许,我们才把火扑灭,被烧毁的面积大概有200多亩,我们村的受灾面积大概有100亩,被烧毁的地方大部分都属于阿兴XX上井科组集体拥有,有一部分是上井科村民陈XX家的杉树。
对于这场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村民要求结合他家里的实际情况,再决定要不要他赔偿。希望相关部门给予他适当的处罚,让他得个教训。关于私人部分,陈XX家的被烧毁杉树已由我们村干部出面协调解决赔偿完毕。
2.张X1证言:2019年4月8日13时许,在安龙县招堤街道XX俄组小地名叫科路的地方,该村的村民王XX烧地渣引起火灾,然后蔓延到阿兴XX上井科组。火灾发生后,我接到阿星村支书张X某的电话,我就赶到现场并组织人员扑火。20时许,火被扑灭。被烧毁的总面积大概有200亩,我们村的受灾面积大概有100亩。被烧毁的地方都杂木林,还有人工造林种植的XX树,我们村被烧毁的地方大部分属于阳方村阿赖组集体拥有,村民们的要求是结合他家的实际情况,也不要求他赔偿了。希望相关的部门给予他适当的处罚,让他得个教训,在以后有树苗的情况下让他去补种树木。
三、被告人王XX供述:2019年4月8日9时30分许,我背着喷雾器到安龙县招堤街道XX科路山脚下我家的地里喷农药(草铵膦)。13时许,我看到地角有一堆地渣,我就想把地渣烧了,我砍了一些树枝准备后,就点火烧地渣,后来由于风太大,一下吹到旁边山上去了,我就拿着树枝去扑火。由于风势太大,我一人无法扑灭,火势就蔓延到上山了。一直扑到下午3点钟都没有扑灭,后来我扑火扑累了,又饿,看着有人在那扑火,我就回家煮饭吃,顺便接孩子放学。被烧毁的地方大部分都是树林,小部分是荒山,多半是XX树,有部分杂木。
四、安龙县林业局森林火灾案件重新鉴定意见:经安龙县林业局工程师现场核查,被烧毁的林地共一个小班,面积210.7亩(14.05公顷),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为49.6亩(3.31公顷),优势树种为XX木;过火灌木林地面积为161.1亩(10.74公顷),优势树种为杂灌。
五、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案发现场位于安龙县招堤街道XX与省道313线之间,距省道313线与线距离350米左右。起火点位于火场南面边缘,为山脚与坝地之间的已荒农地,地内长满巴毛草,农地为王XX耕种,起火位置在农地东面边缘,堆放的杂草已烧毁,杂草在烧的过程中由于风力的作用,右下向上燃烧,向北面林内蔓延扩散。过火地类为林地,山的中下部为人工种植的XX木林,平均度为2至7米,密度为1.5米×2米,已被烧死。火场东面及山顶部位为灌木林,种类有化香、月月清、马X等,平均度1.8米,覆盖度0.7,大部分被烧死,杂草被烧毁。
2.辨认笔录:证实王XX辨认在科路自家农地内烧地渣。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过失引发森林火灾,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XX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王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火灾发生后,王XX积极参与扑灭,且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综合分析本案犯罪主客观诸方面的情况,王XX的行为属“情节较轻”情形。本院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王XX在造成森林火灾后积极参与扑火,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积极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中阿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X贵
人民陪审员 郭XX
人民陪审员 冷 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