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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寻衅滋事二审刑事案件,维持原判

发布者:王梦菲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27日 56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X。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X。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陈X、李XX、蒋X、蔡X犯污染环境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2020)晋0702刑初***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X、陈X、李XX、蒋X、蔡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及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2、被告人陈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

3、魏海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

4、被害人李某1在侦查机关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

5、被害人胡某在侦查机关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

6、证人冯某2在侦查机关的证言。

7、同案魏金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

原审查明:

(一)污染环境罪

**(又名刘某,在逃)、被告人李X等人租用百草坡村村民王某1搭建的养殖场的空闲厂房,由李X负责安装设备、招呼日常生产并通过被告人李XX雇佣工人,将回收的废旧蓄铅电池用切割机破拆后,取出其中铅块,将铅块投入其安装的设备中,加入铁屑、钙粉后高温加热,加工出成品铅锭。李X等人于2019年11月4日至5日连续两天共拆解废旧蓄铅电池90余吨,生产出铅锭三个。经山西众智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加工点现场堆放的废旧蓄电池、废旧蓄电池被拆解的填充物(铅板)、废旧蓄电池被拆解的外壳,被处置后产生的粉尘和废渣被鉴定为危险废物,对加工店现场存放的各类废物的质量(吨)核算为:危险废物未拆解的废旧蓄电池质量约24.15吨、已拆解废旧蓄电池填充物(铅板)质量约73.30吨、已拆解废旧蓄电池外壳质量约9.95吨、粉尘质量约7.56吨、废渣质量约1.56吨,一般固废:废铅锭质量约25.30吨,危险废物质量总计约116.52吨。

通过进一步侦查发现该加工点系2019年10月以后,刘**、李X、李XX等人为躲避检查,将炼制场所从榆次乌金山镇西沙沟村迁至榆次区郭家堡乡百草坡村。在榆次乌金山镇西沙沟村加工点期间,2018年12月底,由刘**出资,李X负责日常管理,联系被告人陈X,陈X又联系李XX等人,组织10余名工人在没有任何手续情况下,用回收的废旧电池提炼铅锭。李XX等人共拆解电瓶200余吨。刘**将拆卸废旧电池及提炼铅锭的钱转到陈X的银行卡上,陈X再将钱转给他人。2019年4月到6月期间,陈X、李XX组织10余名工人,共拆解废旧蓄铅电池2000吨左右。根据陈X的农行卡(6XXX)流水显示,共收到刘**支付的工资(从2018.12.27到2019.6.21)15笔共计452390元。

被告人蔡X、蒋X明知刘**等人非法处置蓄铅电池,仍在河南濮阳等地大量收购废旧电池,雇佣货车运输至榆次区供刘**、李X等人非法处置,经调取刘**转账记录,折合蒋X提供给刘**废旧蓄铅电池1600吨,蔡X提供废旧蓄电池200吨,2019年11月6日,侦查机关联合环保局在百草坡现场查扣蔡X雇佣的货车一辆,装废旧蓄电池31吨。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 1、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食药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X、陈X、李XX、蒋X、蔡X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确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陈X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一、被告人李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陈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李X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被告人蒋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五、被告人蔡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六、责令被告人陈X退赔违法所得一万元,返还被害人李某1。

上诉人李X提出的上诉意见是:其系本案从犯,一审未考虑其自首情节,未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一审量刑过重、罚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上述意见基本一致。

上诉人陈X提出的上诉意见是:未拆解的24.15吨危险废物不能认定为定案数额,且其系一般工人,应认定为从犯,一审量刑畸重,罚金过高;关于寻衅滋事罪,属事出有因,不应认定构成此罪。

上诉人李XX提出的上诉意见是:未拆解的24.15吨危险废物不能认定为定案数额,其系一般工人,应当认定为从犯,并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蒋X提出的上诉意见是:其系通过电话微信与刘**认识,对刘的犯罪行为不知情,应当认定为从犯,鉴定程序未送达给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一审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上述意见基本一致。

上诉人蔡X提出的上诉意见是:一审认定危险废物116.52吨并不是其一人行为构成,且认定其提供废旧电池200吨,仅有其一人供述,属证据不足。应当认定其为从犯,一审未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上述意见基本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陈X、李XX、蒋X、蔡X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陈X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五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该五被告人均应认定为本案从犯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由刘**出资,李X负责日常管理并联系陈X、李XX等人,组织10余名工人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用回收的废旧电池提炼铅锭,蔡X、蒋X明知刘**等人非法处置废旧电池,仍大量收购废旧电池运到榆次供该等非法处置的事实清楚,且有各上诉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所佐证,足以定案。该五被告人积极参与犯罪,只是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此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五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一审未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等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一审依据各被告人相关犯罪事实及具有的自首等情节所做量刑及罚金并无不当,故对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蒋X所提鉴定意见不当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程序并无不当,故对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X所提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一审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和证据并无不当,故对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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