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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涉及多重法律关系的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案件,最终成功维持原判

发布者:王梦菲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22日 4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江,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A安阳市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B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菲,河南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河南今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A安阳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2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2日,原告驾驶自已所有的豫******号(豫B****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山西省省道220线(沁长线)23公里时,与前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是豫******号(豫E****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安阳B公司名下,在被告A安阳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保险费由原告支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被告A安阳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安阳公司答辩称,

  • 1.**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一、豫******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47200元),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安阳B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被保险人安阳B公司向我公司主张保险合同权利;第二、安阳B公司在本案前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向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我公司,向我公司主张豫******号车车损、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9925元。经安阳B公司申请,林州市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豫******号车车损进行了评估鉴定,但评估鉴定意见出来后,安阳B公司撤回对我公司起诉;第三、安阳B公司向我公司申请理赔,提供各项理赔资料,与我公司达成协议,我公司在办理理赔过程中,收到法院冻结理赔款的裁定书,理赔中止;
  • 2.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怠于理赔的情形,该案的产生我公司不存在过错,诉讼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安阳B公司答辩称,

  • 1.我公司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3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因此,我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并接受保险金;
  • 2.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原告与我公司的挂靠关系,二是我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中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给付保险金的只能是我公司;
  • 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A安阳公司,要求车辆损失等费用,在此过程中产生的评估费也由我公司支付。经评估,涉案车辆损失(维修费用)确定为252776元,加上我公司支付的将案涉车辆从山西襄垣运回安阳的施救费等各项支出,经与被告A安阳公司协商,最终理赔数额确定为26万元;
  • 4.事故发生后,是原告主动与我公司联系,并多次向我公司提出请求,由我公司从山西襄垣县将事故车辆运回安阳处理,车辆运回安阳后,由我公司联系修理公司进行了维修,目前已经维修完毕,维修费用也是我公司承担的,原告并未支付任何修理费用,因此,案涉车辆的保险金应该由A安阳公司赔付给我公司。

......

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多重法律关系。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之原则,本案只针对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审查原告刘**的诉讼理由能否成立。但在此之前,需要明确涉案合同的法律关系。依原告刘**与被告安阳B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原告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与被告安阳B公司形成挂靠合同关系。依据挂靠经营合同的约定,被告安阳B公司代为原告办理车辆保险手续,且有协助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义务,同时,事故发生后,原告已通过微信传达了希望被告安阳B公司运回案涉车辆并处理的授意。被告安阳B公司系案涉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和被保险人。本案中,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进行审查,应重点考量以下几方面:首先,案涉车辆的所有权。汽车属于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我国对机动车的物权变动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其物权变动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机动车辆登记仅是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手段,不产生物权效力。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明确指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根据上述规定,安阳B公司虽登记为车辆所有人,但其并非车辆实际所有人。其次,对案涉车辆享有保险利益的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该条第六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合同保障的并非财产本身,而是财产中所包含的经济利益。该保险利益是由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某种利害关系而产生的,这种利害关系一般指的是因法律上或契约上的权利或责任而产生的利害关系。凡因财产发生风险事故而蒙受经济损失或因财产安全而得到利益或预期利益者,均具有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本案中,原告刘**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车辆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安阳B公司虽不是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其作为挂靠单位,对案涉车辆营运中可能产生的经济利益或可能造成的损失具有利害关系,且在表象上是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故其对案涉车辆亦具有保险利益。第三,被告安阳B公司与被告A安阳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经查,案涉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已通过微信传达了希望被告安阳B公司运回案涉车辆并处理的授意,被告安阳B公司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对案涉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其后,安阳B公司撤回起诉后,向A安阳公司申请索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之前刘**将保险费用给付被告安阳B公司,由该公司为案涉车辆购买保险、交纳保险费,被告安阳B公司与被告A安阳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理赔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综上,现实中挂靠公司与实际车辆所有人关系是微妙的,存在大量问题。两者都可以主张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请求权。实际车主需要提供挂靠公司的授权或说明,这是保险机构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保险人之外实际车主直接赔偿的前提条件,同时体现了挂靠公司作为管理者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刘**和被告安阳B该公司因保险金的归属发生争议,该争议未能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原告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要求被告A安阳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支付保险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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