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杨**,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9月30日主动到案,2020年10月1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0月2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敦**、王梦菲,河南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明知王**(在逃)使用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获取利益,仍于2020年5月份,将自己的两张银行卡及绑定银行卡的U盾、个人信息卖给王**。经公安机关查询: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14日,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28411353010947866)进账1082890.05元,出账1082760元,余额130.0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杨**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属自首;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致。另查明:1、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杨**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预交罚金四千元,暂押于本院。
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根于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利法》......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