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菲,河南彪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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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马**、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原审第三人A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不服金额30905.11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适用法律不正确,偿还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责任不应由胡**承担。胡**抢救期间的抢救费属于垫付医疗费的范围,胡**没有得到医疗费赔偿不应当承担偿还医疗费的责任。胡**与马**、王**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合同不对合同主体以外的第三方产生效力。《河南省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的救助途径是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不是受害人承担责任。
马**、王**辩称,调解协议显示赔偿范围包括胡**所有损失和其他诉求,A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包括在内。胡**放弃对马**、王**的诉讼请求,说明由胡**自己偿还A保险公司的垫付款抢救费。调解协议不违反公平原则。协议书显示胡**得到了保险公司和单位工伤赔偿之外,又得到了马**、王**87300元的赔偿款。
阳光财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后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法院履行义务,驾驶员系无证驾驶,阳光财保公司保留对驾驶员的追偿权利。
A保险公司述称,胡**和马**、王**调解时未通知A保险公司参与。根据法律规定,双方调解同时优先偿还医疗费。
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马**、王**、阳光财保公司赔偿胡**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0000元。其所受损失共计460273.88元。要求阳光财保公司对胡**主张的280000元诉讼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在诉讼过程中马**、王**与胡**自行达成了80000元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其余损失不再向马**、王**主张。二、诉讼费用由马**、王**、阳光财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4日7时46分许,马**驾驶车牌号为豫F×××××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石林镇时丰村由南向北靠右停放开门时与胡**驾驶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胡**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马**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无责任。该涉案车辆驾驶人马**无驾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王**,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含住院费、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
本次交通事故致胡**受伤在鹤煤总医院住院治疗125天,该院出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术后;脑外伤后综合症。胡**住院期间阳光财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A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30905.11元。
关于胡**该损伤情况的有关问题根据胡**申请经人民法院委托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和评估意见为:胡**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术后、脑外伤后综合症,其损伤程度构成七级伤残。关于胡**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所需护理人数及期限。住院期间前2个月需生活护理2人,其余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1人,出院后仍需生活护理依赖1人,护理期限8个月。
2018年8月17日马**、王**与胡**自行达成了80000元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该协议履行后胡**不再向马**、王**主张权利。此外,胡**户口簿登记住址为鹤壁市××××号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马**驾驶王**所有的车牌号为豫F×××××汽车与胡**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石林镇时丰村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该涉案车辆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上述赔偿原则,胡**发生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由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剩余部分损失由王**、马**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胡**主张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问题,经审查确认如下: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胡**的医疗费为260565.24元;参照居民服务业人员收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关于胡**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所需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情况,确认胡**的护理费为42905.2元(计算方式为:36848元/年÷365天/年×60天×2人=12114.41元;36848元/年÷365天/年×65天×1人=6561.97元;36848元/年÷365天/年×240天×1人=24228.82元);依据胡**户籍载明的住址信息,胡**居住地在石林××村,属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数额为101752元(12719元/年×20年×40%=101752元)。
胡**上述3项损失已超过阳光财保公司分项应承担的赔偿限额。根据上述赔偿原则,阳光财保公司依约承担120000元赔偿责任后,对胡**剩余各项损失和数额,王**、马**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马**与胡**于2018年8月17日已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胡**不再向王**、马**主张赔偿权利,对此依法予以认可,并对胡**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数额不再进行审查确认。据此,胡**向阳光财保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阳光财保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万元可从中扣除。胡**主张的其余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A保险公司作为社会救助基金项目的保险单位先行垫付抢救费用30905.11元后,依法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由于事故责任人王**、马**已向胡**履行了赔偿义务,胡**依法应当返还A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30905.1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阳光财保公司关于驾驶人无证驾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阳光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阳光财保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可从中扣除);二、驳回胡**其他诉讼请求;三、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A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30905.1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鉴定费用2320元,合计7***元,由胡**负担4469元,王**、马**、阳光财保公司共同负担3351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胡**所提出的其与马**、王**达成调解协议并不影响A保险公司向马**、王**追偿的权利,其不应承担返还A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责任的上诉理由。《河南省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垫付抢救费用后,应当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涉案车辆驾驶人马**无驾驶证,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马**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无责任。王**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证的马**驾驶,王**应当对事故发生承担相应责任。马**、王**应共同承担给付A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的责任。本案中,胡**虽与马**、王**达成调解协议,但并不影响A保险公司向马**、王**追偿的权利。调解协议的双方分别为胡**及马**、王**,A保险公司非该调解协议的当事人,A保险公司为垫付抢救费权利人,其权利的行使不受该协议的约束。且在调解协议中,胡**与马**、王**约定的赔偿项目中未明确有医疗费,即胡**并未明确放弃向马**、王**追偿医疗费的请求,而抢救费用则为胡**的医疗费,一审判决以胡**与马**、王**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判定由胡**承担返还垫付医疗费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结果部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可从中扣除);
二、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胡**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王**、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A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抢救费用30905.11元;
四、驳回胡**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