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男,汉族,1981年10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汉族,1986年4月2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敦**,河南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菲,河南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牛**因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区人民法院(2020)豫****民初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敦新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中上诉人在收到开庭通知后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王泽方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王泽方对本案的事实认定起着关键作用,一审未同意上诉人的追加申请。二、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2016年3月7日最后一笔转款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2020年5月7日已经超过四年。截至开庭被上诉人也未向法庭提交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三、双方并无借贷的合意,真正的合意是共同投资理财。李*提交的欠条并非上诉人现场向其出具,是王泽方出于上诉人收到款项的考虑要求上诉人按照其意思出具,被上诉人根本不在现场,一审中被上诉人对出具欠条的时间、地点及在场人员不能表述。因欠条中载明的是现金30万元,但是上诉人并未收到现金,也未收到被上诉人的直接转账。四、双方从未约定过利息,一审仅根据被上诉人陈述就确定存在利息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五、一审认定的归还数额有错误,上诉人转至王泽方账户的100000元事实是归还被上诉人的款项。
李*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虽然本案中出借的30万元是通过王泽方的账户转给了牛**,但牛**向李*出借了欠条,本案是李*与牛**之间的纠纷,不需要追加王泽方为第三人。二、诉讼时效的抗辩前提是认可欠款事实,牛**一方面陈述不欠款,另一方面说超过诉讼时效,显然自相矛盾。本案借款没有还款时间,牛**也一直按月支付了多年利息,说明双方没有约定偿还本金时间,后期偿还两次本金也是牛**有钱就支付,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情况。在上诉人不偿还利息后,被上诉人向其索要借款,并且其在2018年、2019年多次说要卖房子偿还,所以不超诉讼时效。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了利息两分,通过银行流水足以证明利息约定的存在,并且中间还调整过利息。四、无论是利息还是本金的偿还都是上诉人直接转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向王泽方的转款10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牛**立即偿还李*借款人民币本金170000元,并向李*支付利息(利息截至2020年5月6日为144500元,之后按照月利率1.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4日,李*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7)向王泽方转款300000元。同日,王泽方向牛**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89)转款300000元。2013年10月24日,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现金叁拾万元整。牛**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7日向李*转款25笔共计230160元(2013年11月15日4400元、2013年12月15日6000元、2014年1月15日6000元、2014年2月16日6000元、2014年3月15日6000元、2014年4月15日6000元、2014年5月15日5400元、2014年6月15日5400元、2014年7月15日5400元、2014年8月15日5400元、2014年9月16日5400元、2014年10月15日5400元、2014年11月16日5400元、2014年11月16日50000元、2014年11月16日50000元、2014年12月16日3600元、2015年1月16日3600元、2015年2月15日3600元、2015年3月16日2760元、2015年4月16日3600元、2015年5月16日3600元、2015年6月16日3600元、2015年7月16日3600元、2016年1月21日20000元、2016年3月7日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向王泽方转款后,王泽方将款项转至牛**账户,后牛**出具欠条及向李*还款的行为能够证明李*、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利息,通过李*提交的历史交易明细表与牛**提交的个人账户对账单相互印证,可以看出牛**还款的金额、时间具有高度的周期性、连续性和规律性,还款金额与李*陈述的各阶段约定利息金额高度吻合,符合按月支付利息的特征,因此可以认定李*、牛**双方之间的借款约定有利息,且由月利率2%调整为月利率1.8%,故原审法院对李*要求牛**按照月利率1.7%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牛**2014年11月16日偿还的100000元、2016年1月21日偿还的20000元、2016年3月7日偿还的10000元,李*、牛**均认可系偿还本金,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牛**辩称其于2015年6月16日通过王泽方向李*还款100000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李*要求牛**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70000元,并自2016年3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1.7%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借款本金170000元,并自2016年3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1.7%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9元(已减半),由牛**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通过王泽方向牛**支付了案涉借款30万元,牛**向李*出具有借条并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故原审法院认定李*与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牛**申请王泽方参加本案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牛**上诉称案涉借款系共同投资理财无证据支持,且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根据牛**的还款金额并结合李*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约定有利息,且牛**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及处理亦无不妥。关于还款金额,牛**无证据证明其转账给王泽方的10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且李*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牛**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