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吕**因与被上诉人郭**、被告浙江A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9)豫050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敦新余、王梦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A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对吕**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吕**是A公司的项目经理,是工地负责人,其个人与郭**没有往来,其所签的字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A公司承认吕**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A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吕**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改判驳回对吕**的诉讼请求。
郭**辩称,上诉人吕**在一审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没有向法庭进行答辩并提供证据,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以职务行为为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1、吕**挂靠A公司承建B项目,自负盈亏,A公司收取挂靠费用,一审中A公司称吕**是其职工,但无证据证明,吕**不存在职务行为。在蒋宣德一案中,原审查明是吕**挂靠A公司承建B项目,二审虽调解,但结果是吕**给付蒋宣德相关费用,该案原审认定及最后结果可以证明,吕**是挂靠A公司负责B项目的经营。2、郭**出借给吕**的借款,用于B项目,款项直接支付到了吕**的个人账户,利息是郭**和吕**商量后确定,中间还在2015年7月15日就利息、劳务费用等事项进行过综合算账。在一审中,无力公司虽然称吕**是职务行为,但A公司不认可借款中的利息,也可以证明关于借款的具体事宜时是郭**和吕**在协商,吕**不是职务行为。吕**作为借款人,当然应承担还款责任。
郭**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A公司系安阳“广厦B”项目(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与东工路交叉口西南角)的承建单位,被告吕**系该项目部经理。因项目建设需要,被告A公司安阳市广厦B东片区第一标段工程项目部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2.2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四张,被告吕**予以确认并签字。现原告需要用钱,被告以向原告的借款用于了广厦B项目的建设,需要等工程款执行后才能支付原告等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同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A公司辩称,1、借款关系属实,利息约定是被告吕**后期加上的,被告A公司不予认可,不应当认定利息。2、即使认定利息,2015年7月15日结算单中,双方经过结算,利息不应当在重复计算。3、本案借款是被告A公司为支付广厦B项目材料而欠付的债务,被告吕**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A公司承担。
被告吕**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A公司系安阳“广厦B”项目的城建单位,被告吕**系该项目经理。因项目建设需要,被告A公司建设安阳市广厦B东片区第一标段工程项目部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2.2万元,约定利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四张,被告吕**予以确认并签字。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以致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总计322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即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在原告郭**催要借款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对本案纠纷形成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被告吕**在四张借据上书写每月2分计息内容,可以证实不管其什么时间书写均视为被告吕**对该借款存在利息的确认和追认,该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上述利息在被告吕**书写结算单中已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利息应从2015年7月16日按月息2分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A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借款本金32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被告浙江A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吕**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认定,上诉人吕**与A公司构成挂靠经营关系,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一审期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于被上诉人请求其承担清偿责任不予答辩。上诉仅依据其与A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主张其是A公司的职工,为被上诉人出具案涉借据并签字确认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因其不能提供A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养老险等证明具有劳动关系的实质性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A公司任命吕**为项目部经理,以及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借款用于B项目的事实,被上诉人郭**关于吕**与A公司构成挂靠经营的答辩理由,应予采信。作为出借人的郭**明知吕**挂靠A公司承包B项目工程,将款项借与吕**用于其承包的项目工程,其与吕**之间构成借款关系,基于案涉借据上加盖有安阳市广厦B东片区第一标段工程项目部印章,郭**请求吕**与A公司承担清偿责任,A公司同意清偿,一审判决吕**和A公司共同清偿案涉借款并无不当。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上诉人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