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吕佳凤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05日 910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女,1984年1月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山东省新泰市。因本案于2020年7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佳凤,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XX,男,1987年5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因本案于2020年7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XX,女,1987年3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滕州市。因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井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XX,女,1988年5月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湖南省。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诈骗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终止侦查。因本案于2020年8月2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诸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臧X,女,1985年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本案于2020年7月2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诸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杨X,女,1990年5月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诈骗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终止侦查。因本案于2020年8月24日诸暨市公安局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鲍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诸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马X,男,1996年1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鄄城县。因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诸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20)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邵XX、顾XX、许XX、臧X、杨X、马X犯诈骗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X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邵XX、顾XX、许XX、臧X、杨X、马X及辩护人吕XX、金XX、井XX、赵X、徐XX、鲍X、陈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下半年开始,孙XX(已判)伙同他人组建网络兼职诈骗集团,以山东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作掩护,通过开发语音、微信息、微助手等软件作为犯罪工具,利用网络招募推广、培训、急聘、任务讲师等人员,组建多个团队,下设外宣(推广)、培训等部,约定分赃比例,以招聘网络兼职之名实施诈骗,由推广人员在网络上发布虚假招聘兼职广告,以提供小额佣金任务的方式诱骗吸引被害人注册微信息等软件并交由培训人员诱骗被害人进行二次缴费,通过出售激活码、收取升级会员费的方式牟利,对经过培训未缴费的会员由急聘回访人员采取回访降低收费标准继续诱骗其缴费,以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资金的目的。第1次培训缴费的金额先后有99元、118元、159元等,第2次培训缴费金额先后有99元、98元等,推广人员分成40-75元不等,培训人员分成10-20元不等,队长、组长另有少量提成奖励。该诈骗集团共涉及被害人百万余人,涉案金额3亿余元。
被告人张X、邵XX、顾XX、许XX、臧X、杨X、马X、何XX分别加入该诈骗集团,分别担任急聘回访员、急聘回访小队长、培训员、培训组长、推广员、推广小组长等职务,采用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成某,骗取会员费。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X、邵XX、顾XX、许XX、臧X、杨X、马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网络诈骗集团,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X、邵XX、顾XX、许XX、臧X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X、马X数额巨大,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在集团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X、顾XX、许XX、杨X、马X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顾XX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X、邵XX、顾XX、许XX、臧X、杨X、马X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顾XX、许XX、臧X、杨X、马X均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顾XX有期徒刑三年,根据归案情况等视情判处缓刑,并处罚金,不退赃则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许XX有期徒刑三年,根据归案情况视情判处缓刑,并处罚金,不退赃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臧X有期徒刑三年,根据归案情况视情判处缓刑,并处罚金,不退赃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X有期徒刑二年,根据退赃、归案情况视情判处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X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根据退赃、归案情况视情判处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吕XX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张X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件;2、被告人在本案洪并不是案件的主导者,所起的是辅助性的工作,应当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张X主观恶性较小,刚开始也是受害者,想通过网络兼职而参与诈骗;4、被告人张X当庭认罪悔罪,已经认罪认罚;5、被告人张X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已经将自己的房子卖了用于退赃,减小了社会危害性;6、被告人张X平时遵纪守法,系初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邵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金XX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邵XX系初犯、偶犯,以前从未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一开始也是受害人,在案发前即2018年11月后就不再从事网络诈骗活动,截止目前都能够安纪守法;2、被告人邵XX对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深感后悔,愿意认罪认罚;3、被告人邵XX自愿退赃,在能力范围内减轻被害人损失;4、被告人邵XX在整个犯罪活动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5、被告人邵XX在案发后存在立功情节;6、被告人邵XX目前家庭状况不好,希望法庭从宽处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邵XX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出示出生证明二份、医疗报告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人邵XX有两个小孩需要抚养,岳母患有重大疾病。
被告人顾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井XX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顾XX系从犯;2、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3、被告人顾XX积极退赃退赔;4、被告人顾XX系初犯;5、被告人顾XX系哺乳期妇女。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顾X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交出生证明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人顾XX于2020年8月14日生育女婴一名,目前系哺乳期妇女。
被告人许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赵X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许XX犯罪后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许XX主观恶性不大,全部退赃;3、被告人系从犯;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许XX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臧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徐XX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臧X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无前科;2、被告人臧X到案后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臧X系从犯;4、被告人参与犯罪时间较短,获利不多,已经全部退赃。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臧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鲍X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杨X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被告人杨X系自首;3、被告人杨X个人获利较少,已经全部退赃;4、被告人参与犯罪时间较短,主观恶性不深;5、被告人本身也是受害者,系初犯、偶犯。6、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陈X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马X主动投案,系自首;2、被告人马X在集团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马X没有前科劣迹;从侦查阶段开始均能够稳定供述;4、被告人马X已经全部退赃,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马X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下半年开始,孙XX(已判)伙同他人组建网络兼职诈骗集团,以山东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作掩护,通过开发语音、微信息、微助手等软件作为犯罪工具,利用网络招募推广、培训、急聘、任务讲师等人员,组建多个团队,下设外宣(推广)、培训等部,约定分赃比例,以招聘网络兼职之名实施诈骗,由推广人员在网络上发布虚假招聘兼职广告,以提供小额佣金任务的方式诱骗吸引被害人注册微信息等软件并交由培训人员诱骗被害人进行二次缴费,通过出售激活码、收取升级会员费的方式牟利,对经过培训未缴费的会员由急聘回访人员采取回访降低收费标准继续诱骗其缴费,以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资金的目的。第1次培训缴费的金额先后有99元、118元、159元等,第2次培训缴费金额先后有99元、98元等,推广人员分成40-75元不等,培训人员分成10-20元不等,队长、组长另有少量提成奖励。该诈骗集团共涉及被害人百万余人,涉案金额3亿余元。被害人陈某、周某系诸暨人。
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X加入该诈骗集团,先后担任急聘回访员、急聘回访小队长,培训员、培训组长,诱骗被害人成某,骗取会员费,直接获利人民币27.8万元许,参与诈骗金额1000余万元。
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邵XX加入该诈骗集团,先后担任推广员、推广小队长,诱骗被害人成某,骗取会员费,直接获利人民币63.7万元,参与诈骗金额1000余万元。
2017年6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顾XX加入该诈骗集团,先后担任推广员、培训员,诱骗被害人成某,骗取会员费,直接获利人民币11.4万元,直接参与诈骗金额200万元许。
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许XX加入该诈骗集团,担任培训员,诱骗被害人成某,骗取会员费,直接获利人民币4.67万元,直接参与诈骗金额80万元许。
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臧X加入该诈骗集团,先后担任急聘回访员、培训员、推广员,诱骗被害人成某,骗取会员费,直接获利人民币16.33万元,直接参与诈骗金额50万以上。
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杨X加入该诈骗集团,担任培训员,诱骗被害人成某,骗取会员费,直接获利人民币2.08万元,直接参与诈骗金额35万元许。
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马X加入该诈骗集团,担任推广员,诱骗被害人成某,骗取会员费,直接获利人民币10.37万元,直接参与诈骗金额32万元许。
被告人马X于2020年7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X于2020年7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顾XX于2020年7月28日向公安机关所投案;被告人杨X于2020年8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许XX于2020年8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顾XX、邵XX到案后劝说并带领其他犯罪嫌疑人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X直接退赔被害人396元,向检察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7.8万元;被告人邵XX直接退赔被害人198元,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3.7万元;被告人顾XX直接退赔被害人198元,向检察机关退缴违法所得113802元;被告人许XX直接退赔被害人198元,向检察机关退缴违法所得46502元;被告人臧X直接退赔被害人395元,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62905元,被告人杨X直接退赔被害人198元,向检察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602元;被告人马X直接退赔被害人198元,向检察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3502元。
另查明,被告人顾XX于2020年8月14日生育女婴一名,系哺乳期妇女。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X、邵XX、顾XX、许XX、臧X、杨X、马X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周某、李某等人的陈述,招聘信息,微信截图,银行转账记录,平台电子数据,收条,退赃票据,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邵XX、顾XX、许XX、臧X、杨X、马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加网络诈骗集团,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X、邵XX、顾XX、许XX、臧X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X、马X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七名被告人在集团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张X、顾XX、许XX、杨X、马X系自首,被告人邵XX、顾XX又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邵XX、臧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XX、许XX、臧X、杨X、马X能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宽处罚。各被告人均在自己个人违法所得的范围内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明显,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各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邵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顾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许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臧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杨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马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各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按损失比例发还各被害人,暂无法查明被害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20年7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佳凤,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吕佳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下半年开始,孙某(已判)伙同他人组建网络兼职诈骗集团,以山东某公司等作掩护,通过开发语音、微信息、微助手等软件作为犯罪工具,利用网络招募推广、培训、急聘、任务讲师等人员,组建多个团队,下设外宣(推广)、培训等部,约定分赃比例,以招聘网络兼职之名实施诈骗,由推广人员在网络上发布虚假招聘兼职广告,以提供小额佣金任务的方式诱骗吸引被害人注册微信息等软件并交由培训人员诱骗被害人进行二次缴费,通过出售激活码、收取升级会员费的方式牟利,对经过培训未缴费的会员由急聘回访人员采取回访降低收费标准继续诱骗其缴费,以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资金的目的。第1次培训缴费的金额先后有99元、118元、159元等,第2次培训缴费金额先后有99元、98元等,推广人员分成40-75元不等,培训人员分成10-20元不等,队长、组长另有少量提成奖励。该诈骗集团共涉及被害人百万余人,涉案金额3亿余元。
被告人张某加入该诈骗集团,担任急聘回访员职务,采用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成某,骗取会员费。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网络诈骗集团,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吕佳凤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件;2、被告人在本案洪并不是案件的主导者,所起的是辅助性的工作,应当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较小,刚开始也是受害者,想通过网络兼职而参与诈骗;4、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悔罪,已经认罪认罚;5、被告人张某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已经将自己的房子卖了用于退赃,减小了社会危害性;6、被告人张某平时遵纪守法,系初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XX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招聘信息,微信截图,银行转账记录,平台电子数据,收条,退赃票据,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加网络诈骗集团,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在自己个人违法所得的范围内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明显,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按损失比例发还各被害人,暂无法查明被害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