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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成功缓刑

发布者: 时间:2022年09月05日 818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1994年3月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黔西县。因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月13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佳凤,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XX,男,1995年7月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黔西县。因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月13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辩护人阮X,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吴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吕XX、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阮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左右开始,被告人吴XX通过上线“辰宇”等人,代理了XX、XX、XX、XX等多个赌博网站,后发展被告人吴XX及匡XX(另案处理)等下线到平台内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其中,仅XX赌博平台非法获利达184300余元。

2019年初以来,被告人吴XX经被告人吴XX等上线,代理了XX、XX、XX2等多个赌博网站,后发展姜XX(另案处理)等下线到平台内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其中,XX赌博平台非法获利196300余元,XX赌博平台非法获利为81400余元,XX2赌博平台非法获利2800余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XX、吴XX利用互联网络组织赌博活动,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吴XX、吴XX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XX、吴XX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XX有期徒刑三年,视退赃等情况考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XX有期徒刑三年,视退赃等情况考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XX、吴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表示非常后悔,愿意退赃,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吕XX提出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定性无异议。1.被告人吴XX以前未受过刑事处分,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吴XX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吴长庭积极主动全部退赃,愿意缴纳罚金,降低了社会危害性;4.被告人吴XX认罪态度较好,表示悔改。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吴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阮X提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1.被告人吴XX系初犯;2.被告人吴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吴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4.被告人吴XX愿意用自己的奔驰车退赃、缴纳罚金。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吴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20年5月10日、5月11日,被告人吴XX、吴XX分别在贵州省黔西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诸暨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吴XX处扣押手机二只、笔记本电脑一台及银行卡六张,从被告人吴XX处扣押手机二只、平板电脑一台及电脑主机一台。

审理中,被告人吴XX向本院退赃184300元,被告人吴XX向本院退赃280501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平台业绩报表,微信聊天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远程勘验笔录及视频,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XX、吴XX及同案犯匡XX、姜XX、姜XX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吴XX利用互联网组织赌博活动,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情节严重,部分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吴XX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吴XX、吴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阮X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与辩护人吕XX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退缴的赃款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手机等物品由诸暨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月13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佳凤,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吕佳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左右开始,被告人吴某通过上线“某某”等人,代理了多个赌博网站,后发展匡某等(另案处理)等下线到平台内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其中,仅XX赌博平台非法获利达184300余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利用互联网络组织赌博活动,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吴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表示非常后悔,愿意退赃,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吕佳凤提出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定性无异议。1.被告人吴某以前未受过刑事处分,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吴某积极主动全部退赃,愿意缴纳罚金,降低了社会危害性;4.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表示悔改。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平台业绩报表,聊天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远程勘验笔录及视频,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某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利用互联网组织赌博活动,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情节严重,部分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阮X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与辩护人吕佳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退缴的赃款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手机等物品由诸暨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 执业地区:未知-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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