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吕佳凤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03日 2215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曾用名:潘X),男,1978年9月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XX区。因本案于2021年2月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辩护人宣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郑XX,男,因本案于2021年1月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XX,男,因本案于2021年1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佳凤,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郑XX、林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XX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宣XX,被告人郑XX,被告人林XX及其辩护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0年5月至2021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X通过在网贷群下载公民个人信息,包含个人姓名、联系电话、贷款平台等基本信息,并掺杂一定比例的所雇佣人员(“水军”)的基本信息,加工成买家需要的“料子”,以每条0.8-2.4元不等的价格,在某平台对外出售,共计非法获利70余万元,其中通过支付宝口令红包方式收款30余万元。
2021年2月11日中午,民警在安徽淮北市XX区某某小区将前去投案自首的被告人刘翔抓获。
2.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郑XX以0.7-1元/条左右的价格,向被告人刘X等上线人员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0万余条,后每条加价0.1-0.3元不等出售。至1月5日被抓获,共计向被告人林立业出售个人信息13万余元,非法获利1.2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XX已退缴赃款1.2万元。
3.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林XX以0.8-1.3元/条左右的价格向被告人郑XX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0万余条,后每条加价0.3-0.5元不等出售。至1月11日被抓获,期间从被告人郑XX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3万余元后转卖,共计非法获利4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XX已退缴赃款4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X、郑XX、林XX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均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三被告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郑XX、林XX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视情况考虑是否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表示认罪,但辩解其获取和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没有起诉书指控的这么多,其中一部分是无用的信息,信息共有6万多条,但有用的仅为2万多一点;其获利为30余万元,但其中有支付给“水军”的工资,下家郑XX、林XX的获利不能全部算成其获利;另外的40万元系其朋友“周XX”出借给其的,此前怕连累“周XX”而未如实交代;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目的是为了对付诈骗犯,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
辩护人宣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X主动到案,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涉案金额提出的异议不等同于不如实供述;2、被告人刘X涉案金额是存在的,但是非法获利数额没有这么大。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X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郑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林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吕XX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立业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XX的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社会后果;2、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3、自愿认罪认罚;4、主动积极退赃,并预交了罚金;5、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林XX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20年5月至2021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X通过在网贷群下载包含个人姓名、联系电话、贷款平台等基本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并掺杂一定比例的所雇佣人员(“水军”)的基本信息,加工成买家需要的“料子”,然后以每条0.8元至2.4元不等的价格,在某平台对外出售,然后通过支付宝口令红包、让买家直接充值进赌博平台账户等方式收款。现查明,被告人刘X仅通过支付宝口令红包方式收款即达30余万元。
2021年2月11日中午,民警在安徽淮北市XX某某小区将前去投案的被告人刘X抓获。
2、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郑XX以0.7元至1元/条左右的价格,向被告人刘X等上线人员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0万余条,后每条加价0.1元至0.3元不等出售。至2021年1月5日被抓获,共计向被告人林XX出售个人信息10万余条,赚取差价1.2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XX已向诸暨市公安局退缴赃款1.2万元。
3、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林XX以0.8元至1.3元/条左右的价格向被告人郑XX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0万余条,后每条加价0.3元至0.5元不等出售。至2021年1月11日被抓获,共计赚取差价4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XX已向诸暨市公安局退缴赃款4万元。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X处扣押苹果手机两部、oppo手机一部、电脑硬盘一个、电脑主机一台,从被告人郑XX处扣押苹果手机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从被告人林XX处扣押联想R720-151KBN笔记本电脑一台、小米手机一部、vivo手机二部。
被告人刘X于2010年4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所证实:XX
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及需要说明的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刘X的违法所得问题
被告人刘X归案后,对其售卖公民个人信息得款情况,曾做过多次供述,其中对获利数额也做过多次不同的供述,有100万元左右、70万元左右不等,其中对于得款70万元的组成供述比较稳定,如在2021年3月11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到其因为怕被查,所以通过支付包口令红包收钱,或者让买家直接把钱打到其赌博平台上分人员的卡上,让上分人员直接把钱充到其赌博平台账户里面。通过支付宝口令红包其收到了320469元人民币,通过赌博平台是收到了40万元以上的人民币的。
但庭审中,被告人刘X辩称赌博平台收到的40万元是其一个朋友“周XX”出借给其的。
公安机关也未能调取到赌博平台的相关数据。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人刘X通过售卖公民个人信息至少获利30万余元。至于被告人刘X提出的支付给其雇佣的“水军”的钱,没有证据支持,且即便存在也系为实施犯罪而支付的成本,不能从违法所得数额中予以扣除。
二、关于被告人刘X能否认定为自首的问题
被告人刘X在去公安机关投案途中被民警抓获归案,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为主动投案。
被告人刘X归案后,对于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加工出售、下家等情况,直至一审庭审中都能如实交代;但对于违法所得的前后供述差距较大。根据本案已收集到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被告人刘X的违法所得为30万余元。庭审,被告人刘X对其通过支付宝口令红包收取了售卖公民个人信息得款30余万元,予以承认。
综合考虑,被告人刘X对于已查明的犯罪事实(如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出售、获利)等情况基本能够供认,本院依法认定为自首,并根据其认罪悔罪态度、前科记录、是否退赃等情况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郑XX、林XX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XX、林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退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XX、林XX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吕XX就此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宣XX关于被告人刘X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至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被告人林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四、被告人郑XX、林XX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四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诸暨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五、向被告人刘X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上缴国库;
六、从被告人刘X处扣押的苹果手机两部、oppo手机一部、电脑硬盘一个、电脑主机一台,从被告人郑XX处扣押的苹果手机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从被告人林XX处扣押的联想R720-151KBN笔记本电脑一台、小米手机一部、vivo手机二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诸暨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21年1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佳凤,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吕佳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郑某以0.7-1元/条左右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等上线人员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0万余条,后每条加价0.1-0.3元不等出售。至1月5日被抓获,共计向被告人林某出售个人信息13万余元,非法获利1.2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已退缴赃款1.2万元。
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林某以0.8-1.3元/条左右的价格向被告人郑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0万余条,后每条加价0.3-0.5元不等出售。至1月11日被抓获,期间从被告人郑某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3万余元后转卖,共计非法获利4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已退缴赃款4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均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三被告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吕佳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社会后果;2、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3、自愿认罪认罚;4、主动积极退赃,并预交了罚金;5、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林某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XX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退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吕佳凤就此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宣XX关于被告人刘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从被告人林某处扣押的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诸暨市公安局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