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吕佳凤律师 时间:2018年10月18日 6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浙江某集团公司申请称:2014年5月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补充条款,其中劳动合同约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申请人可对被申请人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后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三家公司合并,需要对领导班子进行调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调岗事宜,在协商中,被申请人主动提出辞职。申请人同意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已结清相关费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被申请人向诸暨市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18000元。申请人认为本案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申请人无需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原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综上,请求请求撤销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诸劳人仲案字(2015)第1051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黄某的律师吕佳凤律师答辩称: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申请人可以对被申请人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但是不代表申请人有权限任意调动岗位,被申请人前后两个岗位的差别较大,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相关规定,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工作岗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才可以变更,故原仲裁裁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成立,本案是否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故本案主要审查的即为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作出讼争仲裁裁决中是否存在上述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申请人虽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但本院审查后认为,被申请人虽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系申请人单方调整被申请人工作岗位,对被申请人造成较大不利所致,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先后调整的被申请人工作岗位在工作强度、工作性质、工资待遇上无差别,该工作岗位的调动亦未征得被申请人的同意,故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且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可法定撤销的情形,故本院对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诸劳仲案字(2015)第105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经过深入了解以后帮助当事人诉讼成功,维持原判,得到了当事人应有的经济补偿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