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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邸某某、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代江帆 时间:2019年11月05日 37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开发区火炬路**楼。

负责人: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妤杰,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风仙,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邸某某,男,199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

委托代理人:代江帆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小亭,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柯某某,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灞桥区。

上诉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邸某某、原审被告柯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7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妤杰、王风仙、与被上诉人邸某某之委托代理人代江帆、原审被告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邸某某误工费的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邸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邸某某无证驾驶,且饮酒驾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最主要原因。邸某某未提供任何关于误工方面的证据,一审确认其从事农林牧渔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邸某某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中关于邸某某饮酒驾车等情形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2、一审中邸某某向法庭提供了户口本,证明其身份,明确表明邸某某农业户口,农民身份。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对于没有固定收入的人也有相关规定。4.根据2015年度陕西省农林牧渔业陕西平均收入43678元,而邸某某主张36500元,没有超过该标准。

邸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柯峰、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5621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双方责任比例计算为29713.54元;二、依法判令柯峰、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赔偿其误工费365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15.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判令柯峰赔偿鉴定费3200元;四、诉讼费由柯峰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邸某某、柯峰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经交警大队确定,邸某某属醉酒驾驶且未按规定靠右侧通行。并经交警大队委托,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陕A×××**重型自卸货车在实际载重状况下,制动不良和其灯光信号装置技术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据此,交警大队作出邸某某负主要责任,柯某某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柯某某对高陵区交警大队给其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不服,并向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业已受理。后因邸某某在复核期间向一审法院起诉,故该复核终止。审理过程中,柯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和营运损失进行鉴定,但因其未交评估费,被西安市中级法院鉴定室予以退回。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认为西安交通大学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限应为120天,但其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邸某某未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邸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投保了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结合本案事故发生情况,邸某某醉酒、逆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90%的责任为宜;柯某某车辆制动不良且信号灯装置性能不符合规定,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10%的责任为宜。柯某某对高陵区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不服,认为邸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并申请对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鉴定,但因未交评估费而被退回,其也未提交其他予以证明,故对柯某某的辩称不予采纳。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辩称邸某某没有投保交强险,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其不应承担邸某某的赔付责任,但该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柯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向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就此次事故造成的邸某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柯某某承担。对于邸某某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18天每天30元认可540元;营养费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柯峰同意按照90天计算,予以认可,按每天20元确认1800元;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90天每天80元认可7200元;误工费因邸某某无固定收入,故参照陕西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3678元计算1年,邸某某主张36500元予以支持。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对鉴定意见的误工期限有异议,但其却明确表示不要求重新鉴定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交通费没有票据,但系必然发生之项目,酌情支持200元。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原告邸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邸某某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6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15.8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计68993.85元,两项合计78993.85元;二、被告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邸某某支付医疗费462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营养费18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320元,共计6675.18元。三、驳回原告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邸某某承担50元。(原告已预交500元,本院退付25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5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邸某某驾驶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柯峰驾驶的陕A×××**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邸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柯峰负事故次要责任,故邸某某主张其损失依法有据。关于一审所认定的本次事故给邸某某所造成损失,除误工费的认定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提出异议外,其他损失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邸某某的误工费,邸某某虽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但是邸某某作为有劳动能力的人,本次事故造成其不能劳动获取劳动利益属实,根据邸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限1年,对该认定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邸某某的误工费标准问题,虽然一审法院参照陕西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但是实际支持的误工费标准为每天100元,该标准符合本地收入标准,故一审所判决的数额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元,由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守鸣

审 判 员  杨晓昱

代理审判员  张 楠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诚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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