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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某某某集团陕西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凤城五路店、某某某集团陕西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代江帆 时间:2019年11月05日 32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长春,男,住陕西省汉阴县,西安市消费维权联合会推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某集团陕西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凤城五路店,

负责人:范**,该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小飞,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江帆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某集团陕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东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小飞,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江帆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某集团陕西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凤城五路店(以下简称:某某某凤五店)、某某某集团陕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7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某某某凤五店、某某某公司退还货款2116.20元,支付赔偿金21162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某凤五店、某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经营的“某某某特大对虾”和“某某某虾王”,再其标签上均标注有“对虾,补肾壮阳,益脾胃,色泽鲜艳,清鲜可口,营养丰富,且其肉质松软,易消化,对身体虚弱以及病后需要调养的人是极好的食物;虾中含有丰富的镁,镁对心脏活动具有重要的调解作用,能很好的保护心血管系统,它可减少血液中胆固醇含量,防止动脉硬化,同时还能扩张冠状动脉,有利于预防高血压及心肌梗死;虾的通乳作用较强,并且富含磷、钙,对小儿、孕妇尤有补益功效”字样,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上诉人举报到莲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未央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后,已经做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涉案食品属于强制性标准标签缺失,根据《标准化法》第七条、第十四条和《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食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即是《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中的缺陷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强制性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4条、第4.1.5.1条的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2条的规定,属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中定义的缺陷产品。食品安全标准与食品安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是衡量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的“食品安全标准”的依据。食品安全标准是食品安全的前置条件,惩罚性赔偿并不以造成实际身体损害或造成食品安全事故为前提条件,且《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都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列为消费者要求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条件,被上诉人作为涉案食品生产经营者没有履行查验义务,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某某某凤五店、某某某公司共同答辩称,本案中两种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所载内容均是对该产品真实作用及营养价值的客观反映及客观描述,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并不存在夸大、虚构或欺骗消费者的内容。标签标识问题不等同于食品安全标准问题。诉争食品仅仅存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标签瑕疵,且该种标签瑕疵并不影响食品安全。如若仅以标签中存在瑕疵而判令某某某公司承担十倍价款赔偿,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及应体现的法律价值。另一方面,某某某公司作为一个有责任感的市场经营主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已将店内所有该产品下架不再销售,以此作为警醒。上诉人一直都在反复强调上述两种产品的包装问题,而该包装并不会影响食品安全,以一个成年人的经验判断,该包装也不会对购买者产生误导。另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也明确表示自己食用了部分涉案产品后其身体并未产生不适。《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是在于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应以食品是否安全、是否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为标准,不应以标签、包装是否存在瑕疵为标准。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事先已知道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且也无证据证明某某某公司所经营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仅仅凭自己的主观臆断推定某某某公司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以此推断来起诉某某某公司要求十倍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上诉人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某某凤五店、某某某公司退还货款2116.20元;某某某凤五店、某某某公司支付赔偿金21162元(十倍);诉讼费由某某某凤五店、某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李某在某某某凤五店购买“某某某特大对虾”和“某某某虾王”共7盒,消费共计2116.2元。某某某凤五店销售的“某某某特大对虾”和“某某某虾王”生产商为青岛乾通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某某某凤五店所销售的特大对虾和虾王,经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青岛乾通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品种明细表,销售产品为速冻其他食品,检测为合格产品。2017年4月6日,李某向张家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投诉某某某凤五店销售的“某某某特大对虾”和“某某某虾王”包装不符合法律规定,后该所因上述两种产品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某某某凤五店进行了处罚,另对李某举报事宜未进行奖励,李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某凤五店销售的涉案“特大对虾”和“虾王”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李某是否因涉案“特大对虾”和“虾王”而受到损害。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某某某凤五店销售的“某某某特大对虾”和“某某某虾王”的包装上的标签说明,不属于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而是产品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另李某未提交证据证明遭受其他损害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某某某特大对虾”和“某某某虾王”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对李某的诉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元(李某已预交),现由李某承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某某凤五店、某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定,通过法院判处的由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金额的一种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具有补偿性、惩罚性、法定性的特征,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及构成要件必须遵照现行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上述法律规定是惩罚性赔偿在食品领域适用的具体规定,对于经营者而言要求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主观上明知的判断标准应当结合经营者的客观行为综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某某某凤五店提交了山东省胶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涉案对虾出具的质量合格检验报告及涉案对虾生产者青岛乾通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品种明细表等证据,涉案对虾不仅具有合法来源而且对虾经过检验属于合格产品。某某某凤五店作为经营者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某某某凤五店不具备惩罚性赔偿所要求的明知的主观要件。李某上诉认为“某某某特大对虾”和“某某某虾王”外包装上未标明营养成分的含量、百分比以及生产许可证编号、净含量,不符合相关规定,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上述问题属于标签瑕疵。由于本案中李某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对虾存在食品安全的情况,上述标签瑕疵不会对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购买时造成误导。本案中涉案对虾存在的标签瑕疵不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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