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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曹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代江帆 时间:2019年11月05日 2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江帆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芸,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6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我方曾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曹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以及对曹某车辆属性进行鉴定,但均未被同意,曹某的伤情鉴定整个过程,均未通知我方到场参加,且鉴定结论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但2017年1月1日起《人体损失致残程度分级》已经实施。曹某的车辆属性应当依据国家关于电动自行车的技术标准进行鉴定,该结果将影响事故责任的划分。

曹某答辩称,1.原审关于曹某的司法鉴定是合理合法的,司法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均是在一审经原被告质证过的,且上诉人在一审陈述其不参加鉴定过程。关于鉴定标准问题,曹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016年12月14日,即其伤残评定基础在该日已经存在。虽然2017年1月1日人体损伤分级公布,但没有明确规定予以公示有关道路伤残赔偿标准予以废止,鉴定中心依据该赔偿标准进行鉴定并无异议,鉴定程序合法有据,适用鉴定标准正确。2.关于曹某驾驶车辆属性鉴定,应该在交警部门提出,上诉人李某某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申请复核也未提出异议。表示事故认定书载明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依照此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另,上诉人向法院提出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无合法理由,故一审法院没有同意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保险答辩称,对于曹某赔偿责任,基于李某某有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承担替代性赔偿责任。

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某某及某某保险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33025.24元(已经扣除某某保险支付的1万元),诉讼费、鉴定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晚13时许,李某某驾驶陕A×××**号车沿草滩老政府门前道路(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交叉口时,适逢曹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骑行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曹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曹某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57天,经诊断为......诉讼中,曹某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8月17日,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曹某的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属九级;颅脑损伤,日常活动能力受限,伤残等级属十级;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伤残等级属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曹某颅脑损伤、多发肋骨骨折等,现复查头颅CT示左额叶脑软化灶,后期需定期复查,促进脑功能对症治疗,预防癫痫治疗,其费用参照《陕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三级医院标准,约需每月500元。诉讼中,李某某不服该鉴定意见,要求重新鉴定,并申请对曹某的车辆属性进行鉴定。另查,陕A×××**号车登记在李某某名下,该车在某某保险投保交强险;曹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母亲刘云出生于1941年11月9日、父亲曹修政出生于1941年2月14日,二人育有子女2人。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对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责任的划分,依法予以确认。在该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部门已经对曹某驾驶的车辆属性认定为电动自行车,故对李某某对该车辆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经核,曹某共花费相关医疗费共计52036.76元,其中含李某某垫付的21488.67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曹某自行支付20548.09元,本案依法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57天,即为171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57天,即为1140元。对于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依法予以确认。李某某虽不服该鉴定意见,因无法定情形,故本案不予重新鉴定。根据该鉴定意见,曹某属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因曹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计算20年乘以22%,即为125136元;曹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310.4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依法予以支持;曹某构成伤残,故对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酌情支持2200元;误工期为120日,结合曹某的月工资收入2300元计算,则误工费为9200元;护理期为90日,则曹某主张的护理费宜按照护理行业标准一人每天100元计算90天,即为9000元;因复查头颅CT示左额叶脑软化灶,后期需定期复查,促进脑功能对症治疗,预防癫痫治疗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宜按照每月500元暂时计算2年,即为1.2万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曹某主张的复印费,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对于曹某主张的外购药费,因无合法票据,本案不予支持。综上,曹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203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140元、后续治疗费1.2万元、残疾赔偿金125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误工费为92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3233.16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某某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还应支付曹某11万元。超出的113233.16元,由李某某承担90%,即101909.84元,减去李某某已经垫付的21488.67元,李某某还应支付曹某80421.17元;其余10%由曹某自行承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两车受损的事实,对于曹某主张的电动车财产损失酌情认定1500元,由某某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曹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1.15万元。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曹某各项损失共计80421.17元。四、驳回原告曹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95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1195元;其余6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于支付上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李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其不参加鉴定过程。

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曹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某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出具了相应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了双方的事故责任。对曹某的各项损失,在李某某车辆投保的某某保险赔付后,李某某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曹某的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问题,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认定为电动自行车,并按照规范非机动车的交通法规认定其事故责任,李某某申请鉴定是否为机动车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同意其申请并无不妥。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对曹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90%赔偿责任亦无不妥。关于对曹某身体伤情的司法鉴定,李某某一审中已明确表示其不参加鉴定过程,现二审中其又以未参加鉴定过程提出异议,明显自相矛盾,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于法有据。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曹某的其他各项损失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李某某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1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守鸣

审判员  杨晓昱

审判员  张 楠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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