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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共有物分割纠纷,驳回原审被告上诉人上诉

发布者:赵康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21日 150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三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康,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三李四因与被上诉人王二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22)豫018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四及上诉人李四张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鹏超,被上诉人王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三李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某死亡赔偿金80万元在扣除必要费用后,由李四王二张三按照60%、20%、20%的比例进行分配,驳回王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王二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判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导致基本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之内容可知,本案中张某赔偿金纠纷为共有纠纷,但一审裁判将本案共有纠纷和遗产继承纠纷一并审理,系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导致在认定事实方面将共有纠纷的事实认定转移至继承纠纷中进行认定。因此,张三李四认为继承纠纷应另案处理,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二、一审裁判基本事实未查清,恳请贵院在查明后改判。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2021年3月18日本案当事人与案外人河南信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张某死亡赔偿协议约定,张某赔偿协议分项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一审法院未查是否有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开销费用,导致在分割时未先行扣除上述费用,系遗漏本案基本事实。一审裁判未查明李四基本生活情况和健康状况以及对死者的依存度,就认定李四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而实际情况是李四已近60岁年老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工作无收入。在张某生前其就没有工作,经济上依赖张某进行生活。赔偿金的分割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以及对死者的经济依赖性进行合理分配。因此,请求法院考虑李四的实际情况,应从赔偿金中给其预留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便其安度晚年。一审裁判未查明王二曾在李四家中对李四进行打骂、暴力毁损财务的情况(已报警处理),另外李四在替王二抚养儿子,存在较大经济开销的情况。李四在丧夫后,既要承担抚养孙子的压力,还要忍受王二的辱骂、家暴,王二额外的加重了李四的精神伤害。因此,王二不应分割精神抚慰金,应将其份额转归李四。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请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一审裁判关于丧葬费和借款协议的认定错误。王二不应获得35,000元的丧葬费。本案一审中张三李四证据只是为证明丧葬费开支7万元,全部由张三支付,该笔7万元丧葬费理应判定从80万元中扣除7万元,由李四支付给张三,本案中不应对其借款协议的约定进行处理。一审裁判对2021年3月23日王二出具的保证书和李四王二微信转账的9,000元认定错误。保证书中3万元和微信转账的9,000元,系王二多次回家向李四索要的赔偿金,应从王二应分得的赔偿金中扣除,而一审裁判却将其认定为遗产分割,系对本案法律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导致错误适用继承法律规定。四、一审裁判存在法律程序错误,将共有纠纷的诉求和遗产纠纷的诉求进行合并审理,请求贵院要求王二明确诉求后,根据法律关系进行对应审理,对于超出本案的遗产纠纷不进行审理,告知其另行起诉。五、请求贵院依法改判。补充上诉理由:关于第一项诉求,除了赔偿金80万之外,一审法院将赔偿金与继承纠纷合并处理不当,应分别处理。关于继承的部分,22万这笔钱并非李四的财产。

王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张三李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比例问题。张三自大学毕业后就在上海定居生活很少回到新郑。李四张某的夫妻感情也不是很好。李四本人控制欲较强,对张某的资金,控制较严。

王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郑州信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付张某死亡赔偿费用80万元,原告应分得266,666.67元;2.请求依法分割在张某去世时,存于李四新郑农商行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夫妻共同存款515,286.17元,原告应分得数额85,881.0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四张某1984年1月23日登记结婚;王二张三分别系张某之子、之女。2021年3月18日,李四王二张三(甲方)与河南信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就张某死亡赔偿达成协议一份,约定:1、双方确认本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乘人之危等情形;2、双方协商一致并同意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张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捌拾万圆整(800000.00),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3、指定收款账户信息如下:户名:张三,账号:621700118004271655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科路支行。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2日内一次性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完毕;4、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履行完付款义务后,甲乙双方因张某死亡赔偿纠纷解决完毕,甲方不得再向乙方及劳务承包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收到乙方款项后,基于乙方已将涉案劳务工程依法分包给河南X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施工,而河南X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秦某雇佣张某的行为,乙方有权依法就上述全部款项向河南X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秦某追偿或从其工程款中直接扣除;5、本协议签订甲方收到款项之后,若甲方出现到乙方处拉条幅、上报媒体、扰乱乙方生产经营秩序或向政府部门堵门、拉条幅、信访、闹访等情形均视为甲方根本违约,甲方除退还乙方已付全部款项外,还需向乙方一次性支付50万元违约金;6、甲、乙双方自本协议签字盖章之日生效,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各执贰份。发生争议纠纷的,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王二张三李四作为甲方在协议上签字。

......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证明》《协议书》《保证书》、银行流水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要自觉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死亡后,赔偿义务人支付受害人近亲属或法定继承人的财产损失,是属于死者近亲属共同共有的财产。精神抚慰金则是对死者生前近亲属的精神慰藉。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是遗产,不应当作为遗产来分配。在分配时应当根据死者近亲属与死者生前在生活中的亲疏程度、死者去世给近亲属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程度以及近亲属在经济上的依赖程度等公平合理的进行分配。被告主张张某的赔偿款80万元,应当先行扣除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再进行分配,庭审查明丧葬费是王二张三二人共同支付,因此,对被告关于扣除丧葬费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同时在张某死亡时,不存在张某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对被告辩称应扣除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金80万元的分配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张某丧葬费共计花费70,000元,由王二张三承担,因此二人应分别分得35,000元,扣除该70,000元,剩余金额730,000元。考虑到张某生前与李四共同生活,且李四已近60周岁,无其他收入,结合一审法院查明张某生前的财产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李四适当多分,原告王二已成年具有独立生活能力,应适当少分;被告张三也已经成年,且已出嫁定居上海未与张某李四共同生活,亦应适当少分,因此,结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李四王二张三应分配比例分别为45%、30%、25%,即王二应分得金额为254,000元(730000×30%+35,000元)。同时张三王二关于丧葬费和借款的协议约定,还款时间为2024年3月21日前,双方关于借款的约定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二支付309,881.03元;二、驳回原告王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94元,由原告王二负担320元,由被告李四负担2,97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三李四上诉称一审酌定赔偿金的分配比例不当,应当按照李四60%、王二20%、张三20%进行分配。王二对此不予认可。结合查明的张某生前的财产状况,王二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情况以及张三已出嫁定居上海未与张某李四共同生活的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李四王二张三应分配比例分别为45%、30%、25%并无不妥。一审法院结合现有在案证据以及本案实际情况,对涉案各项款项的处理符合实际。

综上所述,张三李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76元,由张三负担6,588元,由李四负担6,5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赵康律师,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在诉讼中,为当事人合法规避风险最大限度的保护委托人利益;办案过程透明化,使委托人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74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合同审查、刑事辩护、交通事故、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