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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民间借贷纠纷,代理被告驳回原告起诉。

发布者:赵康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21日 15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三

被告:李四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康,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被告李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20年9月25日,被告因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拒绝还款。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四辩称,该借款合同真实性存疑,存在诸多与常理不符的情况,具体如下:原告提交的取款记录为2020年8月9日,而借款欠条出具时间为2020年9月25日,该取款时间与借款发生时间间隔长达46天,正常情况下,借款应当是比较着急的,因此在款项交付上应当是在取款当天或者是次日,而不会间隔一个月以上,这与常理不符。且该取款凭证并非是原告本人的,而是案外第三人的,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应当为实践合同,在借款款项交付之时,借款合同才能成立,因此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将上述款项交付至李四,否则该借款合同不成立,应当驳回原告对李四的起诉。李四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在2020年5月29日向李四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每月4000元,从2020年6月份至2021年9月份均正常支付利息,如果李四需要用钱,按照常理应当是要求原告归还款项,原告也应当是要求从2020年5月29日借款中扣除10万元,降低其支付的利息,而不是要求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也未约定利息,这与常理明显不符。原告在2020年9月份左右是极度缺钱的状态,因此没有能力向李四出借相关款项。在2020年9月16日,两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还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李四借款95000元,如果原告在当时手中有10万元现金,也应当是先使用自己手里的现金,而不是向李四借款。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多次向原告催要与事实不符。李四查询了自2020年8月22日之后至今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未显示有李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过该笔款项。

综上所述,该借款事实不清,原告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事实,按照现有证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三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三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整,小写¥100000元,为避免不必要的争执,特立此条为凭据,具有法律依据和效律。借款人:李四********2020年9月25日。庭审时被告李四质证称:对该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不能排除李四本人出示的写有李四本人名字的白纸,被告从未收到过张三交来的任何现金。

原告张三提交账户为王二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显示:2020年8月7日张三向该账户转账170000元。该账户于2020年8月9日分两次取现100000元、50000元。

本院已生效的(2023)豫0184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20年5月29日,张三李四处借款20万元,李四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三支付该借款,张三李四出具借条,今借到李四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张三。另查明,2020年6月至2021年9月,张三每月月底或次月月初向李四支付16次4000元,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21年9月28日。2021年10月2日,张三李四支付9000元。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关于被告主张的债权抵消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据》予以否认,该借贷关系不明确,被告可另案处理”......后判决如下:被告张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四借款179526.66元及利息...”。现张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李四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被告李四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21年7月30日,李四张三转账10万元,2021年8月3日张三在微信中告知李四已经将10万元通过支付宝转给李四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借钱是让一起合伙做生意,没有签订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没有催要过相关款项。原告借被告钱是别的用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交易明细、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张三提交王二的银行流水证明其于2020年8月9日取现100000元,2020年9月25日向李四支付现金:首先,该银行流水与原告张三提交的借条没有关联性;其次,原告称借钱给被告李四用于合伙做生意,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向被告催要过该笔借款,且被告李四亦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再者,本案被告李四2020年5月29日向原告张三出借200000元,原告张三对此认可,张三自借款后亦一直按月向李四支付利息,在本案2020年9月25日借条出具时间之后,张三仍按照本金20万元向李四支付利息。同时,2021年7月30日李四张三转账10万元用于周转,张三又于2021年8月3日归还10万元。庭审时张三辩称双方借钱互不影响,但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转账往来,原告张三的辩解意见显然不符合常理及正常交易习惯。综上,仅凭原告张三提交的案涉借条,不能证实其主张的案涉借款真实存在,故对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张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赵康律师,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在诉讼中,为当事人合法规避风险最大限度的保护委托人利益;办案过程透明化,使委托人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74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审查、合同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