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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张某贷款诈骗罪

发布者:赵康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06日 47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张,男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2110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111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康,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7月,被告人张伙同丁(另案处理)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贷款人高不具有银行贷款资格的情况下,虚构高的公积金截图等个人信息,骗取中原银行贷款181000元。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张系从犯、初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赵系从犯、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解称其没有虚构事实,办理贷款时没有去银行,也没有从中获利,对指控的金额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赵前后供述不一致,不应采纳,应当以前三次供述,最后一次供述应当不予采信;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参与贷款诈骗的事实;3、被告人张本人没有实际获利;4、即使认定被告人张构成贷款诈骗罪,其在犯罪活动中未起到主导作用或推动作用,参与程度较低,应当认定为从犯;5、本案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39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共计退还至高中原银行账户金额为141600元,该笔金额应该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因此本案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39400元。张为初犯,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传唤讯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伙同他人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辩解和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张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意见。本案中被告人赵、同案犯丁、刘李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张明知高不符合贷款条件,仍伙同丁李某、刘等人编造虚假身份、帮助高办理贷款,并于骗取贷款后参与丁李某、刘等人的分赃,其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关于被告人和辩护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被告人张伙同他人共诈骗银行贷款18.1万元,于2020827日案发前已归还金额为106600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为74400元。对张辩护人辩解称本案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394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贷款诈骗罪,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张、赵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张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赵辩护人称赵构成自首的意见,本案中赵虽主动到案,但.其在第一次、第二次供述中均未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其如实供述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其不具备如实供述的主动性,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在对被告人张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均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赵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4、均系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赵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1014日起至20252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赵康律师,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在诉讼中,为当事人合法规避风险最大限度的保护委托人利益;办案过程透明化,使委托人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74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合同审查、刑事辩护、交通事故、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