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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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A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青羊村八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41N。
法定代表人:赵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法森,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男,生于1983年12月24日,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
原告A公司与被告黄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98721.11元(其中被贷款银行直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4151.79元,后期代偿94569.3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违约金共计29616.33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保全费、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等诉讼成本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
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为26936)和《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房屋(面积52.26㎡)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售与被告,贷款银行为B银行绵阳涪城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西南科技大学支行,以下简称“B行”),原告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补充协议》约定如因被告逾期偿付银行贷款本息等原因导致原告向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被告应从原告被扣款之日起至被告将该款向原告还清日止,每日以被扣款金额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同时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被扣款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已经产生滞纳金32472.74元,已扣款部分的违约金415.18元,但原告仅按代偿总额的30%主张滞纳金、违约金共计29616.33元。
合同签订且按揭贷款办理后,被告数次拖欠B行按揭款,银行据此分多次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资金作为被告应付的按揭款共计4151.79元,且2019年4月24日原告又代被告偿清了剩余全部贷款(含利息、滞纳金、复利、违约金等)合计94569.32元。
原告认为,被告因未按约定按期支付按揭款造成原告被迫承担了代偿责任,致使原告权益受损。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现原告依照《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12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黄X不按时足额偿还按揭借款,原告在履行担保责任范围内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向被告追偿,并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关于滞纳金、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以代偿款的30%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利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代偿款98721.11元及滞纳金、违约金29616.3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8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黄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
人民陪审员 姚X
人民陪审员 赵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X
姚远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