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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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A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241N。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青羊村八社。
法定代表人:赵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法森,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伏XX,女,生于1977年1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原告A公司与被告伏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伏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1221.1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122.12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保全费、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等诉讼成本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房屋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售与被告,贷款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西南科技大学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原告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补充协议》约定如因被告逾期偿付银行贷款本息等原因导致原告向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被告应从原告被扣款之日起至被告将该款向原告还清日止,每日以被扣款金额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同时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被扣款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已经产生扣款部分的违约金122.12元。合同签订且按揭贷款办理后,被告数次拖欠农行按揭款,银行据此分多次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资金作为被告应付的按揭款共计1221.18元。原告认为,被告因未按约定按期支付按揭款造成原告被迫承担了代偿责任,致使原告权益受损。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现原告依照《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伏XX不按时足额偿还按揭借款,原告在履行担保责任范围内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向被告追偿,并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以代偿款的10%主张违约金,本院应予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利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伏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代偿款1221.18元及违约金122.1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伏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何 X
人民陪审员 陈 X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的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姚远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