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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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申请人:四川A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105MA6CNGQ898。
法定代表人:肖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四川B公司,住所地绵,住所地绵阳XX孵化大楼****信用代码9151XXXX741835X5。
法定代表人:徐X。
委托代理人:姚X,北京XX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C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剑门路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65926023。
法定代表人:曾XX,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的四川B公司申请执行四川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四川XX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变更其为(2010)涪执字第54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四川A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将(2010)涪执字第54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四川XX公司。事实理由:四川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XX公司已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0)涪执字第544号,现申请人已从四川XX公司处取得了案涉债权,申请人已是本案适格主体,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
查明:西城XX公司与四川C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涪民初字第3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川XX公司向四川XX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因义务人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四川XX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0)涪执字第544号,该案尚未执行完毕。
2020年6月22日,四川XX公司作为甲方,四川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2009)涪民初字第31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协议中约定了各自权利义务,双方还制作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务人四川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于2020年9月1日在该通知书上签字。
审查中,四川B公司认可前述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并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书,同意变更四川XX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经查询关联案件,截止2020年9月24日,四川XX公司在全省范围内无作为被执行人未执行完毕的案件。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四川B公司将对四川XX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四川XX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故本院认定该债权转让对(2010)涪执字第544号案件当事人均发生效力。现申请执行人四川XX公司认可四川XX公司作为该笔债权的申请执行人且出具了书面的债权转让确认书,四川XX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10)涪执字第54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四川A公司为(2010)涪执字第54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周XX
人民陪审员 何 X
人民陪审员 陈 X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XX
姚远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