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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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绵阳某餐饮店,住所地:绵阳科创区园艺南XX****,元通南路****(温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XXXX0700MA66UHFC75。
经营者:杨XX,女,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代理人:雍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X,北京XX律师。
被执行人:绵阳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XX**,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XX**77106J。
法定代表人:马X,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马X,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X,四川XX律师。
被申请人:张X,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沈X,四川XX律师。
在本院执行绵阳某餐饮店与被执行人绵阳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绵阳某餐饮店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绵阳某餐饮店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追加马X、张X为(2020)川0703执234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及理由:申请人与绵阳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阶段,案号(2020)川0703执2348号,经贵院执行,未能查控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贵院已终结该案本次执行,依据追加相关规定,请追加该公司的相关股东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绵阳某公司、被申请人马X均称,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追加申请,众望公司并未破产或强制清算,马X作为股东出资期未满,众望公司还有其他债务,若追加马X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应先通过破产程序解决债务。
被申请人张X称不同意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希望能和申请执行人和解。
本院查明2019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9)川0703民初5055号民事判决书,对绵阳某公司应向绵阳某餐饮店承担的支付责任及支付方式作出判决。该判决查明案涉债务系2017年10月26日后产生。
履行期届满后,绵阳某公司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绵阳某餐饮店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0)川0703执2348号。在执行过程中未能发现绵阳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于已于2020年9月10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绵阳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公司设立时为自然人独资公司,2014年12月11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马X认缴出资135万元,张X认缴出资165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34年11月1日,2019年7月12日变更为股东马X认缴298.5万元,股东张X认缴出资1.5万元,2020年12月22日张X的认缴出资变更为黄丽认缴出资1.5万元。
本院认为,绵阳某公司经本院强制执行未能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视为已无力清偿原告债务,并且未申请破产,可以加速股东出资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异议人绵阳某餐饮店申请追加公司股东马X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本案债务系因2017年买卖合同而产生,2017年至2019年12月22日间马X的认缴金额仅为135万元,故马X仅应以135万元为限承担责任。被申请人张X在接收公司股权后并未缴纳出资又转让股权,表明其不再履行未届出资期的出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追加张X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张X2017年认缴金额165万元,但申请人仅申请其以1.5万元为限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张X、马X为(2020)川0703执234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马X以135万元为限承担责任,张X以1.5万元为限承担责任。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周XX
人民陪审员 姚 X
人民陪审员 赵 X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XX
姚远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