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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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绵阳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平政村十社平政副食批发中XX。
法定代表人:朱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北京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原告绵阳某公司与被告张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80000元;2.判令被告以800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20年3月1日起支付资金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返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6日,原告与他人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绵阳高新XX××栋××单元××号××别墅进行装饰装修。2019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约定将上述装饰装修工程中的庭院改造装修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最迟应于2019年11月前交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39000元。此后,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预付工程款80000元。由于拾阶公馆小区其他建筑涉嫌违建,导致整个小区装饰装修停工数月,原告遂与被告约定将工期延展至2020年2月底。期间,被告所雇请工人因被告欠付工资,进场施工几日后即停工。2020年2月复工后,原告与被告联系继续施工事宜,被告拒接电话且不做任何回复。原告因与业主约定的工期临近,只得另寻他人继续完成剩余装修工程。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其所承揽工程工期系根本违约,应退还已收工程款。
被告张XX未作答辩。
原告绵阳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款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对证据进行审核后,确认原告所提交证据具有证明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6日,原告与梁X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承接梁X位于绵阳高新XX××路××段××小区××栋××单元××号××别墅的装饰装修工程,并约定总工期为240天。随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与被告联系该别墅的庭院景观改造工程分包事宜,双方经沟通确认该部分工程由被告分包后,被告遂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了施工效果图及报价单等文件。2019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0000元,作为预付的工程款。2019年7月20日,被告向范X转款5000元,并安排范X进行庭院地面清理和材料准备工作。2019年10月13日,梁X受原告委托向被告转款30000元,作为被告实施庭院景观改造工程的预付款。嗣后,拾阶公馆小区由于部分业主涉嫌违章搭建,整体被有关部门责令暂缓装修施工,随后又因新冠疫情爆发,导致装饰装修活动全面停工。2020年3月,绵阳XX开始有序复工复产,原告遂开始联系被告复工,但经多次联系均无果。此后,原告自行组织人员完成了本已分包给被告的庭院景观改造工程。
另查明:原告自认范X收到被告给付的5000元人民币后,完成了拟改造庭院的地面清理工作,并用余款购买了建筑材料,且其所购材料现已全部用于装修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经与原告协商自愿承接原告所分包的装饰装修工程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方式履行施工义务。然而,被告在与原告达成协议,并收取工程预付款后,却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施工义务,其行为明显已构成根本违约。同时,原告限于其与梁X所约定工期,在联系被告继续复工无果的情况下,自行组织人员完成被告已分包工程的施工,确实有利于减少双方当事人的损失,于理于法均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规定,原、被告所达成的装饰装修合同,应视为在原告开始自行施工时已解除,被告应当将原告已预付工程款中,与其未施工部分相对应的价款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自认的被告施工情况,被告已实际完成总计5000元的施工及材料采购工作,故被告XX返还原告的工程价款为75000元。另外,综合考虑今年初新冠疫情对施工造成的影响,以及原告催告被告复工的合理期限,本院确定前述应返还工程价款,被告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从2021年4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用以作为对原告的损失的赔偿和弥补。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绵阳某公司工程价款75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该款从2020年4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绵阳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6元,由被告张XX负担1746元,由原告绵阳某公司负担100元;公告费15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曾X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XX
姚远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