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被告绵阳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聂X、杨X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聂X、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姚远律师
发布者:姚远律师 时间:2022年02月17日 3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被告绵阳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聂X、杨X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聂X、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