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正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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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正威律师代理某公司合同纠纷案胜诉

发布者:史正威律师 时间:2026年09月22日 68人看过 举报

2026-09-22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2021年7月,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合作社分别签订两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香精共计1.4万余千克,总金额104万余元,首批订单结算期为30天,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此后,双方又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540千克香精,货款为4.7万余元。2021年9月,原告工作人员方某壬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洪某乙发送《对账单》,确认总价109万余元,已回款46万余元,应收63万余元,洪某乙予以确认。自2021年10月起,原告多次催讨剩余货款,被告始终拒不支付。

此外,屠某丙、莫某丁等六人均为被告某合作社的成员,认缴出资期限至2039年12月31日。原告认为各成员未履行出资义务,诉请法院判令某合作社支付欠付货款58万余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2.5万余元;同时要求屠某丙等六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是被告某合作社拖欠货款的事实是否成立,以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二是被告屠某丙等六名合作社成员是否应当对合作社的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合作社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某合作社未及时支付剩余款项是造成本案诉讼的原因,应当承担支付货款58万余元、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5万余元的民事责任。

关于屠某丙等六人的责任问题,法院指出,原告主张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要求社员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现有证据显示某合作社章程载明的出资期限为2039年,出资方式为土地使用权,且未能证明艾某戊等四名已退社成员存在恶意转让社员财产权利逃避债务的情形。因此,法院对原告要求该六名成员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8万余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余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九千余元、公告费七百余元,由被告某合作社负担。

 

【律师价值】

史正威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扎实的证据组织与庭审应对能力。面对被告缺席审理的情况,史律师全面梳理了销售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及对账单等关键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成功说服法院确认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同时,针对合作社成员补充赔偿责任这一复杂法律适用问题,史律师精准切入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虽未获法院全额支持,但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核心债权利益,确保了货款本金、高额违约金及律师费的全面胜诉,最大程度降低了客户的商业风险与维权成本。

浙江铁券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院前审判人员、央企前法务主管、中国计量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余杭区农村土地仲裁委仲裁员、余杭...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浙江铁券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9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工程建筑、公司法、合同纠纷、融资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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