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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客户及财富管理——离婚经济补偿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作者:曹成建律师时间:2021年07月16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698次举报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 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 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 协议不成的, 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一规定实质上是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认可, 使经济地位较弱而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在离婚时享有经济上的补偿。[1]
  世界范围内, 家务劳动价值也得到很多国家的认可。《瑞士民法典》(Swiss Civil Code)[2]规定, 在协助配偶他方从事职业过程中, 配偶一方的付出显著超出其为抚养家庭作出的贡献的, 有权请求得到合理的补偿金。《德国民法典》(Bürgerliches Gesetzbuch)[3]规定, 在离异的婚姻一方因照料或教育共同的子女而不可能期待获得就业机会的情况下, 该方可以向另一方要求其支付在此种情况持续期间的生活费。
  离婚经济补偿在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中均未规定, 是2001年《婚姻法》修正时新增加的内容。需要说明的是, 2001年《婚姻法》第四十条对于适用离婚经济补偿设置了前提条件, 即夫妻采约定财产制。[4]但由于我国绝大多数家庭都采取了法定共同财产制, 采约定财产制的家庭数量极少, [5]使离婚经济补偿被束之高阁。笔者在检索既往案例的过程中也发现, 法院以“夫妻未采约定财产制”为由拒绝适用离婚经济补偿的案例并不在少数。多项调查也表明, 该制度的功能未能得到很好发挥, 没有达到预期的立法效果, [6]甚至一度引发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存废之争。[7]
  不过,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再次规定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 并在2001年《婚姻法》第四十条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 取消了离婚经济补偿只在约定财产制下适用的规定, 将经济补偿范围扩大到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 充分说明了立法机关对该制度存在价值的肯定。可以预见, 随着这一制度适用范围的扩大, 司法实践中将会出现大量涉及离婚经济补偿的案件。
  笔者认为, 虽然《民法典》对于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大, 但对于该制度的举证标准, 即如何认定“夫妻一方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 以及具体补偿标准如何确定等问题, 此前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对此并未作规定, 《民法典》也没有对此作出具体规定。笔者检索了过往司法案例, 试从中窥之一二, 以飨读者。
  一、离婚经济补偿的举证标准
  第一, 主张离婚经济补偿的一方可举证证明另一方长期在外打工, 子女由其一人抚养。
  例如, 在(2021)宁03民终304号苏立军因与牛春兰离婚纠纷案中,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综合考虑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 苏立军在外市工作, 牛春兰独自操持家务、照顾抚育两个女儿、协助苏立军工作付出了较多义务……酌定牛春兰再向苏立军支付房屋分割款80000元”。
  又如, 在(2017)桂13民终21号张某、江某1离婚纠纷案中,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10000元经济赔偿问题……被上诉人长年在外打工, 而上诉人多年来在家抚育四个小孩及操持家务,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 本院酌情确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补偿金5000元”。
  再如, 在(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045号王建勇与胡长燕离婚纠纷案中,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胡长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专职在家抚育子女, 支持王建勇从事经营活动, 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 离婚时在夫妻财产分割上未分得任何财产, 离婚后又无固定住所, 生活困难, 依据《婚姻法》第四十条之规定, 王建勇应给予胡长燕适当补偿。原审根据案件实际情况, 判决王建勇给予胡长燕生活补偿费3万元适当”。
  第二,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与《婚姻法》第四十条存在相同规定,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 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
  虽然《民法典》《婚姻法》均规定夫妻任一方均可主张离婚经济补偿, 但司法实践中, 法院会尤其重视对女性的保护, 《妇女权益保障法》亦只肯定妻子有权主张离婚经济补偿。
  例如, 在(2017)晋11民终298号渠某与贺某甲离婚纠纷案中, 山西省吕梁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于2009年离家在外, 对子女、家庭的抚育照顾较少, 且被上诉人为女方, 根据离婚案件中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 共同财产砖窑三孔的居住和使用权分割给被上诉人为宜”。
  又如, 在(2013)漯民二终字第25号袁瑞杰与赵喜明离婚纠纷案中,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 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第四十二条规定, 离婚时, 如一方生活困难, 另一方应给予适当帮助。本案中, 赵喜明常年在外打工, 袁瑞杰在抚育子女上付出了更多的义务。同时离婚后袁瑞杰抚养小女儿赵利柯, 需要更多的费用。因此, 袁瑞杰有权要求赵喜明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本院酌定经济补偿金为8000元”。
  第三, 主张为家务负担较多一方的举证应满足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即当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对究竟谁承担家务较多的事实持不同意见时, 法院若根据案件事实并结合生活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可确信请求经济补偿方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时, 法院即会支持主张经济补偿方的请求; [8]反之, 法院不会支持其主张。
  例如, 在(2020)苏03民终87号周某与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 女方周某主张自己照顾子女付出较多义务。庭审中, 周某之姐出庭作证, 证明其帮忙照顾、接送周某和男方高某之子。在高某问“上幼儿园基本是你接, 是不是我送的?”周某之姐回答, “我一直都说是我接的, 送的我不清楚, 与我无关, 我可以不回答。”高某问, “是不是上小学以后你只是很偶尔接一下?”周某之姐回答, “你们没空我就接, 是不是你母亲接, 我不清楚, 这个我可以不回答”。对此,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内容, 不能认定高某及其家人没有照顾双方之子。至于双方家人基于具体情况, 可能有一方照顾的较多, 但尚不足以达到《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付出较多义务’”。
  二、离婚补偿金数额的确认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较此前《婚姻法》的规定, 增加了离婚补偿金确定的具体办法, 即“由双方协议, 协议不成的, 由人民法院判决”。笔者注意到, 在《民法典》颁布前的离婚诉讼中, 若双方约定了离婚补偿金的数额, 司法实践中一般也会予以认可。例如在(2015)萍民一终字第43号上诉人曹卫萍与被上诉人王春花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 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 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 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据此, 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曹卫萍给予王春花经济补偿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但是, 关于离婚补偿金应当按什么标准进行计算, 金额确认应参考哪些因素等问题, 《民法典》未作进一步规定。司法实践中也鲜有案例对这一问题进行阐述。在(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337号赖春红因与陈石林离婚纠纷案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扶养费的计算标准和广东省2001年至2007年间每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 计算出相应补偿金额, 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中, [9]最高人民法院提出, 确认离婚补偿金数额时须考虑如下因素: (1)家务劳动时间。不仅包括日常投入在家务劳动上的时间, 还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 婚姻持续时间越长, 投入时间越多, 补偿数额应相应增加; (2)投入家务劳动的精力。如照顾老人和子女不仅要投入大量体力, 还需要投入大量精神关怀, 同等条件下, 强度更大、更复杂的家务劳动应当获得比相对简单的家务劳动更多的补偿; (3)家务劳动的效益。如良好的家庭环境, 或者由此带来的家庭积极财产的增多或消极财产的减少; (4)负担较多义务一方的信赖利益。婚姻中, 一方为另一方付出较多精力从事家务劳动, 带来的是自我发展空间的压缩。另一方因此获得的有形财产利益、无形财产利益及可期待的财产利益, 如一方在婚姻期间获得的学历学位、工作前景、执业资格、专业职称等, 均应纳入经济补偿数额的计算范畴。
  在民法典施行后的全国首例离婚经济补偿案件中, 王某要求分割财产并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16万元。对此, 房山法院认为, 因王某在抚育子女等方面负担了较多义务, 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的规定, 更有利于保护王某合法的权益, 故王某要求陈某给予补偿, 理由正当; 对于补偿的数额, 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结婚的时间、双方所述的生活情况等予以酌定, 对于王某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终, 法院判决陈某给付王某家务补偿款5万元。
  在潮南法院审理的广东省汕头市首例离婚经济补偿案件中, 郑某吟称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担抚育子女、照顾家庭和家人等负担较多义务, 并提出要求周某林给予家务补偿10万元。对此, 潮南法院认为, 郑某吟作为妻子、母亲和儿媳, 能够履行好抚养教育子女、照顾丈夫、公婆生活起居、处理好家庭邻里关系等各项义务, 故郑某吟提出要求家务补偿合情合理合法。因此, 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郑某吟的合法权益, 故法院对郑某吟提出的家务补偿请求予以支持, 但综合考虑其家庭经济实际及周某林的工资收入, 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补偿数额, 对郑某吟过高的补偿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遂判决周某林给付郑某吟家务补偿款3万元。
  由此可见, 《民法典》实施后, 司法上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具备现实意义和可操作性。稍有遗憾的是, 上述案件的裁判法院均未阐明确认离婚经济补偿数额的认定标准, 均以酌情的方式认定。因此, 具体的标准仍待此后的司法实践予以进一步明确。
  三、小结
  《婚姻法》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定于夫妻采“约定财产制”的情形, 但我国多数家庭并不采“约定财产制”, 因此从近20年的司法实践看, 该制度的实施效果并不理想。《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取消了离婚经济补偿只在约定财产制下适用的规定, 势必会增加涉及离婚经济补偿案件的数量。
  对于如何证明夫妻一方负担了较多家庭义务, 从现有司法实践看, 如果主张离婚经济补偿的一方能举证证明另一方长期在外工作, 则法院有较大可能支持其诉讼请求。
  就具体补偿数额的计算认定标准, 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提供明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中提供了一些标准, 可兹参考。
  伴随着《民法典》的生效, 在离婚诉讼中, 一方提起离婚经济补偿的情形将不再少见。笔者将持续关注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发展。



【注释】
  [1] 黄薇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释义》, 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 第227页。
  [2] https://www.fedlex.admin.ch/eli/cc/24/233_245_233/en。
  [3] https://www.gesetze-im-internet.de/bgb/。
  [4] 《婚姻法》(2001年修正)第四十条规定: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 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 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5]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 第314页; 李洪祥、武慧星: 《诉讼离婚女性权利立法和司法保护研究》, 载《人权研究》2020年第2期, 第44-59页。
  [6] 夏吟兰: 《民法分则婚姻家庭编立法研究》, 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3期, 第84页。
  [7] 沈海星:《民法典中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改善及司法适用》, 载上海市法学会主编《上海法学研究集刊——民法典婚姻家庭妇女权益保护文集》2020年第9卷, 第224-229页。
  [8] 沈海星: 《民法典中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改善及司法适用》, 载上海市法学会主编《上海法学研究集刊——民法典婚姻家庭妇女权益保护文集》2020年第9卷, 第224-229页。
  [9]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 第3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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