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的确定,是把待证的案件事实转化为定案的案件事实,主要是一个运用证据和证明方法的过程。
在这个过程当中,涉及的主要是刑事诉讼、法学和政治学的知识。
在刑事实体法上,与之相关的有两个问题。
一、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
二、刑事推定。
第一,事实存疑,有利被告是指在案件的事实存在疑问的时候,要采取对被告人有利的做法。
为什么在案件事实存疑的时候,要采取对被告人有利的做法呢?这是因为刑事诉讼中是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的对抗,所以这个对抗当中。国家是强势的,而公民个人处于弱势的地位。所以,为了充分的实现人权保障的需要,就需要对被告人给予倾斜性的保护。
首先要求必须存疑。也就是说,案件事实存在疑问的时候,才能采取有利于被告人的做法。如果案件事实不存疑,当然不能采取有利于被告的做法。
其次要求存在合理的疑问。基本上没有任何一个刑事案件是不存在任何疑问的,但并非只要存在疑问,就要采取对被告人有利的做法,疑问必须是合理的。
什么才算是合理的疑问呢?满足三个方面要求的疑问,才能称之为合理的疑问。这三个方面的要求分别是:
第一,以客观事实为基础。一个疑问,要成为合理的疑问,必须是由客观事实来支撑,客观事实又是要用证据来加以证明。所以一个合理的疑问,必须是有证据支持的疑问,而不能是纯粹出于心理上的怀疑。
第二,符合一般人的判断。一个疑问,是否属于合理的疑问与判断的主体有很大的关系。有人认为是合理疑问。有人认为就不是合理疑问。那么谁来判断一个疑问,是否属于合理疑问呢?笔者认为,理智正常而且不带偏见的人来进行判断是比较合适的。那么在刑事诉讼当中,对于被告人、辩护人所提出的疑问,由居中裁判的法官来进行判断是比较妥当的。
第三,定罪的证据还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刑事案件当中,如果定罪的证据已经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即使我们认为他还存在着某些疑问,这些疑问也不能称之为合理的疑问。所以必须是事实上存在疑问,而不是法律适用上存在疑问。
在法律上存疑的时候,正确做法是解释法律运用各种解释方法对法律规定的含义进行说明,当各种解释方法得出不同结论的时候,目的论解释是最高的要求,只有案件事实存在疑问的时候,才能采取对被告人有利的做法。
比如,一个行为人因为欠了别人很多钱,就想通过绑架他朋友的小孩,向他的朋友索要财物。有一天,在他朋友的小孩上学的路上,行为人拦住了他,骗这个小孩,说今天学校放假不用上学了,他带小孩到游乐场去玩,小孩信以为真,行为人就把这个小孩带到了游乐场,由他自己的一个同伙带着这个小孩玩,然后他打电话给自己的朋友,说他已经把朋友的小孩控制了,让他朋友打20万元到他的银行卡上,否则他将采取对小孩不利的做法。他的朋友非常惊恐,就准备把钱给他,这个时候,行为人的心理发生了变化,产生了恐惧,他认为自己的行为可能会构成绑架罪,所以他又把这个小孩主动的送回了家。
这个案件当中,行为人控制了小孩,向小孩的父亲索要了财物,但是没有得到,而且把小孩送回去了。他的行为是绑架罪还是敲诈勒索罪呢?有人认为这个案件行为人的行为好像是敲诈勒索罪,也好像是绑架罪,到底构成其中哪个犯罪是存在疑问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要采取对于被告人有利的做法,认定一个轻罪,因为敲诈勒索罪比绑架罪要轻,所以最终认定行为人构成敲诈勒索罪。这种观点,结论笔者认为是正确的,但是理由是错误的。
因为他运用的是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这个原则。但是可以发现,对于这个案件,确实是存在一些疑问。但是存在疑问的是法律适用的问题,而不是事实上存在疑问,因为这个案件的事实已经很清楚,既然事实上不存在疑问,当然不能采取有利于被告的做法,正确的做法应该是解释敲诈勒索罪和绑架罪这两个条文,然后看哪个条文能够适用于本案。
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作为一项原则,也有它的例外。
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的重要依据是:当人权保障的需要与社会保护的需要发生冲突的时候,优先考虑了人权保障的需要。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当二者发生冲突的时候,也有可能做出优先考虑社会保护的选择。
比如在我国刑事立法当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就体现了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的限制。这个罪名的成立条件是,国家工作人员拥有超出合法收入的财产或者支出。可以责令他说明来源,如果不能够说明来源合法的,就认定为非法所得,从而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够说明合法来源的财产是否就一定是非法所得呢?恐怕未必,以非法所得所认定的这部分财产当中,至少可能有部分是国家工作人员合法财产。如果遵循事实存疑,有利被告原则的话,应该认定他属于合法所得。
可是我们的立法规定,当国家工作人员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时候,认定为非法所得,这显然采取了对被告人不利的做法。这就是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的限制。
第二,刑事推定。推定是以基础事实为前提,通过经验逻辑的推理得出待证的事实。
犯罪是主客观要件的统一,除了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犯罪行为导致危害结果以外,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过失或者是特定的目的和动机,叫做主观要素,是行为人的主观心态。
对于主观心态的认定,主要就是通过推定。
比如走私淫秽物品,公安机关抓获了一个行为人,查到了他走私了大量的淫秽物品,但是他却辩解主观上没有传播或者牟利的目的。那么作为司法机关,如何认定他主观上具有传播或者牟利的目的?这个时候就需要根据行为人走私淫秽物品的次数、数量、种类等等客观事实推定他主观上有没有牟利或者传播的目的。
关于刑事推定,是证明行为人主观心态的一种方法。所以他不以刑法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前提。但是在实践当中,一些司法人员存在着一些认识的偏差。他们觉得,如果刑法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了推定,那么可以运用推定。如果没有规定,就不能进行推定,这种认识在笔者看来是错误的。
对于主观心态,直接证明往往难以奏效,主要应该通过推理。
比如故意杀人罪的成立既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具有杀人的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也要求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那么怎么认定行为人具有杀人的故意呢?
比如,事实已经查明,行为人拿了一把非常锋利的长刀捅刺被害人的心脏,前胸入后背出,导致被害人当场死亡。但是庭审时,行为人辩解说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只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那么作为公诉机关如何论证行为人主观上是杀人故意,而不是伤害故意呢?无非是根据以下的客观事实:
第一,使用的打击工具具有致命性。
第二,打击的部位是重要部位。
第三,打击的力度是非常大的。
第四,打击的结果当场死亡。
通过这些客观事实,可以得出结论,行为人主观上就是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不是仅仅想导致被害人身体健康受损。
怎么样很好的使用推定这种证明方法呢?应该把握以下三点:
第一、推定必须有客观事实作为基础。因为推定是以基础设施为前提的,而基础设施又要用证据来加以证明。所以,作为推定前提,必须是有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
第二、推定要符合经验逻辑。推定是由基础事实得出待证事实,为什么能从基础事实得出待证事实呢?是因为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高概率的联系,而这种高概率的联系是因为它符合经验逻辑,如果说不符合经验逻辑。的这种高概率的联系就不存在,就难以从基础事实推出待定事实。
第三、推定允许反证。因为推定是依据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高概率的联系而得出结论的,那么这种联系虽然是高概率的,但并不是绝对的,这就意味着推定有可能是错误的。为了纠正这种错误就允许反证,比如说在刑事诉讼的过程当中,公诉人进行了推定,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那么作为被告人或者他的辩护人就可以进行反证,来通过事实,通过论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
推定只是一种证明方法,不能够代替证据的收集和固定。所以在刑事诉讼的过程当中,应该充分的重视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而不能认为因为有了推定,就可以忽视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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