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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父母出资购房”问题探究——从“约定”的外延说起

作者:曹成建律师时间:2021年07月0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83次举报


近年来,伴随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生活理念和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家庭财产范围和体量都有所增加。现实中,因房屋价格不断攀升,年轻人结婚后仅靠自身收入短期内难以承受,并且现在大多数年轻人为独生子女,父母基于对子女的爱护,往往将大部分积蓄为子女结婚买房(甚至透支了养老积蓄)。

  然而,囿于血亲与姻亲的差异,父母虽然表面上不排除愿为子女配偶提供居住条件,但为己方子女提供婚后居住条件或许才是真正驱动父母出资的根本原因。与此同时,当下离婚率的日益增长也是不争的事实,一旦子女陷入离婚纠纷困境,关于房屋及出资额的归属、出资能否返还等问题争议日益激烈。

  本文尝试从“约定”外延的角度就“婚后父母出资购房”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建议,以期能为有兴趣的同仁、客户提供参考。

  一、法律规范梳理

  在法律规范层面,我国对于子女婚后父母购房出资问题是否有规定?如有规定,又有没有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有哪些重大变化?笔者先作简要梳理。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由于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同步施行,原婚姻法、继承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二、三均同时被废止。而原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的第七条是这样规定的:“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二、实务解析

  经梳理上述规定可知,民法典施行后,原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内含的“推定”原则已被调整为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约定”原则,更加强调具体情况下的具体意思表示。其基本演绎逻辑为: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先看有无明确“约定”,有约定按约定;如无约定,则不再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而是将归夫妻共同所有。

  但是,何谓婚后父母出资购房所依照处理的“约定”?该等“约定”的外延尺度为何?除了具体明确的赠与合同外,是否还可通过其他证据体现父母的意思表示?对此,司法实践中实际仍存在着争议以及解释的空间,以下分述之。

  争议点1:

  物权登记状态的体现可否作为父母赠与的意思表示,视为一种“约定”?

  有观点认为,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父母方的子女名下,就等于向社会公示了不动产所有人仅是己方子女,申请登记的内容同是意思表示的一种,此种情况下应被视为出资父母方仅对自己子女的赠与。

  笔者认为,该观点有违民法典关于婚后父母出资购房规定的修改初衷。该观点仍是采用原婚姻法的“推定主义”,而无体现“明确约定”的立法精神。而且,通过梳理民法典相关规定可见,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四项的“但书”条款有且只有一个,即同条第三项,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在不考虑出资额的前提下,房屋产权仅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不能简单视为房产为仅对己方子女的赠与,该出资款可视情况按夫妻婚后以个人财产出资购房的处理原则认定。此外,对于父母全额出资且房产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的情况,应视为对赠与合同的实际履行,认定房屋产权仅对己方子女的赠与,裁决房产归父母出资一方的子女所有。

  争议点2:

  父母可否与子女及其配偶“约定”以婚姻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

  有观点认为,父母为成年子女购房提供资金,父母可与子女及其配偶约定购房属于以婚姻为目的的赠与(所谓“目的性赠与”)。一旦子女婚姻关系解除,赠与的目的不能实现,赠与人有权请求考虑具体出资数额、婚姻存续期限长短、配偶家庭贡献等,要求对出资款予以全部或部分返还。

  笔者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财产不能也不应成为个体维持婚姻关系的“砝码”。如购房款性质与是否离婚的条件挂钩,实质是以财产性契约约束身份关系,对承认夫妻间的协力关系具有消极作用,不利于鼓励以家庭整体利益为重、配偶之间互相支持与扶助,也不利于夫妻感情积淀和婚姻关系的稳定。因而,该约定因违背婚姻自由和公序良俗原则,应属无效。至于“酌情返还”问题,于法无据,且存在扩张适用自由裁量权之嫌,可能引发裁判结果乱象,笔者暂不支持上述观点。

  争议3:

  父母主张出资系子女向其借款购房的“约定”,应否得到支持?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性质通常包含两种可能:一是借贷,二是赠与。过往司法实践从保护私有财产与出资人的角度出发,倾向于认定出资父母与子女构成借贷关系,部分法院认为只要有借条证据(包括后补),甚至仅有转账证明,父母的举证责任即视为完成,如子女主张行为系赠与,需要由子女证明赠与关系的存在,否则应支持父母的主张。

  经笔者检索,今年四至五月北京、上海等地相关判例发现,在出现纠纷时,裁判风向发生了转变。现在主要以认定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主,侧重保护出资人利益。亦即,要看有无证据证明父母在子女转账还款时与子女达成过借贷合意,明确支付的钱款为借款性质。

  有判例认为,仅一方后补借条,其配偶未签字追认,在离婚协议中也未提及该笔钱款的,则不予认定借条效力。在对约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举证责任被分配给了出资父母方,出资父母方应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与子女的借贷关系或是系对己方子女的赠与关系,否则认定房屋出资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值得注意的是,笔者在检索中还发现某地法院出现了这样一起判例:夫妻婚后购买一套房产,男方父母出资无借条,女方父母出资有借条,双方父母出资数额相近,最终法院裁判认定无借条方系赠与,有借条方系借贷,由夫妻双方返还借贷父母方的出资款。

  笔者认为,该份裁判结果没有考虑行为瑕疵,过度简单适用法律规定,显失公平。婚姻家庭编在民法典中是一编特别的法律制度,原因在于其有独特的人伦正义、人本秩序和人文关怀。如果单纯的把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仅仅局限在有无借条、是否存在赠与合同上理解处理案件,就“失去”了其在整部民法典中欲体现的核心法律思想,也将“失去”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

  总的来说,对于上述“约定”外延的把握,现下司法实务存在着一定的弹性空间,更加尊重出资父母方当时的自由意志,并且为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会分配给出资父母方更多的举证责任,以充分证明父母与子女的明确“约定”,同时通过考量父母出资份额、房产权属登记情况、出资后婚姻持续时间、出资后父母与子女外观行为等加以综合判断。通过对案件证据与事实的分析,以及对法律规则与原则的理解,从法律适用上逐步把握“约定”的外延及确定性,进而在立法上理顺父母、子女之间是否构成赠与关系的界定问题。

  三、实务建议

  基于我国特有的传统家庭文化影响,子女结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本是抱着美好的愿望,希望子女婚姻幸福稳定,不愿设想子女将来出现离婚的可能,且为避免引发子女配偶不必要的误会,父母在出资时一般未明确或不愿明确出资性质和出资对象。在现实大多数情况下,父母通常无法提供明确表示赠与子女一方或与子女构成借贷关系的证据,这在民法典施行背景下倾向认定夫妻婚后受赠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面临着巨大不利。

  笔者建议,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无论是对出资款还是房屋本身,最好由父母、子女及子女配偶三方作出明确的约定,并以赠与合同或借贷合同等书面形式保留证据。

  律师在为父母向子女婚后购房出资事宜提供咨询服务时,应务必向父母释明要明确己方意思表示,到底是想赠与一方子女还是一并包括子女配偶,出资款到底是赠与还是借贷,是想“保住钱”还是“保住面子”。

  待确定出资父母方的意愿和出资性质后,争取与子女及其配偶达成一致合意,指导家庭成员采用赠与合同或借款合同、出具借条、备注转账记录等方式加以固定,以避免不必要的家庭财产纷争,维护理性和谐的家庭关系。


供学习交流,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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