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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步法”是创造性判断的唯一标准吗?——最高法:还可以基于“解决长期性问题”判断创造性

作者:曹成建律师时间:2021年07月02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951次举报


最高人民法院在“清华大学等与君和信达”案中创造性地提出了“解决长期性技术问题”的判断标准,使其成为除“三步法”外判断发明创造性的又一重要标准。发明的创造性判断是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至关重要的一环,而“三步法”可谓是评价发明创造性的“标准”方法,但有时通过“三步法”判断发明的创造性不够明晰。以往,此种情况下发明权利人所能利用的答辩策略有限,大多数情况下仍需要围绕“三步法”展开论述。而在“清华大学等与君和信达”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解决长期性技术问题”的判断标准,赋予了发明权利人更灵活的答辩策略,有利于保障高价值专利的成功授权与确权。

  一、“清华大学等与君和信达”案简介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就“清华大学等与君和信达案”作出(2020)最高法知行终246号判决书,提出了“解决长期性技术问题”的判断标准。《专利审查指南》列举了判断发明创造性时需考虑的其他因素,亦称之为“创造性判断的辅助因素”,其中便包括“发明解决了人们一直渴望解决但始终未能获得成功的技术难题”,即“解决长期性技术问题”。在本案之前,虽然有《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但是由于适用标准不明确,“解决长期性技术问题”判断因素在实践中使用得极少。

  (一)案件历史

  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200610113717.2、名称为“用于辐射源的控制单元和控制方法及辐射检查系统和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10月13日。专利权人为清华大学与同方威视公司,也是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为君和信达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专利虽有多个独立权利要求,但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独立权利要求12是否具备创造性。涉案专利的无效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而一审法院认定其不具备创造性,最后二审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其具备创造性,过程“一波三折”。

  (二)创造性判断“三步法”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要求保护一种用于控制辐射源的控制单元,即一种辐射检查系统,共包括两个检测器。现有技术仅设置一个检测器,采用“单检”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将“单检”变为“双检”,增加“双保险”,以确保系统的安全性。关于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被上诉人主张以对比文件1.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结合对比文件1.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1.3,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

  最高人民法院先是以“三步法”判断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首先,以对比文件1.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时,权利要求12与对比文件1.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进一步包括第二检测器,所述第二检测器设置在检查通道的地面内且在移动目标前进的方向上位于第一检测器的上游侧”,控制器还从第二检测器接收信号,“并且仅当所述第一检测器和第二检测器都检测到移动目标时”才控制辐射源自动发出射线。

  其次,确认了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检测器,以避免检测器误触发,增加安全性”。

  最后,对比文件1.2公开了一种通过“3个传感器中选取2个工作”的方式以保证列车辐射安全联锁系统的可靠性。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比文件1.2关注的重点在于如何确保不因个别传感元件失灵而影响系统的正常运转,而非在于如何设置一种具有“双保险”功能的系统。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将二者结合的动机,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

  (三)提出解决长期性技术问题的判断标准

  在运用“三步法”评析完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从“解决长期性技术问题”的角度对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进行了评价。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认为,辐射检查系统安全性事关本领域相关市场的核心关切,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大大提升了辐射检查系统的安全性,解决了该类系统长期以来未解决的“安全性”问题,有显著的商业价值,因此具备创造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提出,是否解决了长期性技术问题需要考察三项要素:(1)本领域对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否具有实质性关切;(2)该技术问题是否已经持续足够长的时间跨度;(3)解决该技术问题是否必然会产生显著的商业价值或显著增加其他社会福利。

  二、解决长期性技术问题的判断标准评析

  长久以来,“三步法”近乎是实践中创造性判断的唯一标准,若权利要求依照“三步法”判断后被认定不具备创造性,基本等同于不能获得授权。而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解决长期性问题的判断标准,无疑是在“三步法”的“阳关大道”之外,另辟蹊径,为争取专利授权提供了另一条通路。不过,鉴于“解决长期技术问题”可能是对通过“三步法”判定的显而易见推定的否定,对其提出较高的证明标准乃是应有之义,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给出了三项具体的判断要素。

  (一)本领域对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否具有实质性关切

  市场需求是技术研发的原始驱动力,本领域相关市场的关切决定了该领域技术研发的方向,故而专利法中的创造性判断具有明显的市场需求属性。因此,“解决长期性技术问题”的判断首先要考虑本领域对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否具有实质性关切。

  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本领域的检测机制均需利用辐射源,运用场合也具有明显的公共属性,其辐射安全性必然属于该领域所有市场主体所共同关心的核心竞争因素,因此,本领域对该技术问题具有实质性关切。虽然该理由已经足够证明辐射源的安全性是本领域的“核心关切”,但是较为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没有一同提出一个可以广泛适用的、客观的评判“核心关切”的标准。

  笔者认为,在判断技术问题是否为本领域的“核心关切”时,“他人的失败经验”可以作为一个可以广泛适用的、客观的评判标准。若市场对某技术问题有“核心关切”,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必然会投入大量的财力、物力和人力来解决此问题,不断探索该技术问题的解决方案。在此过程中,本领域技术人员未能攻克该技术问题的“失败经验”则是所投入资源的客观反映,恰好能够体现该技术问题是本领域的“核心关切”。

  正因如此,美国也将“他人的失败经验”作为“解决长期性技术问题”判断标准的重要参考要素。在1955年的Lyon v. Bausch & Lomb Optical Co.案[1]中,法院认为,本领域技术能力最强的技术工人花了10年时间寻求解决本案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但所有的尝试均不能满足市场需求。然而,当本案发明一出现,就取代了现有的操作方式,迅速占有了本领域的技术市场。汉德法官认为,如果将他人的失败作为背景,与发明的重大实用性、广泛使用性以及显著的商业价值相对比,对比的结果足以化解任何人对发明的专利性提出的质疑。

  (二)该技术问题是否已经持续足够长的时间跨度

  相比于解决一般问题,解决长期未解决的问题时,找准该问题的长期性“痛点”需要更高的技术敏锐、技术自觉和技术智慧,并且不满足技术现状,找准技术痛点,通过技术手段解决人们长期以来难以发现、或发现后熟视无睹、或空有想法但怠于付诸行动、或因过于艰难终究未能解决的技术症结,将创新思维与实践思维高度融合,应是技术人员应有的职业追求,也符合专利法所追求的立法宗旨与价值导向。

  作为与涉案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1的申请日为1994年4月5日,距涉案专利申请日2006年10月13日长达12年半之久。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如此漫长的时间内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针对上述技术问题提出任何实质性的解决思路或改进方案,因此相关技术问题已持续足够长的时间跨度。

  不过,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明确多久才能算作“持续足够长的时间跨度”,笔者认为,虽然“持续足够长的时间跨度”需要通过各行各业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但是“本领域技术的常规变革周期”可以作为证明“技术问题已经持续足够长的时间跨度”的侧面证据。具有“常规变革周期”的技术升级往往会遵从其规律,而且技术升级所对应的技术问题也往往被市场所关切,因此,当该等技术未在“常规变革周期”内升级时,则通常代表该技术问题的解决遇到了瓶颈。例如,CPU的升级周期约为12至18个月,若能够有证据证明某CPU技术问题在18个月甚至更长时间内,仍未能突破,则该证据就对该技术问题“已经持续足够长的时间跨度”有较强的证明力。

  (三)是否必然会产生显著的商业价值或显著增加其他社会福利

  与“三步法”试图还原技术思维过程的判断路径不同,“解决长期性技术问题”判断标准的关注重点在于技术可以创造出的现实贡献。换言之,从结果导向维度看,相关技术方案所能创造的商业价值或其他社会福利是“解决长期性技术问题”判断标准中的核心要素。

  此外,为了将“解决长期性技术问题”与另一判断发明创造性时需考虑的因素“商业成功”相区分,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澄清道,“解决长期性技术问题”中的“商业价值或其他社会福利”是根据公知常理与普通市场经济认知水准即可直接推断的预估结果,而非“既成事实”,无需达到“商业成功”的判断标准。

  除此之外,笔者认为,与“商业成功”的证明要求类似,可能的“显著的商业价值或显著增加其他社会福利”应当是由于发明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如果这种商业价值或者社会福利是由于其他原因所导致,例如由于销售技术的改进或者广告宣传造成的,则不能作为判断创造性的依据。进一步来讲,可能的“显著的商业价值或显著增加其他社会福利”必须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相适应、必须是说明书记载的或固有的功能和优点的结果。

  三、适用解决长期性技术问题判断标准的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在“清华大学等与君和信达案”中提出的“解决长期性技术问题”标准,提供了除通过“三步法”证明创造性之外的另一条可行路径,尤其是为高价值专利的成功授权和确权又增添了一份确定性。

  由于我国专利数据库中的现有技术文献规模已经十分巨大,而且审查员的审查工作压力也较大,有时难免会出现将不是非常相关的技术作为专利的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情况,而审查决定一旦做出,后续再进行复审或者无效的难度将大大增加。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行政确权程序中提出了“解决长期性技术问题”标准后,今后在专利复审、无效、行政诉讼程序中,该标准将对所有相关的司法和行政机构产生影响力。因此,合理利用“解决长期性技术问题”标准,配合“三步法”的运用,将会对专利成功授权与确权大有裨益。

  事实上,对“解决长期性技术问题”的考虑并非抛弃了“三步法”的应用,而是为了让审查员在应用“三步法”推理存在模糊时,通过另一个角度去审查专利,以便更好地应用“三步法”来判断创造性,并得出正确的审查结论。在实践中,“三步法”仍然是最主要的创造性判断方法,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清华大学等与君和信达案”中提出的“解决长期性技术问题”的探索性标准也具有重要意义,尤其对于已经经过市场检验的高价值专利而言,在“三步法”判断不够明晰,而所涉专利又关乎行业核心或支配性技术资源等特殊情形中,可以重点考虑采用“解决长期性技术问题”评价创造性,将其作为审慎对待高价值专利、以防误判的保障措施,使得高价值专利能获得其应有的保护。




【注释】
[1] Lyon v. Bausch & Lomb Optical Co., 224 F. 2d 530, 536 (2d Cir. 1955)


供学习交流,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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