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法规制定的历史看,我国《担保法》(现已失效)没 有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可以用于设定质权,但是《担保法》第75条有“下列权利可以质押:……(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的弹性条款。因此,后来国务院的文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及一些地方性法规中对部分应收账款(如公路、桥梁等的收费权) 的质押都作出了准许性的规定。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第97条规 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 按照担保法第75条第4项的规定处理。”在《物权法》(现已失效)征求意见过程中,《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第224条第6项也曾明确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 权利可以出质:……公路、桥梁等收费权……。不过,鉴于我国目 前收费情况比较混乱、对于可以质押的收费权种类尚需进行清理的 实际状况,《物权法》第223条最终没有釆用明确列举的方式列出“公路、桥梁等收费权”,而只在第6项规定了 “应收账款”可以出质;而《民法典》第440条继承并发展了《物权法》第223条的规定,将第6项更改为“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应收账款属于债权性质,以应收账款设定质押实质上是用一般债权出质,属于权利质权的一种。综上所述,根据立法部门的解释和说明,虽然《民法典》中未明确对“公路、桥梁等收费权”作出规定,但是,“公路、桥梁等收费权”作为一般债权符合《民法典》第440条第6项“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的规定,应当可以出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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