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何康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29日 14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零口供”无罪案例
【前言】
刑事诉讼中,口供作为法定证据之一,被称为“证据之王”,引发诸多非法取证,进而发生冤假错案。随着法治的进步,越来越重视客观性证据,法律要求在定罪量刑时,必须对案件证据进行全面审查,且排除合理怀疑。
《刑事诉讼法》第55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可见,口供的证据价值得以重新定位,作为主观性证据之一的口供,已不再是证据之王。
大家俗称的“零口供”,不是没有口供,而是没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其实施或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口供,通常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否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这是公众的普遍理解;另一种情况是犯罪嫌疑人只供述自己的行为,但否认其主观上对所实施的是犯罪性质的行为是明知的。例如:《刑法》第350条第2款: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案情简介】
2023年6月15日,代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据说人多、量大。
【办案经过】
6月19日,受代某近亲属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即到看守所会见。询问时,代某否认参与毒品犯罪,但承认与其他涉案人员存在一些正常往来,可以作出合理解释。我在告知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时,特别提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在笔录上签名前,要核对是否有遗漏或差错。
6月29日,第二次会见,再次向代某询问案情,回答与上次一致。经与代某沟通,决定下周申请取保候审。
7月3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8条之规定,以律师名义申请变更代某的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理由是代某有正当职业、固定住所,对其取候审不会影响本案侦查活动的正常进行,也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7月5日,签收《不予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理由是:该案案情复杂,系结伙作案,且代某有串供的可能。
7月10日,第三次会见,得知检察官已在7月7日提审。看来,7月13日前会就是否逮捕作出决定。当即告知代某,决定明天和检察官沟通,并递交书面律师意见。
7月11日上午9时许,向检察官当面陈述代某不符合逮捕条件的理由,并就公安机关认为的“串供可能”提出反驳。鉴于侦查期间不能阅卷,对案情的了解源于代某的陈述,如果公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符合逮捕的要求,建议对代某不批准逮捕。递交书面意见后,向检察官询问结果何时能出?答复明天下午可知晓。
【案件结果】
7月12日15时许,第一次电话询问结果,未出;16时许,第二次询问,仍未出;17时许,第三次询问,讨论中,确定当天会出结果。讨论时间长,说明争议很大,存在不批准逮捕的可能。遂与代某亲属联系,请保持电话畅通,及时接听办案民警电话。
19时许,传来好消息,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晚,代某被释放,对其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临别时,叮嘱代某不要节外生枝,必须遵守监视居住的法律规定,不能妨碍侦查活动。期间,公安机关通知去作笔录时,代某即到。
2024年1月11日,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2款之规定(即:在职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解除对代某的监视居住措施。
手续办理完结后,询问办案民警下一步?回答:代某的事基本了结,其他涉案人员已移送法院审理,抓捕时扣押的手机,待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再通知代某取回。
【律师感悟】
本案中,代某的情况属于“零口供”中的第一种情形,否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公安机关搜集的其他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据此,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在监视居住的六个月内,仍然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代某实施了犯罪行为,依法解除监视居住措施。
试想,如果律师没有及时介入、没有据理力争?如果检察官责任心不强、审查批捕时不谨慎?对代某决定逮捕后,“带病起诉”到法院,最终的结果难以预料。
谢谢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