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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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尽的无罪辩护——从故意伤害到窝藏、包庇

发布者:何康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29日 10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未尽的无罪辩护——从故意伤害到窝藏、包庇

【案情简介】

李某1与其聘用的货车司机贺某某,因修车费用发生纠纷。20123716时许,李某1邀约李某2、沙玛某某(彝族)陪同其从甲市A区到C区某茶楼解决纠纷,并邀请朱某某居中调停。协商好后,朱某某邀请大家到饭店吃饭,陈某某(朱某某朋友,与其他人不相识)也被邀请来到饭店。席间,进伦某某、吉胡某某、井朵某某和甘某某(均为彝族)等四人来到C区解决堂子(赌场)上的事情,被沙玛某某安排到该饭店吃饭,单独坐一桌。

饭后,朱某某又邀请大家唱歌喝酒。李某1、李某2、沙玛某某、朱某某和陈某某一行五人到某歌城包间内唱歌喝酒,进伦某某等四人被沙玛某某安排在歌城楼下的“野的”车内等候。

不久,李某1因故离开歌城。沙玛某某在敬酒时与陈某某语言不和,发生抓扯,被朱某某、李某2劝开。继续唱歌显然不合适,众人决定离开。此时,李某1返回歌城,见唱歌结束,便到吧台结账买单。在歌城门口,朱某某搭乘陈某某的车准备离开,沙玛某某认为陈某某在喝酒过程中侮辱了自己,便借与朱某某道别之机与陈某某发生口角纠纷,随即将陈某某从车内拉出,二人发生打斗。沙玛某某被打倒在地后便大声用彝语喊“打死人了”之类的话,进伦某某等四人听到后便从乘坐的“野的”车内冲出来追打、围殴陈某某。沙玛某某、进伦某某用匕首刺伤陈某某胸腹部、背部、头部等处,朱某某在劝架过程中被进伦某某砍到右手。在围殴几分钟后,沙玛某某被李某2劝开,进伦某某等四人也停止了殴打。

之后,李某1驾驶自己的轿车带沙玛某某等人驶离现场,没开多远,众人嫌李某1开车慢,李某2就主动驾车开回A区。陈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朱某某为轻伤。38日凌晨,快到A区时,李某1接到C区某派出所电话,让去一趟,沙玛某某威胁李某1不要把他们说出去。李某1下车后打电话让朋友开车将自己送到派出所,当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

案发后,陈某某几十名亲属到C区公安分局,要求判处李某1死刑。

办案经过

受李某1亲属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及时向侦查机关提出会见申请被准许。会见时,侦查机关派员在场,根据李某1的陈述,向侦查机关就李某1涉嫌故意伤害罪提出异议,后C区检察院以涉嫌李某1窝藏罪批准逮捕。

2012314日,《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第38条将律师阅卷时间节点由原来的审判阶段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自201311日起施行。20126月下旬,甲市检察院与省律协签订《关于开展刑事公诉案件证据开示和意见交换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其中第九条规定:拟在法庭上出示的指控犯罪的所有证据材料,应当与辩护律师交换和展示,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

20126月中旬,案件移送C区检察院审查起诉;7月中旬,呈报甲市检察院审查起诉。717日,向甲市检察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对该案进行证据开示和证据交换。当日,甲市检察院作出甲市检开告(20121号《关于申请证据开示告知书》,同意申请。不小心,成了甲市在审查起诉阶段第一个阅卷的律师。

阅卷完成后,与承办检察官交换意见,提出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检察官则告知我死者陈某某亲属闹的凶,作无罪辩护可能会激怒他们,谢谢检察官提醒。之后的庭审中,陈某某亲属对作无罪辩护的我,没有过激语言,毕竟,我是基于案件事实和法律进行的辩护,而陈某某之死的确与李某1无关。

201210月下旬,案件移送甲市中级法院,首次开庭时间为1122日,地点定在C区法院大审判庭。

公诉机关指控:沙玛某某、进伦某某等5人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1明知沙玛某某等人是犯罪的人,仍帮助其逃匿,并作假证明包庇,情节严重,应以窝藏、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2明知沙玛某某等人是犯罪的人,仍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应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近亲属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向李某17人主张民事赔偿。

开庭前,到C区看守所会见,就辩护意见与李某1沟通,并告知其庭审注意事项,当问及生活上有无需要时,李某1突然说有一件事想跟我讲。大致情况:“20121027日下午大约3点,李某1发现已被判处死刑的薛某某脚链已打开,正在看守所监区坝子里追打值班民警何某某,李某1呼喊何某某打开所在监室门,招呼同监室的王某、何某一同去追赶薛某某,大家一拥而上将薛某某制服后,李某1退回守在监室门口,防止其余在押人员逃跑。”我是既高兴又生气,高兴的是李某1有重大立功表现,生气的是前几天我来会见时为什么不跟我讲。

考虑到李某1文化水平低,自己的名字都是拼凑的,便作了两手准备:我及时向审判长汇报此事,并提交调取证据的书面申请;让李某1找同监室人员代笔写下事情经过,形成书面材料递交驻监所检察官。后C区看守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了此事,注明薛某某系二审判处死刑,等待最高法院复核。

1122日,庭审如期举行,开庭从早上9点持续到晚上8点。虽然其余6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因吉胡某某汉语较差,法庭配备了两名翻译,加之我作无罪辩护,从发问、质证到辩论,都比较细,庭审持续了一天。

质证时,重点指出李某1的前4次笔录因程序违法无效。李某14次笔录的形成时间分别是:第一次,201238235分至425分;第二次,905分至1145分;第三次,1505分至2145分;第四次时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2233分至90105分。可见,李某1在被刑事拘留前在派出所已滞留22个小时,超过《刑事诉讼法》第92条第2款传唤、拘传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的规定,属于变相非法拘禁,在此期间取得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法庭不应采信。公诉人认为即使公安机关传唤李某1超过12小时存在违法,但前12小时取得的两次讯问笔录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我明确反对,在程序违法下取得的证据均无效,不存在部分有效,部分无效之说。一审法院则以公安机关讯问李某1时没有刑讯逼供的情形,不属于非法证据,其所作供述能够作为证据使用。

法庭辩论要点:

一、李某1不构成窝藏罪。

1、案发时间是晚上1130分许,打斗发生时李某1正去挪车,把车头调过来时打斗已结束,下车和李某2一起把沙玛某某劝到车上。在回A区的车上,李某1给朱某某打电话询问情况,朱某某答复没什么事,人已送往医院缝了几针后住下了,你们走你们的嘛。李某1没有目睹打斗过程,朱某某电话中也说没什么事,其主观上不可能知道沙玛某某等人是犯罪的人。公诉人以李某1看到血为由,应该明知沙玛某某等人是犯罪的人,一审法院支持了公诉人的观点。

2、李某1客观上没有实施帮助沙玛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的行为。沙玛某某与陈某某在敬酒时发生口角、抓扯发生在李某1离开歌城之后,李某2害怕沙玛某某酒后惹事,让李某1结账后尽快开车把沙玛某某送回A区,当时还没有发生打斗。当李某1把车调过头时,李某2正在劝沙玛某某,便一同上去把沙玛某某拖上车。当时,朱某某也大喊让沙玛某某等人快点离开。况且,歌城离派出所仅200米,如果李某1是要帮沙玛某某逃离现场,不可能车速很慢。所以,李某1把沙玛某某拖上车并送走,是为了防止事态的扩大,是其劝阻行为的继续,不是帮助沙玛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公诉人没有对此辩护观点进行反驳。

二、李某1不构成包庇罪。

1、包庇,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的行为。李某1没有目睹打斗过程,接受讯问时民警也没有告知陈某某已经死亡,对沙玛某某等人是否涉嫌犯罪难以作出正常判断。受沙玛某某威胁的缘故,在前4次讯问时说了假话。之后,C区公安局杨姓局长说会保护李某1及其家人,打消顾虑后,李某1就如实陈述。

2、包庇罪属妨害司法罪的范畴,实施的犯罪行为始于主罪结束之后,在本案中就是作假证明。同案犯相互之间不能成为包庇罪的犯罪主体,只有坦白与否的区别。李某138日凌晨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明:李某1是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此时的身份是故意伤害罪的共犯,排除了包庇罪的犯罪主体。李某1没有实施或参与故意伤害行为,但知晓一些案件情况,其身份系证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9条之规定,对证人应该采取保护措施。本案中,公安机关误把证人李某1作为犯罪嫌疑人传唤到案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又在李某1不涉及故意伤害罪的情况下,把其不实供述作为包庇罪的证据,无疑开了一个危险的先例:绝大多数人一生中都不会犯罪,但难免知晓他人的犯罪信息。如果按照本案的逻辑,我们每个人都是危险的。例如:张三知道李四贩毒但没有参与,甚至张三不知情,公安机关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对张三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此时张三的身份是犯罪嫌疑人而非证人,两者的心态完全不同。如果张三说错了话,就构成包庇罪。

此外,实施包庇行为的人最初的身份是证人,因其作假证明,导致其身份的转换,成为包庇罪的犯罪嫌疑人。对证人采取保护而非羁押的前提下,李某1以故意伤害罪嫌疑人身份所作的不实供述不能作为认定其构成包庇罪的证据。

最后,公诉机关指控李某1犯包庇罪的证据是李某1的前四次讯问笔录,证据的取得程序违法,属于非法证据,是无效的。

三、李某1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

虽然辩护人作无罪辩护,但李某1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仍有必要提出。

1、李某1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传唤到案的行为应属自动投案,虽然前四次因受沙玛某某威胁没有讲实话,但之后的多次均是如实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认定李某1构成自首。

2、李某1具有重大立功情节。C区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李某1的当庭陈述,李某1协助处理的是一起二审被判处死刑等待最高法院复核的在押人员袭警事件,阻止的是一起重大恶性犯罪,依法构成重大立功。

案件结果

2013312日,甲市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本案无证据证明沙玛某某案发后曾威胁过李某1;李某1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不构成自首;公安机关在讯问李某1时没有刑讯逼供的情形,不属于非法证据,其供述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李某1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协助抓获另案被告人,根据其作用,构成一般立功。据此,李某1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此外,沙玛某某被判死缓,进伦某某无期,其余人刑期略。

对一审判决的异议:1、李某1没有目睹打斗过程,对沙玛某某等人是否涉嫌犯罪不明知,驾车驶离现场是一种劝阻行为,且被害人朱某某也高喊让沙玛某某等人离开,李某1不构成窝藏罪;2、同案犯相互之间不构成包庇罪,辩护人认为非法证据的理由是李某1被非法拘禁所形成的讯问笔录,一审法院以没有刑讯逼供为由认定证据合法,回避程序违法性;3、李某1构成重大立功。

李某1亲属坦言:感谢律师的努力,不奢求李某1无罪,只希望上诉能减少刑期,二审委托与高院关系好的省城律师,原因你懂得。

2013年底,接到李某1亲属电话,咨询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宜。并主动提及李某1案,二审开庭时,律师全程发言约2分钟,结果是维持原判,花了几倍一审律师费的代价。无语。

律师感悟

发生纠纷很正常,建议通过正常程序解决,不要沾惹社会上的人。如本案,纠纷虽解决,却发生了与纠纷无关的悲剧。

少相信所谓的关系,这可能就是个坑。

02到20,不经意间,已律营十八年。期间,刑、民、商、行、执、非诉,均涉及,惜无建树,尚有所获。问之最爱,唯刑辩也。执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乐山
  • 执业单位: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11120********7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毒品犯罪、经济犯罪、公司法、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