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何康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14日 2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商贸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康,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新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xx置业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xx商贸公司与被告xx新材料公司、xx置业公司、蒋某某、芮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定一、何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新材料公司、xx置业公司、蒋某某、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2月24日、3月2日和28日,原告与被告xx新材料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工业硅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xx新材料公司供应了工业硅,而xx新材料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截止2013年9月12日,xx新材料公司共欠原告货款4534049.25元。xx新材料公司于2014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xx新材料公司在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2014年4月30日支付2534049元,若违约承担尚欠款30%的违约金,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6月30日,xx置业公司、蒋某某、芮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愿意就xx新材料公司欠原告货款事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xx新材料公司一直未偿还以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xx新材料公司偿还原告货款4534049.25元及违约金1360214元,合计5894263.25元;2.判令被告xx置业公司、蒋某某、芮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xx新材料公司、xx置业公司、蒋某某、芮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差旅费43906元和律师费15万元;4.本案所涉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违约金的主张明确为从2013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
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xx新材料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24日、2013年3月2日、2013年3月28日签订了三份工业硅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新材料公司向原告购买工业硅,货款分别为468万元、532万元、810万元,原告应分别于2013年3月、4月全部到货,被告xx新材料公司应在货到后付款,双方还就货物的验收时间、标准、运输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xx新材料公司供应了工业硅,因该公司未按约付款,双方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了货款支付计划,该计划载明:截止2013年9月12日,xx新材料公司共欠原告货款4534049.25元,并约定了付款的方式和时间。因xx新材料公司仍未按该计划支付货款,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再次与xx新材料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截止2014年3月1日xx新材料公司仍欠原告货款4534049.25元,此款在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2534049元,若xx新材料公司任一笔款项未付,视为本协议约定全部到期,其应承担尚欠货款30%的违约金。双方履行协议发生争议时,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6月30日,xx置业公司、蒋某某和芮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两份保证函约定,xx置业公司、蒋某某和芮某某自愿就xx新材料公司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均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包括差旅费在内的全部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四年等内容。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1.蒋某某和芮某某系夫妻关系。2.原告与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委托合同,支付了律师费15万元;3.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两名员工为催收货款产生差旅费35400元。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xx新材料公司签订的三份工业硅购销合同、协议书,被告xx置业公司、蒋某某和芮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xx新材料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xx新材料公司差欠原告货款4534049.25元的事实清楚,有货款支付计划和协议书予以证明,被告xx新材料公司应按约付款。三份工业硅购销合同对付款时间和方式虽有约定,但货款支付计划及协议书对此进行了变更,应以双方最后在协议书中确定的付款方式及时间为准,即被告xx新材料公司应在2014年3月31日支付200万,余款在4月30日前全部付清,被告xx新材料公司未按该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结果: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xx商贸公司货款4534049.25元、差旅费损失35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534049.25元本金,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不应超过1360214元);
二、被告xx置业公司、蒋某某、芮某某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