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何康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05日 90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罗某东与陈某河、潘某(两人系夫妻关系,诉讼期间协议离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判决陈某河、潘某归还罗某东借款83万元。判决生效后,罗某东申请强制执行,除冻结陈某河、潘某账上的9万元外,因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陷入僵局。
【办案经过】
受罗某东委托,参与本案执行。到房管部门查询,发现陈某河、潘某名下有一套住房(146平方米),在罗某东申请执行后几日内,通过买卖已转移登记到朱某春名下,随即请求复印陈某河、潘某与朱某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房管部门工作人员提出:律师查询只提供房屋登记记录信息打印件,该房产已过户到他人名下,不能复印《存量房买卖合同》,这涉及到他人的财产隐私。我只好耐心解释,这可能是被执行人转移财产以逃避执行,我方准备提起撤销权之诉,而《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基本的证据。房管部门工作人员经请示领导后,同意复印《存量房买卖合同》给我。
《存量房买卖合同》只载明了朱某春的身份证号码,显示系本地人,住所为空白;成交价格50万元,但没有付款方式、期限。结合房屋交易时间罗某东申请执行之后,初步判断是陈某河、潘某为逃避债务将房产转移,没有付款方式和期限,恰好证明房产交易的虚假。
随后,将相关情况告知罗某东,问其是否知晓或认识朱某春(女,50多岁),罗某东答复不认识。我坚持认为朱某春与陈某河、潘某应该存在某种特别信任关系,才能放心的将房产过户到朱某春名下,便让罗某东向其他朋友了解朱某春与陈某河、潘某的关系。
几天后,罗某东传来好消息,朱某春系潘某母亲,证明之前的判断是正确的。上法庭需要的是证据,于是到朱某春工作单位A公司所在的甲派出所查询,A公司位于城郊,原来属乙派出所管辖,在甲派出所只取得朱某春及其丈夫的户籍证明打印件;于是赶到乙派出所,可惜乙派出所已取消户籍室,原始资料全部移交丙派出所;又是因派出所管辖范围的调整,丙派出所让到丁派出所查询;终于,在丁派出所保管的户籍档案中,查到那张已发黄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明确载明朱某春与潘某系母女关系。
资料已齐备,着手起诉。列陈某河、潘某为被告,朱某春为第三人,诉讼请求:1、撤销陈某河、潘某和朱某春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略);2、判决被告陈某河、潘某及第三人朱某春共同支付原告罗某东律师代理费1万元。立案后,申请查封涉案房屋被准许。
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到庭,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三人的代理人口径一致:陈某河因做生意需要,多次向朱某春借钱,合计约60多万元,因亲属关系,没有出具借条。后无力还款,只能以房抵债。第三人朱某春的代理人辩称:不知道罗某东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取得案涉房屋系有偿、善意、合法,不具备撤销的条件。
法庭上,当我问及每一笔借款的时间、金额及资金来源时,对方代理人闪烁其词,不能正面回答。如此情况,难逃合议庭的法眼。
【案件结果】
2016年1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二被告及第三人主张以房抵债,应提供证据证明,但二被告及第三人既未提供欠条等债权凭证,也未提供60多万元的资金来源、朱某春的经济能力、款项交付的方式等证据证明二被告差欠朱某春60多万元的事实,认定二被告转让涉案房屋系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只要该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即可行使撤销权,并不以受让人是否知晓为前提,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债务人承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本案中,原告因行使撤销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二被告应予支付。第三人系潘某之母,与二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在未提供证据的情形下一直主张陈某河向其借款,并与二被告共同实施买卖行为,无偿取得涉案房屋,导致本案发生,其与二被告存在共同过错,对律师代理费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据此,判决如下:1、撤销二被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2、二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共同支付原告罗某东律师代理费1万元。朱某春提出上诉,二被告则积极与罗某东联系,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罗某东申请撤回起诉,二审法院作出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准予罗某东撤回起诉。
【律师感悟】
经济纠纷案件中,原告的目的是实现债权,因此财产保全非常重要。如果罗某东原来的代理人在诉讼中及时调查陈某河、潘某的财产并申请财产保全,也不至于提起撤销权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