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何康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06日 7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事不再理”案之续
【案情简介】
A公司承建C公司工程需要,向甲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因租金支付、材料归还产生纠纷诉诸法院,2019年1月,双方达成调解,其中第三项约定:“A公司在C公司管理人同意拆除租赁物之日起30日内返还租赁物。”因A公司三年都未还清材料,甲租赁站于2022年1月起诉A公司,主张材料占有使用费。一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办案经过】
举证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2条之规定,向一审法院递交《责令提交证据申请书》,要求A公司提交与C公司管理人签订的《租赁合同》。
2022年6月22日庭审前,A公司提交了与C公司管理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C公司破产财产拍卖处置移交之日止,租金标准高于甲租赁站与A公司的约定。
庭审中,A公司辩称:1、甲租赁站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双方在2019年1月法院调解时,甲租赁站应该意识到返还时间的风险;3、与C公司管理人约定的租赁材料有部分是乙租赁站的。
【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川11民终923号民事裁定已明确认定甲租赁站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并指令本院审理此案,故对A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2、在(2018)川1102民初3008号民事调解书履行过程中,C公司管理人以拆除外架会导致在建工程毁损为由,向A公司租赁相关材料,且约定的租金高于甲租赁站与A公司的约定,显然超出了调解书第三项的约定,造成甲租赁站与A公司之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属于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3、A公司因C公司管理人的原因无法向甲租赁站返还租赁物,根据《民法典》第593条之规定,应当赔偿因此给甲租赁站造成的损失,甲租赁站要求A公司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赁物使用费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理由成立,起算时间为2019年4月16日;4、A公司虽抗辩主张与C公司管理人签订租赁合同所指向的租赁物有部分是甲租赁站的,有部分是案外人乙租赁站的,但从本案证据及C公司管理人租用数量大于A公司尚欠甲租赁站租赁物数量等事实考虑,A公司的该项抗辩不足以影响甲租赁站的租赁物使用费主张。
据此,一审判决如下: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甲租赁站从2019年4月16日起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使用费(租赁物数量和租金标准略)。 【律师提示】
本案情况罕见,如2019年1月调解时考虑周全,可避免本案诉讼的发生。当然,A公司在调解结案后将材料租赁给C公司管理人,却不告知甲租赁站,不但有违诚信原则,也损害了甲租赁站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