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何康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9日 6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事不再理”的认定——甲租赁站与A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A公司因承建C公司房建工程的需要,与甲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扣件等材料。2018年5月,甲租赁站起诉A公司,诉请支付租金、返还材料等。2018年7月,C公司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并指定管理人。2019年1月16日,在法院主持下,A公司与甲租赁站达成协议,内容如下:1、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19年1月16日解除;2、A公司支付甲租赁站租金95万元,分期支付;3、A公司在C公司管理人同意拆除租赁物之日起30日内返还租赁物(注:在C公司没有作为本案诉讼参与人的情况下,将C公司管理人同意作为A公司返还租赁物的前提条件,不妥),法院据此出具民事调解书。 因A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要求支付租金,只返还部分租赁物,甲租赁站于2019年11月申请强制执行。因部分租赁物无法进行拆除,暂不能归还,但租金支付完毕,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 此后,甲租赁站多次催促A公司返还材料,A公司以C公司管理人不同意拆除为由推托,让找C公司管理人;C公司管理人则以与甲租赁站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让找A公司。如此往复,直到2021年11月,C公司管理人对甲租赁站讲:“不是我们不同意,我们与A公司签订有租赁协议,要支付租金的。”经电话联系,A公司承认与C公司管理人签订有租赁协议,但双方均不向甲租赁站提供租赁协议的复印件。 【办案经过】 2022年1月,我代理甲租赁站起诉A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未归还租赁物的材料占有使用费,并书面申请法院到C公司管理人处调取租赁协议。庭审中,A公司承认与C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的事实,但辩称与本案无关,拒不出示租赁协议。 2022年3月,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认为:甲租赁站向A公司主张租赁材料占有使用费是对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起诉的情形,当事人应通过申请再审解决,裁定驳回起诉。 甲租赁站不服裁定,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理由如下:1、前诉主张的95万元租金,计算时间是2019年1月16日租赁合同解除之前,后诉主张的材料占有使费是损失,计算时间是2019年3月1日之后。两者对比,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后诉也没有从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属于重复起诉。 2、甲租赁站是基于“新的事实”(即A公司与C公司管理人签订租赁协议,其中部分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是甲租赁站)提起本案诉讼,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也不构成重复起诉。 【案件结果】 二审法院审查认为,因调解书第三项没有明确一方当事人强制执行条件,也未明确一方当事人是否违约和违约应承担的给付责任,需要对该调解书所约定的违约责任的确定性予以判断,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事实,即当事人双方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等,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形成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事实判断,不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该案进入执行后,对调解书第三项执行内容,执行程序并未认定并处理,也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认定。为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方式予以解决。现申请执行人甲租赁站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内容是要求A公司支付 2019年3月1日(2019年1月签订解调协议之后)起至全部租赁物返还完毕之日止的未归还租赁物的材料占有使用费,并不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受理。裁定如下: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本案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律师提示】 “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是指相同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同一案件事实,指当事人起诉所涉案件事实关系在前诉与后诉一致;同一诉讼标的则指原告前后两次起诉基于一致的请求权基础。因此,要求前后两诉所涉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与客体上一致,而这三者的一致本质上要求前后两诉处理的法律关系一致。 目前,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只是从程序上解决了甲租赁站有起诉的权利。我方主张A公司与C公司管理人签订租赁协议的行为,致使不能返还甲租赁站的租赁物,进而应支付材料占有使用费的请求,有待在实体审理中继续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