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何康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4日 27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19年7月,陈某、徐某经营的A足浴店开业,钟某负责财务,朱某任经理,经营项目包括正规按摩足浴和半套服务(手淫和口交)。2020年3月,曾某受陈某邀请,接替朱某担任A足浴店经理,经营模式没有变化,期间存在员工流动。
2020年7月31日凌晨,曾某、左某、郭某等10人在A足浴店被抓,当日被刑事拘留,曾某涉嫌组织卖淫罪,左某等9人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另,挡获按摩技师13名、客人3名,陈某、徐某和朱某没有归案。
【办案经过】
8月17日,受曾某亲属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多次前往看守所会见,曾某对参与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强调A足浴店只有半套服务,没有提供过性交服务。经鉴定,A足浴店2020年5月15日至7月30日期间,涉及半套服务的实收金额183万余元。
移送审查起诉后全案阅卷,10名被告人及技师均陈述A足浴店禁止为客人提供性交服务,如有发现立即开除,事实上也从未提供过性交服务,现场挡获的3名客人接受的也是半套服务。另,曾某对鉴定金额183万余元没有异议。
审查起诉期间交换意见时,承办检察官认为属情节严重(刑法第358条规定,组织卖淫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理由是依据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或非法获利100万元以上的,任择其一均属于情节严重。我则提出不同看法:其一,手淫、口交等半套服务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其二,A足浴店虽有13名技师,但提供半套服务的不足10人;其三,即使手淫、口交是卖淫,曾某涉嫌的是协助组织卖淫罪。另,在审查起诉期间,左某等9人均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
起诉书指控: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曾某的刑事责任(注:没有指控情节严重),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左某等9人的刑事责任。
经与曾某沟通,确立了庭审中的辩护要点:1、行为性质之辩;2罪名之辩;3、量刑之辩。以下主要就行为性质之辩展开,为什么手淫、口交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理由,其一,刑法意义上的卖淫是指不特定的异性或者同性之间,以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手淫、口交是一种色情服务,不是性交。将手淫、口交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超出了普通民众的一般预测可能性,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其二,刑法处罚的是具有严重危害社会性的行为,手淫、口交是非性交色情服务,其社会危害性、造成性病传播的程度远低于性交,将手淫、口交认定为刑法上的卖淫,违反最小犯罪化原则及罪刑相当原则。
其三,2003年在南京发生的我国首例同性卖淫案(李宁组织卖淫案),因为案件的定性,层报到最高法院后,由最高法院向全国人大法工委汇报,得到口头答复:可参照刑法第358条第1款第1项进行定罪量刑,该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才得以解决。可见,对卖淫的定性属于立法解释范畴。
最后,前大法官胡云腾在《谈谦抑原则在办案中的运用》中说到:多年以前在最高法院研究室起草组织、卖淫犯罪的司法解释时,有种观点就主张对口交和打飞机之类的色情行为解释为卖淫,但我们秉持谦抑的理念,没有对这种犯罪入刑,我至今认为这是正确的。实践中,浙江、广东两地没有把手淫、口交等非性交色情服务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
庭审交锋。控方指出:辩方提出的是传统的卖淫观点;公安机关已对3名卖淫女和3名嫖客的卖淫嫖娼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手淫和口交就是卖淫;《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手淫、口交、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对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
辩方反驳:在立法机关没有将手淫、口交认定为卖淫之前,司法机关无权突破。况且,两高没有类似的司法解释;公安部没有司法解释权,《批复》的效力至多属规章,只能在行政处罚中适用,不能在刑事诉讼中适用;《批复》是2001年作出,同性卖淫案发生在2003年。如果《批复》中规定同性卖淫能在刑事诉讼中适用,当年最高法院就不会向全国人大法工委请示。
【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A足浴店提供的“口交”服务(注,没有认定手淫是卖淫)应认定为卖淫行为,以组织卖淫罪判处曾某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办案感悟】
虽然立法机关没有将手淫、口交规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但司法实践中大多认定为卖淫。即便如此,辩护人仍应坚持罪刑法定的原则。本案中,A足浴店有技师13名,非法获利183万余元,择其一皆属于情节严重,量刑在10年以上。鉴于立法上的缺失与司法实践的矛盾,检察机关将枪口抬高一点,没有指控情节严重;审判机关将枪口抬高一点,体现在量刑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