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何康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2日 12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21年12月23日,纪某1起诉A租赁站,诉称:2017年12月28日,与A租赁站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其所有的架管、扣件等物资寄放于A租赁站,用于A租赁站经营租赁业务,根据市场行情向纪某1支付租金,A租赁站经营者杜某当日出具《收条》确认前述事实。此后,纪某1又向A租赁站交付部分物资,A租赁站也陆续返还部分物资。截止目前,A租赁站尚欠原告租金381714元并有架管13538.6米、扣件7294个拒不返还。据此,诉讼请求如下:判令A租赁站支付纪某1租金381714元(2017年1月9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返还架管13538.6米、扣件7294个(如不能返还则支付赔偿金182477元)。
【办案经过】
A租赁站委托我代理,陈述如下:十几年前,纪某1因承建工程的需要,向A租赁站租赁架管、扣件等材料。2013年起,纪某1没有工程可干,自有材料无处堆放,便寄放在A租赁站,请A租赁站如有合适,可将寄放材料代为出租,A租赁站的确将纪某1的材料代为出租。纪某2是纪某1弟弟,纪某1材料的寄放、运走基本上由纪某2负责。纪某1在起诉前曾告知杜某,纪某2将从A租赁站运走的部分材料擅自出租给他人而无法收回,让A租赁站起诉纪某2,杜某认为这是纪某1内部之事,明确拒绝。纪某1寄放的材料已从A租赁站全部运走,代为租赁中纪某1应得的租金,只剩余3万元,原准备在2021年12月底前支付,既然收到起诉状,暂不支付。
根据A租赁站提供的证据,核实案情如下:1、寄放材料的入库单和运走材料的出库单上均有纪某1或纪某2的签名。2、出库单共11张,纪某2签名的有8张,其中,纪某2单独签名4张;纪某2和范某共同签名3张;纪某2和郑某共同签名1张。3、纪某2和范某共同签名的3张出库单上对应的材料与纪某1的诉请的材料在数量上只有几十米误差,基本吻合。4、2020年1月21日,杜某向纪某1出具《欠条》,载明材料的数量和纪某1应得的租金,2021年2月10日,纪某1将《欠条》微信给杜某。我对《欠条》出具之后的出库单进行合计,纪某1运走的材料恰好是《欠条》上载明的数量。
分析如下:1、纪某2是纪某1的弟弟,负责在A租赁站寄放、运走材料,证明纪某2是纪某1的代理人。纪某1认可由纪某2单独签名或与郑某共同签名的5张出库单,却否认纪某2与范某共同签名的3张出库单,不但有违诚信,也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2、《欠条》是在2020年1月21日双方核对后由杜某书写,而纪某2与范某共同签名的3张出库单的时间是2017年。争议出库单在前,核对在后,证明此3张出库单载明的数量已计入纪某1所运走的材料范围内,《欠条》上载明的材料是纪某1存放在A租赁站处尚未取回的数量。
庭前准备:鉴于纪某1在诉状中隐瞒了部分事实,也没有完整提交双方往来的证据,特别是纪某1保管的《欠条》未提交法庭,而A租赁站仅能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为此,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原告纪某1本人在开庭时到庭。另,开庭前几天,杜某打来电话,说手机不慎丢失。看来,纪某1更有必要出庭了。
庭审过程:2022年2月17日下午开庭,纪某1本人出庭,明确否认3张争议出库单,认为是纪某2的个人行为。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且在法庭的要求下出示了《欠条》原件,《欠条》上面还注明有A租赁站之后的付款情况,余3万元未付。纪某1并当庭将诉讼请求中租金数额增加3万元,即411714元。我方认可差欠3万元,但提出《欠条》是双方对差欠材料和租金的最终结算,纪某1在2020年1月21日结算时,是认可3张争议出库单对应的材料已返还。
【案件结果】
2022年3月1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1、纪某1曾多次让纪某2到A租赁站处取货,也认可纪某2未曾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放货在A租赁站,根据双方的交易惯例,A租赁站对纪某2代纪某1取回贷物有一定的依赖基础。2、《欠条》系A租赁站出具,纪某1自行保存至今,且在下方书写还款情况,可见对《欠条》载明的内容并无异议。3、从数额来看,如扣除3张争议出库单上的数量,剩余的材料数量与《欠条》中的数额高度相似,而纪某1在庭审中陈述数量系经双方核对无误,可见在核对时极可能将3张争议出库单对应的数量计入了纪某1所取走的货物范围内。综上,收货人为纪某2、范某的3张争议出库单中载明的租赁物的对应租金应理解为双方已进行过结算且计入了《欠条》载明的租金中,纪某1要求A租赁站另行支付租金,不予支持。纪某1已取走了《欠条》上载明的全部材料,要求A租赁站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A租赁站支付纪某1租金3万元,驳回纪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纪某1没有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后,A租赁站主动履行。
【律师提示】
交易习惯包括:1、在交易行为当地或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2、当事人双方经常采用的习惯做法。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往来非常不规范是事实,法院通过出、入库单上的签名,认定纪某2到A租赁站取货属于双方经常采用的习惯做法,系交易习惯。此外,本案不涉及身份,也不属于民间借贷,可根据个案的不同,确定是否有必要申请诉讼当事人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