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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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乐山合伙人律师执业2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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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瑶贩卖毒品罪案

发布者:何康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09日 37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曾某和王某瑶系同居的男女朋友,均系吸毒人员,多次贩卖毒品,朱某杰帮助曾某贩卖毒品。2019年3月15日和3月17日,曾某指使朱某杰两次驾车到成都购买冰毒用于在乐山进行贩卖,其中2019年3月17日购买冰毒65克。3月18日16时,曾某指使王某瑶送5克冰毒给王某,现场查获4.49克;3月18日17时,谢某乐向曾某购买冰毒10克被现场抓获,谢某乐处查获冰毒10.38克,曾某身上查获冰毒31.37克;2019年4月9日,王某瑶在监视居住期间卖给李某冰毒0.28克,被现场查获。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朱某杰、王某瑶共同贩卖毒品65克,三人行为触犯《刑法》第347条第1款、第2款第一项之规定(量刑在15年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其中,在共同犯罪中曾某系主犯,朱某杰、王某瑶系从犯。此外,王某瑶在监视居住期间贩卖毒品0.29克,触犯《刑法》第347条第1款、第4款之规定(量刑在3年以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办案经过】

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王某瑶的一审辩护人,随即到法院递交援助手续、阅卷,取得王某瑶(因怀孕未羁押,监视居住)的联系方式。通知王某瑶到律师事务所办公室,了解案情,取得其接受援助的同意,形成会见笔录。此后,仔细查看、研究证据材料,对案情有清晰、完整的认识,形成阅卷笔录、庭审发问提纲、质证意见及辩护意见。

辩护要点:对王某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对数量有异议。其一,王某瑶与曾某、朱某杰没有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唯一能证明指控的只有朱某杰的第四次供述(共七次供述),系孤证且侦查人员存在明显的诱导性发问,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其二,王某瑶参与的毒品犯罪只有两起。第一起是卖给王某的4.49克冰毒,系从犯,另一起是自行贩卖给李某的0.29克冰毒,合计4.78克。其三,王某瑶属于审判时怀孕的妇女,自愿认罪,建议对王某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控方反驳:王某瑶明知曾某贩卖毒品,其生活来源于毒资,也可自由支配毒资,应当与曾某贩卖65克冰毒构成共同犯罪。

辩方回应:共同犯罪是指主观上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谋的犯罪行为。即使王某瑶基于与曾某的同居关系,知晓曾某贩毒,其生活来源于毒资,也可自由支配毒资。但本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某瑶与曾某存在贩毒65克的共同故意且客观上参与的贩毒65克的行为。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不应对贩卖65克冰毒承担法律责任。

【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瑶与曾某虽系同居男女关系,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某瑶在65克毒品上与曾某、朱某杰具有共同贩卖的故意,也无法证实王某瑶对该毒品享有一定的控制权,仅能证实王某瑶帮助曾某送过一次毒品给王某,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瑶贩卖毒品65克的指控不成立。此外,认定曾某构成立功,朱某杰系从犯,对两人减轻处罚。

一审判决:曾某有期徒刑十四年,朱某杰有期徒刑十年,王某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王某瑶已产子,属于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对其暂予监外执行)。

曾某、朱某杰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裁定驳回。

【办案感悟】

刑事案件,证据为王。本案中,指向王某瑶参与65克毒品犯罪的直接证据只有同案犯朱某杰的供述,属于言词证据,其他的则属间接证据。总体上证明力较低,故采取证据不足的辩护策略,最终辩护意见被采纳。

02到20,不经意间,已律营十八年。期间,刑、民、商、行、执、非诉,均涉及,惜无建树,尚有所获。问之最爱,唯刑辩也。执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乐山
  • 执业单位: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11120********7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毒品犯罪、经济犯罪、公司法、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