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何康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02日 5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B公司为虚增建安成本,要求承建其工程的A公司为其虚开了一张1800余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019年5月案发,2020年5月,税务局对A公司作出罚款5万元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A公司全额缴纳。 A公司、B公司及相关责任人涉嫌虚开发票罪一案在审查起诉阶段,A公司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为罚金23万元。2020年5月,该案移送法院审理,起诉书认定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
【办案经过】 2020年6月3日上午,受A公司委托作为其辩护人参与次日下午的首次开庭。A公司表示:在法庭上认可已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就即可。办案无需动脑、多说,还有律师费可拿。这等好事,可是律营18年,头一遭。俗话说,无功不受禄,遂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律师联系,了解案情、复制证据。当晚加班,阅卷后发现李某是接税务局电话通知,刚到办税大厅时,被侦查人员带走,第一份笔录是证人证言。李某主动投案?自首?单位自首? 2020年6月4日上午,与A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某和李某及其律师就辩护要点形成一致:1、李某符合主动投案的情形,结合坦白情节,可认定为自首;2、如果法定代表人李某的自首成立,A公司亦应认定为自首;3、已缴纳的5万元罚款应折抵A公司罚金。据此,建议法院对A公司的刑罚低于量刑建议。 在单位犯罪中,单位列前,负责人在后,而我非李某辩护人,为避免在法庭辩论中提出李某构成自首时,被公诉人反对或审判长打断,故先就单位自首与负责人自首的关联性提出法律依据,再详细阐明李某属于主动投案,进而构成自首的辩论意见。 庭审中,公诉人认为:1、如李某后于侦查人员到达办税大厅,属于投案;反之,则不属于投案(暗指侦查人员先到办税大厅是等待李某投案,后到办税大厅则是实施抓捕),现无法查明李某与侦查人员到达办税大厅的先后顺序,故不应认定为投案;2、《税收完税证明》没有注明A公司是因案涉行为缴纳5万元罚款,不应折抵罚金。 辩方反驳:1、既然无法查明李某与侦查人员到达办税大厅的先后顺序,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作出有利于李某的认定;2、不论李某到达办税大厅的时间节点,当日侦查人员带走李某,进行的是一般性排查询问,李某当日的第一份笔录是“询”问笔录而非“讯”问笔录,足以证明李某当时的证人身份,所以李某应视为主动投案; 3、A公司是因本案违法行为缴纳了5万元罚款,《税收完税证明》上没有注明,责任在税务局而非A公司。 审判长发言:在此前的类似案件中,就《税收完税证明》上没有注明违法事实曾向税务局提出过建议,现仍未更正,要求A公司找税务局出具证明。此外,李某是否属投案存在很大争议,让律师庭后提交详细的书面辩护意见。 2020年6月9日,我向税务局递交《律师询问函》,敬请据实出具《情况说明》。6月10日,我将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递交到法院。9月28日,我陪同A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某到检察院签署新的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为罚金18万元,较之前下调5万元,但未认定A公司构成单位自首。
【案件结果】2020年 9月30日,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李某虽系民警将其带到办案单位进行询问,但该询问行为属于作为证人的询问,并非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在询问中李某即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故李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属于自首。同时李某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的自首行为亦代表A公司,因此被告单位A公司也应当认定为自首,故对李某、A公司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判决如下:被告单位A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已缴纳的5万元罚款部分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此外,李某的刑罚在缓刑基础上,刑期下调。
【办案感悟】 即使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也并非毫无辩点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