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20日07时许,孟某步行某路段交叉口时,被小型客车的文某某相接触,致孟某受伤,文某胜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孟某受伤后,被送住某中医院骨五病区35床住院治疗。2012年12月26日10时,医生与孟某子女进行了术前谈话,对手术的风险进行了告知。次日,某中医院为孟某进行了右股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2012年12月30日,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复查:两断端显嵌插其对位尚可,内固定物在位。2013年2月25日,X线检查报告单描述:右股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2月复查:两断端对位对线尚可,骨折线显示模糊,部分折线影仍可见,内固定物未见松动及断裂。右膝关节见退行性变。之后从2013年4月起,每月均在通过X线检查,2013年10月28日起检查描述中,有未见明显骨痂形成。2014年1月16日,孟某办理了出院手续。2014年2月19日,孟某右大腿远端疼痛伴功能障碍加重到某中医院时行检查,检查描述:右股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1年复查:右膝关节各骨均示骨小梁稀疏,骨皮质变薄,右股骨下端关节缘及胫骨平台两侧缘及髁间嵴变尖,呈唇样改变,膝关节间隙变窄,右股骨下段骨折线仍可见。未见明显有效骨痂形成,内固定物见松动及断裂改变。随即,孟某家人找到医院,要求医院承担医疗责任,双方为此发生医疗纠纷并对钢板进行了封存,由医院保管。孟某于当日办理了入院手续,孟某入院后于2014年2月24日行“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右股骨再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治疗好转孟某出院后,某中医院出具了医疗票据,要求由孟某承担,孟某对本次治疗费用及护理费拒绝支付。后孟某起诉,认为某中医院因医疗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再医费用,于2015年9月28日提出反诉,要求某中医院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 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孟某在中医医院接受右股骨远端骨折术后发生接骨板断裂,不排除与医方选择内固定器不当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使用同种异体骨移植治疗,存在术前告知义务表述欠完整的不足,与孟某术后发生骨不愈合有部分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已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故医疗服务合同成立。依法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2月19日,患者孟某在出院后的例行检查中发现骨不愈合,钢板断裂,而再次入院治疗,双方对医疗一事进行了约定,由某中医院垫付医护费用,某中医院已进行了垫付。上述事实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已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故医疗服务合同成立。对该费用是否应由孟某支付,应根据该患者再次入院治疗是因患者病情必然所需还是因医院不当治疗所致。孟某在出院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接骨钢板即发生断裂,根据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存在术前告知义务表述欠完整的不足,与孟某术后发生骨不愈合有部分关联性。在医院无证据证明孟某对钢板断裂有过错的情况下,一审认定该钢板断裂的责任在某中医院,某中医院应对此产生的患者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孟某提出反诉的请求,一审认为,某中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孟某的医疗费及有关费用。 二审中,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鉴定时未明确某中医院医疗行为参与度比例,二审中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建议某中医院过错参与度为60%-70%,故对本案责任比例二审予以纠正。 笔者分析 一、什么是医疗服务合同? 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医疗服务,另一方接受医疗服务并支付医疗费用的合同。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当事人通常是医疗机构或医务工作人员,我们称为医方;接受医疗服务的一方当事人是病人,在此称为患方。 二、主张医疗服务合同与主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由何区别? 1、医疗违约责任以双方当事人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即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并因该合同产生了权利义务。医疗损害责任是以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即以侵权行为的发生作为依据。 2、根据我国合同法原理,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严格责任原则,因此,医疗违约责任主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违约就应当承担责任。但应当注意因医疗服务合同产生的是一种手段债务,并非结果债务,故而患者并不能依据合同而要求医疗机构履行合同必须将其治愈,而是要求依合同义务审查医疗机构是否履行治疗义务和是否恰当地进行治疗。侵权责任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还有适用无过错责任、公平原则的例外情况。当前医疗侵权责任主要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本文系吴律医事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通知将立即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