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8年8月23日上午,廖某某在其位老家收核桃时,不慎摔伤了左小腿,事后,案外人廖某某、曹某某立即将廖某某送往某卫生室进行治疗。某卫生室负责人唐某某接诊后,让其女儿给廖某某伤处照了片,并诊断为“粉碎性骨折”,并指派彭某某为廖某某进行治疗并包扎。治疗完毕后,案外人廖某某、曹某某将廖某某送回了家。后廖某某感觉越加不适,于2018年8月25日前往某创伤医院创伤医院进行治疗,该院出具的DR诊断报告单载明:检查所见:左侧三踝骨折,断端稍移位,对位对线欠佳,局部软组织肿胀,余骨未见异常;诊断意见:左侧三踝骨折。并于当日入某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9月21日好转出院,入院诊断:1、左三踝骨折,2、高血压。2019年1月18日,廖某某之伤情经某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廖某某左踝骨折后遗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
法院审理
在诉讼中,一审法院认为,彭某某确系对廖某某进行过手法治疗,彭某某不具备相应的骨科医疗资质且事发地也并非其执业范围,在明知廖某某系粉碎性骨折的情况下仍为廖某某进行治疗且治疗方法失当,彭某某存在一定过错;其次,事发时彭某某还不是某卫生室的工作人员,该卫生室负责人唐某某在诊断廖某某为粉碎性骨折后指派不具备相应就医资质的非本卫生室就业人员对廖某某进行治疗,存在过错;其三,廖某某在前往某卫生室处就医之初已被确诊为粉碎性骨折,廖某某虽称彭某某、某卫生室的治疗行为加重了其伤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彭某某、某卫生室的治疗行为确系加重了其伤情以及加重的程度为多少。鉴于彭某某、某卫生室在廖某某治疗过程中确实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廖某某的伤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彭某某、某卫生室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彭某某、某卫生室对廖某某的本次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审中,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笔者分析
一、诉讼中法院是否可以酌定医患双方的责任程度?
笔者想说:首先,在医疗纠纷审判实践中往往出现患方自行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过错鉴定等,本案中患方自行只做了伤残鉴定,且未做过错鉴定,依据新修改的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人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其他当事人认可的,可予采信。”卫生室对该伤残鉴定予以了确认,故可以认可;其次,依据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医患双方证据,可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故法院可以酌定责任程度。
二、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和执业医师证书的关系?
执业医师资格证是通过全国统一的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后,由国家卫健委统一发放的,乡村医生证一般是县卫健局发放。
乡村医师资格证考试地点由各地组织,按照国家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方式组织和管理。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负责编制考试大纲和命题组卷,并负责考务管理和阅卷评分。试点省(区、市)考区负责本省(区、市)考试组织管理工作,包括设置单独考场、单独报送考试答题卡等。
执业医师资格证是通过全国统一的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后,由国家卫健委统一发放的,是我国从业医师必须拥有的证书,属于医疗技术方面的认可,证明持证人具有独立从事医疗活动的技术和能力,证书永久有效(棕色封面的证书)。具备报考执业医师资格证考试的人员,通过每年一次定期举行的执业医师资格证考试获取。该证书也是判定医师是否具有从医资质的最重要标准,没有获得执业医师资格证的所谓“医师”属于“非法行医”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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