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2月14日,张某因上腹胀痛一月余而前往肿瘤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右肝血管瘤,且存在左肾小囊肿及颈部淋巴结反应性增生。肿瘤医院在给予必要的准备后,于同月20日对张某实施了右肝血管瘤切除术。术后因张某持续发热,肿瘤医院又根据检查结果而于同年3月8日、14日先后对张某实施了膈下积液穿刺术和脓肿清洗置管引流术,并分别予以对症治疗。但张某依然反复发热,使用多种抗生素均无效果。经某大型医院会诊、检查,于2012年4月1日确认张某患有组织细胞性坏死性淋巴结炎,即菊池病。由于菊池病属于一种极为罕见的自身免疫性疾病,肿瘤医院在给予张某对症治疗后,建议张某转入某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4月13日,张某出院。张某从肿瘤医院出院后,因左下肢出现肿胀而于2012年4月16日前往某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后确诊为左侧髂外静脉及左下肢深静脉全程栓塞。经治疗后于同月29日出院。2014年11月4日,张某又因系统性红斑狼疮及狼疮性肾炎、左下肢静脉血栓等而入住某市区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同月30日出院。在该次住院治疗期间,其病历载明张某“3年前(即2011年)有左下深静脉血栓病史,予保守治疗后恢复可...”。2014年12月15日至22日,张某因相同的疾病再度在该医院住院接受治疗。2016年3月16日至26日,张某因痔病在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8日至7月4日,张某因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伴静脉炎及系统性红斑狼疮在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1月6日至15日、2019年6月3日至17日,张某因相同原因再度在该院住院治疗。之后,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一审认为根据张某所提交的其在某市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显示,张某在2011年即因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病症而接受治疗,而张某在肿瘤医院住院接受肝血管瘤治疗的时间是2012年,故张某认为其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系因肿瘤医院治疗失误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依照日常生活经验,对于反复发作的疾病,一名普通的患者均会向医疗机构了解病因及今后所应注意的事项,以尽量避免疾病的复发。本案中,张某因肝血管瘤而于2012年2月至4月期间在肿瘤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出院后又因左下肢静脉栓塞等疾病而从2012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先后数次住院治疗。在此期间,张某理应向相关医疗机构对血栓的形成及预防进行必要的了解和咨询。故而,如张某认为血栓的形成系因肿瘤医院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所致,至迟应在从某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后的一年内即2013年4月29日前向肿瘤医院主张权利。而无证据显示在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前,曾向肿瘤医院主张过权利。二审中,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问:发生医疗纠纷后,诉讼时效期间为几年?本案中从什么时候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笔者认为,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即“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医疗纠纷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前,即按照当时的《民法通则》进行法律适用(人身伤害的诉讼时效为1年即本案中诉讼时效已届满,至迟应在从某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后的一年内即2013年4月29日前向肿瘤医院主张权利),其次,笔者想说,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21年1月1日即将施行的《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为3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张某从肿瘤处出院后因左下肢肿胀到某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该院于2012年4月16日即出具了明确的诊断意见。2012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张某多次入院治疗“左下肢静脉栓塞”等疾病。故本案中张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某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后开始计算即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法律规定,张某要求先进行司法鉴定,待因果关系确认后才起算诉讼时效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至迟应在从某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后的一年内即2013年4月29日前向肿瘤医院主张权利。 (本文系吴律普法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吴山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