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因发现右卵巢有囊肿,遂于2017年4月23日到某医院处办理了入院手续,准备治疗。2017年4月24日,4月26日分别在某医院进行检查治疗,2017年4月27日,张某在行手术过程中,对右侧卵巢包块送冰冻,术中快速冰冻病检,术中冷冻检查报告单,病理诊断:(右卵巢)黏液性囊腺癌。某医院告知了张某家属刘某某病情,2017年4月28日,某医院作了病理常规检查报告:病理诊断:(右卵巢)黏液性乳头状囊腺癌。2017年5月3日,张某将其在某医院处的切片数:3.蜡1送某医院第二医院病理科检查,病理诊断:(右卵巢)交界性浆液性乳头状囊腺瘤。2017年5月5日,张某办理了出院手续。2018年6月8日,张某再次到某医院第二医院门诊复查,经病检院内会诊:右卵巢浆液性乳头状囊腺瘤。2018年6月20日,张某与某医院共同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张某阑尾切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某医院对张某的诊疗行为存病理诊断欠准确,为阑尾切除的次要责任,建议参与度20%-30%;未见医方对患者进行是否有行保留生育功能要求的保守性手术(仅切除病变卵巢)的专门交代,存在不足,可能影响患者手术方案的选择。2018年11月19日,张某与某医院基于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为乙方,某医院为甲方,双方达成了《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合同签订后的第三日,即2018年11月21日某医院通过银行转款支付了张某医疗补偿款21,696.54元。2019年1月2日,张某具状诉讼至法院。
法院审理
诉讼中,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于2019年1月29日自行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行双侧附件切除术、全子宫切除术后,其伤残等级分别鉴定为六级、七级”。张某所作的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信。案涉双方共同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系双方共同委托,鉴定人员也当庭作证,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纳。张某所患疾病是在某医院病理分析时,因交界性与恶性或者交界性与良性不是非常准确,以及冰冻病理诊断的确诊率较低下导致的结果。由于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对医疗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上述情形作出合规判断,除依照一般常理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外,还需由相关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从而科学、理性地分析结果产生原因。案涉双方在某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出具后,对阑尾切除进行了协商处理。现张某对其余切除部分请求赔偿,其证据不足,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二审中,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笔者分析
问:诉讼中患方单方委托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吗?
笔者认为:本案中,张某单方对某医院行双侧附件切除术、全子宫切除术后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其在诉讼中单方进行的鉴定,依照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张某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因此,张某所作的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得不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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