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定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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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杨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定山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27日 948人看过 举报

2021-04-27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杨X因与上诉人杨X、上诉人唐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XX(2019)川0903民初4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王XX,上诉人杨X、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X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XX川0903民初4875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X、唐XX的诉讼请求;2.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杨X、唐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支付了第二次协议约定房款共计现金40000元。二、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了上诉人剩余的53250元房款,被上诉人只是出示了自己取款的一个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该笔房款。三、一审人民法院简单的运用欠款应当持有原件,否则就推定被上诉人已经支付完毕所欠的房款的推论错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唐XX及杨X已经对涉案房屋第二次转让已经支付现金40000元进行了自认,上诉人无须再举证。同时,关于53250元款项是否支付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在其未举证证明支付给上诉人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办证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X、唐XX辩称,杨X只给付了3万元房款,并没有全部给付房款,唐XX在银行取款后支付了首次买房房款53250元,杨X上诉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杨X、唐XX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9)川0903民初487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判决本案房屋的安置补款由被上诉人承担,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杨X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双方签订的系双务合同,杨X未先履行债务,应当承担违约金。第二,本案是安置权利转让,按照交易惯例,安置房所补的差款应由买房方承担。

X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没有先后履行顺序,被上诉人应当无条件向杨X办理产权手续。经公证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在具备办证的条件下,被上诉人应当将房屋产权办理至原告杨X名下,并承担相应的税费。从约定可以看出,该合同并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只要政策允许办证,其无条件办理至杨X名下。二、安补款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该款项已经在第二次转让协议中抵作了价款。房屋买卖协议争议的标的就是涉案房屋,在第一次将房屋转卖给唐XX、杨X后,安置房屋受让方为唐XX、杨X,涉案房屋的权利义务均归属于唐XX、杨X。安置协议已经确定涉案房屋为唐XX、杨X所有,其再转卖给杨X,其当然应当承担安补款的支付义务,此时杨X代其支付,唐XX理应返还。后期双方达成了合意,用于抵作回购的价款。因此,上诉人已经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唐XX、杨X的请求。

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杨X、唐XX立即协助杨X将位于遂宁市河东新XX房屋的产权办理至杨X名下;2.判令杨X、唐XX承担上述房屋过户的相关税费;3.判令杨X、唐XX向杨X支付违约金24800元;4.判令杨X、唐XX向杨X支付2008年5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以53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杨X、唐XX承担。

X、唐XX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杨X支付杨X、唐XX剩余房款94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94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为止);2.判令杨X按照双方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第6条承担违约责任,向杨X、唐XX支付违约金24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杨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X与杨X系姑侄关系,杨X与唐XX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7日,杨X将自有的位于棉场社区房屋的115个平方以每平方米550元合计63250元的价款转让给杨X、唐XX。当日,杨X、唐XX向杨X支付现金10000元,对于剩余的款项53250元,唐XX向杨X出具《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同意杨群(音)将房屋115个平方卖给杨X,每平米卖人民币550元(伍佰伍拾元正)合计人民币63250元(陆万叁仟贰佰伍拾元正),因杨X现钱没得,现付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正),欠下53250元(伍万叁仟贰佰伍拾元正)定于2008年旧历年底付清……”。杨X、唐XX购得该房屋后,因政策拆迁,2008年5月11日,杨X与遂宁市XX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安置面积110m2左右,待安置房选定后,按拆迁明细表结算。2011年9月9日,经结算,被拆迁人杨X安置的房屋位于遂宁市河东新XX,实际安置面积123.93m2,杨X应支付差价(安补款)36929.8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杨X的安置房交付结算前,杨X就购买杨X的该套安置房双方口头达成了意向,并于2010年初(具体时间原、被告均记不清楚)杨X将2008年5月7日杨X购买杨X的房屋所支付的10000元退还于了杨X,用于支付安置房转让款。2011年9月9日经结算杨X应支付的安补款36929.80元,由杨X于2011年9月13日向遂宁市XX公司予以了支付。2011年12月1日,杨X、唐XX(甲方)与杨X(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项下位于遂宁市河东新XX房屋权利(建筑面积123.93平方米)转让给乙方所有;二、双方议定上述房屋价款为人民币124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元整)。付款方式:乙方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将上述房款付清给甲方;三、甲方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将上述房屋移交给乙方,待国家政策、法律法规许可下,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国土使用证到乙方;四、甲方保证上述房屋权利权属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权属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承担,并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五、甲方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证、国土证、所涉及的税、费由乙方承担;六、违约责任:乙方或甲方中途悔约,应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总价的20%,并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协议签订当日,双方就该协议在四川省遂宁市国正公证处办理公证,四川省遂宁市国正公证处作出(2011)川遂市国正证字第1809号《公证书》,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杨X履行房屋转让款的给付情况。杨X陈述:“2008年5月7日杨X购买杨X的房屋尚欠购房款53250元,唐XX向杨X出具的“协议”载明了欠款的事实,双方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形成合意,该欠款53250元用于抵作安置房转让款。”庭审中杨X出具该“协议”的复印件一份。关于该“协议”的原件,庭审中经询问,杨X陈述:“在双方形成合意将欠款53250元抵作安置房转款后,杨X将该“协议”的原件退还给了唐XX,唐XX当场予以了销毁。”对此,杨X、唐XX对杨X的陈述当庭予以否认,并举示“银行交易流水”一份,证明2010年7月19日分两次分别在信用社取款40000元、25000元,于次日以现金方式向杨X偿还了欠款53250元,后杨X将“协议”原件退还于了唐XX,唐XX予以了当场销毁。故,2008年5月7日所欠杨X53250元的购房款已在2010年7月实际结清,并不存在杨X所陈述的双方达成一致将所欠53250元用于抵作安置房转让款的事实。另,杨X陈述:“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当天,双方口头达成一致,由杨X另行向杨X、唐XX支付30000元,协议约定的转让款即结清,故在协议签订的当天,杨X向杨X、唐XX支付了30000元。”对此,杨X、唐XX当庭对杨X所陈述的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杨X支付30000元,房屋转让款即结清的事实予以否认。并陈述协议签订的当天,杨X仅向其支付了20000元,30000元包含了杨X向杨X所退还的杨X购买杨X的房屋所支付的10000元。杨X对其主张的协议签订当天向杨X、唐XX支付30000元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杨X与杨X、唐XX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杨X诉请杨X、唐XX按照协议约定将案涉房屋产权办至杨X名下,杨X、唐XX以杨XX未完全履行房款支付义务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杨X照协议约定支付尚欠的房屋转让款。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X作为房屋受让人是否已足额履行了房屋转让款的给付义务。本案,按照《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签订协议当日杨X、唐XX将案涉房屋交付于杨X,由杨X于当日付清房款。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杨X主张其已向杨X、唐XX足额支付了房屋转让款,其理由为:1.2008年5月7日杨X、唐XX尚欠购买杨X的房屋转让款53250元,该欠款用于了抵销部分房屋转让款;2.杨X于2011年9月13日支付的安补款36929.80元,该款项应抵作房屋转让款;3.杨X向杨X退还的2008年5月7日杨X购买杨X的房屋所支付的10000元;4.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当天,杨X向杨X、唐XX支付了30000元。故杨X主张已足额履行了房屋转让款的给付义务。对第3项杨X主张的向杨X退还了2008年5月7日杨X购买杨X的房屋所支付的10000元用于支付房屋转让款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实际争议焦点在于对杨X所主张的上述第1、2、4项款项的认定问题:关于杨X主张的杨X、唐XX尚欠其购房款53250元,该欠款用于了抵销部分房屋转让款事实的认定问题。经审理查明,双方对2008年5月7日杨X购买杨X的房屋及唐XX向杨X出具了“协议”载明尚欠杨X购房款5325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双方对该欠款债务的履行问题各执一词。杨X主张杨X、唐XX所欠其购房款53250元在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达成合意,该欠款用于抵作杨X购买杨X、唐XX安置房的部分转让款。后杨X将“协议”原件退还于了唐XX,唐XX将原件进行了销毁。杨X、唐XX则辩称,所欠杨X的53250元购房款于2010年7月以现金的方式向杨X予以了清偿,后杨X将“协议”原件退还了唐XX,唐XX将原件予以了销毁。并非杨X主张的双方合意将欠款用于抵作安置房转让款。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杨X主张双方形成合意将欠款用于抵作安置房转让款,其应当就双方形成合意的基础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庭审中,杨X并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从常理分析,若按杨X所述,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协商将欠款抵作安置房购房款,在其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中必然会将协商的内容在转让协议中予以体现,而纵观转让协议内容,并无相关的协议内容的存在。另从行使抵销权的角度分析,假设杨X对杨X、唐XX享有到期债权,其以行使抵销权的方式主张部分抵销所负杨X、唐XX的房屋转让款,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权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杨X亦未举证证明就行使抵销权向杨X、唐XX履行了通知义务。相反,杨X、唐XX为反驳杨X的主张,庭审中出示了取款凭证,用于证明向杨X用于偿还欠款的资金来源。另从民间交易习惯分析,欠款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通常习惯由债权人将其持有的债权凭证退还于债务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即了结。故杨X、唐XX辩称所欠杨X的欠款在实际履行后杨X将“协议”原件予以了退还的辩解意见,符合生活常理及交易习惯。杨X、唐XX出示的证据虽仅为取款凭证,但相比较于杨X对其主张所提供的债权凭证复印件,根据民事证据优势原则,杨X、唐XX的辩解意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杨X持有的债权凭证为复印件,不符合书证应当出示原件的证据要求,且对其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单一的书证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杨X提出的杨X、唐XX所欠其53250元用于抵作房屋转让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杨X支付的36929.80元安补款性质的认定问题。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杨X在办理安置房结算前实际与杨X就转让安置房一事达成了口头意向,杨X为实际被拆迁人,故安置房结算的安补款理应由杨X予以交纳,而事实上,2011年9月13日杨X代杨X交纳了安补款36929.80元。在2011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中并未就杨X支付的安补款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杨X主张协议签订前代杨X支付的安补款应抵扣房屋转让款,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杨X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当天,杨X向杨X、唐XX支付款项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民事证据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杨X主张协议签订当天向杨X、唐XX支付款项3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以杨X、唐XX自认的20000元予以确认。综上,按照《房屋转让协议》关于房屋转让价款的约定,杨X应在2011年12月1日付清房屋转让价款124000元,如上所析,杨X实际已付款项为代杨X支付的安补款36929.80元,退还杨X购其房屋所支付的10000元及协议签订后支付的款项20000元,共计66929.80元,尚欠房屋转让款57070.2元。杨X、唐XX反诉主张的剩余房屋转让款,一审法院依法确定为57070.2元。其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关于杨X、唐XX反诉主张的违约金,因《房屋转让协议》仅约定“乙方或甲方中途悔约”,该约定并未就违约事项进行明确,且其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已弥补了其实际损失,杨X、唐XX未举出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X作为《房屋转让协议》的受让人,负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房屋转让款的给付义务,其违约在先,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X、唐XX以杨X负有先行履行义务对杨X办证主张提出抗辩,并反诉主张剩余房屋转让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房屋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杨X与杨X、唐XX互负义务,杨X给付房屋转让款后,杨X、唐XX应按照协议约定协助杨X完成房屋产权的办理。办理房屋产权的税费负担,应按照协议约定由杨X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X、唐XX房屋转让款57070.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7070.2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7070.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杨X、唐XX于杨X履行第一判项给付款项后,将位于遂宁市河东新XX房屋的产权办理至杨X名下(产权办理税费由杨X负担);三、驳回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杨X、唐XX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杨X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杨X负担802元,杨X、唐XX负担536元。

二审中,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上诉人杨X申请了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杨X向杨X、唐XX回购拆迁房后,杨X已全部支付了房屋款项。杨X、唐XX提交拆迁过渡费发放表,拟证明在争议房屋拆迁期间过渡费由杨X领取,搬迁安装的补偿款应当由杨X自行承担。杨X对过渡费发放表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杨X、唐XX质证认为,杨某的证言不真实,有些事情其未参加。本院认证意见,对杨某的证言基于其与当事人双方同属亲属关系,且实际参与了房屋交易的部分环节,结合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杨X、唐XX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杨X与杨X系姑侄关系,杨X与唐XX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7日,杨X将自有的位于棉场社区房屋的115个平方以每平方米550元合计63250元的价款转让给杨X、唐XX。当日,杨X、唐XX向杨X支付现金10000元,对于剩余的款项53250元,唐XX向杨X出具《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同意杨群(音)将房屋115个平方卖给杨X,每平米卖人民币550元(伍佰伍拾元正)合计人民币63250元(陆万叁仟贰佰伍拾元正),因杨X现钱没得,现付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正),欠下53250元(伍万叁仟贰佰伍拾元正)定于2008年旧历年底付清……”。杨X、唐XX购得该房屋后,因政策拆迁,2008年5月11日,杨X与遂宁市XX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安置面积110m2左右,待安置房选定后,按拆迁明细表结算。2011年9月9日,经结算,被拆迁人杨X安置的房屋位于遂宁市河东新XX,实际安置面积123.93m2,杨X应支付差价(安补款)36929.80元。在杨X的安置房交付结算前,杨X就出售给杨X的该套安置房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由杨X向杨X购回已出售的该套房屋。由此,杨X于2010年初将2008年5月7日杨X购买杨X的房屋所支付的10000元退还给了杨X,用作支付该安置房回购的转让价款。2011年9月9日,经结算杨X应支付拆迁单位的安置补偿差款36929.80元,由杨X于2011年9月13日向遂宁市XX公司予以了支付。2011年12月1日,杨X、唐XX(甲方)与杨X(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项下位于遂宁市河东新XX房屋权利(建筑面积123.93平方米)转让给乙方所有;二、双方议定上述房屋价款为人民币124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元整)。付款方式:乙方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将上述房款付清给甲方;三、甲方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将上述房屋移交给乙方,待国家政策、法律法规许可下,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国土使用证到乙方;四、甲方保证上述房屋权利权属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权属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承担,并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五、甲方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证、国土证、所涉及的税、费由乙方承担;六、违约责任:乙方或甲方中途悔约,应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总价的20%,并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协议签订当日,双方就该协议在四川省遂宁市国正公证处办理公证,四川省遂宁市国正公证处作出(2011)川遂市国正证字第1809号《公证书》。因2008年5月7日杨X购买杨X的房屋尚欠购房款53250元并签订有“协议”一份,双方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同意,该欠款53250元用于抵作本次房屋转让价款。杨X将原“协议”的原件退还给了唐XX,杨XX保留有该“协议”的复印件一份。办理公证后,杨X当天向杨X、唐XX支付30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第一,案涉《房屋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买卖价款是否付清。上诉人杨X主张自己购买杨X、唐XX的房屋已按协议付清了全部价款,杨X、唐XX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杨X、唐XX上诉认为,杨X除房款未完全支付外,取得拆迁安置补偿房屋的补差款也应由杨X自行承担。关于房款给付的争议,首先在一审庭审中,杨X、唐XX认可在双方商议杨X回购案涉房屋时,杨X退回给杨X、唐XX原已支付了房款10000元,对此事实杨X、唐XX予以了自认,没有相反的证据该事实应当作为定案事实;其次,房屋拆迁还房时,按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拆迁人应按照还房面积扣除相关费用后向拆迁单位支付补偿差款36929.80元,此款已由杨X直接支付给拆迁单位遂宁市XX公司,双方对此款支付无争议,但杨X、杨XX主张该安置补偿差款应由杨X承担。由于本案系房屋买卖协议,而拆迁安置合同的被拆迁人为杨X,杨X即是拆迁安置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杨X应当承担安置补偿差款的支付义务,双方房屋买卖协议中杨X的义务是支付购房款,在杨X履行付款义务后,杨X、唐XX应将无权利瑕疵的房屋交付给杨X。因此,杨X代交的房屋安置补偿差款36929.80元应冲抵其应付的购房款;第三,2011年12月1日,双方签订本案房屋转让协议时,在办理公证后,杨X即支付杨X、唐XX30000元,履行完结购房款付款义务。此笔款的支付,杨X、唐XX认为仅有20000元,但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其明确认可收到30000元,同时有参予房款交付的杨某证言证实当天实际付款30000,结合合同明确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当天等情节,可以认定杨X2011年12月1日支付了房款30000元。杨X、唐XX主张在第一次杨X、唐XX向杨X购买房屋,尚欠房款53250元已向杨X支付,杨X、唐XX仅提交了其在银行取款65000元的依据,但未提供其取款后已将该款支付给杨X的证据,其取款用途与其向杨X付款之间的关联性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出庭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该款并未支付,杨某作为双方均较为密切关系的亲属,且参与了合同签订,其证言具有可信性,结合一审中双方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的杨X之母董XX的通话录音,可以认定该款杨X、唐XX并未支付给杨X。故杨X支付的房款包括其退还杨X、唐XX的预交款10000元,杨X、唐XX欠付的房款53250元,杨X代交的安置房补偿差款36929.80元,签订合同当天支付的30000元,其已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争议焦点二,本案的合同义务及责任如何承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房屋买卖的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出卖方于2011年12月1日将房屋移交给买受人;待国家政策、法律法规许可下,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办理国土使用证;出卖人无条件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证、国土证,所涉及的税费由买受人承担。根据以上的约定,如前所述,杨X已履行了房款支付义务,杨X、唐XX应协助将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在杨X名下,其税费由杨X自行承担。杨X主张杨X、唐XX承担违约金及利息的理由,因利息并未在双方的买卖合同予以约定,且其主张的利息产生于该合同形成之前,其理由不成立;由于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条件不明确,也未约定支付违约金的具体情形,对其违约金主张本案亦不予支持。由于杨X已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杨X、唐XX要求杨X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杨X、唐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XX(2019)川0903民初4875号民事判决判决;

二、杨X、唐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房屋的所有权权属登记至杨X名下,因登记产生的相关税费由杨X自行承担。

三、驳回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杨X、唐XX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杨X负担200元,杨X、唐XX共同负担500元,一审反诉费1338元,由杨X、唐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杨X负担338元,杨X、唐XX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定山律师.法学本科学历.曾就职于某集团公司法务部多年.处理了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维护了众多老百姓的合法权益.积累了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遂宁
  • 执业单位: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920********2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
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
1510920********20 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