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定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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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1、王X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定山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27日 592人看过 举报

2021-04-27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1、王X2、李X因与被上诉人邓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20)川0904民初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事实或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1、王X2、李X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20)川0904民初3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邓某负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原因系被上诉人存在过错;2.“见面礼”“看家”等费用上诉人并未收到,该费用亦不属于彩礼,不应退还;3.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交付了“三金”给被上诉人,不应返还。综上,上诉人收取的彩礼仅为26000元,且已用于支付婚礼费用,不应返还。

邓某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邓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王X1、王X2、李X立即返还邓某的彩礼款82200元,返还邓某手链一根、戒指一枚、项链一根(金饰价值合计1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X1、王X2、李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1与王X2、李X系父(母)女关系。2019年2月,邓某与王X1经媒人田XX介绍相识,同年2月19日,双方按农村风俗“见面”,邓某经媒人田XX给付王X1彩礼6200元,同年2月20日,王X1按农村风俗到邓某家“看家”,邓某经媒人田XX给付王X1彩礼2000元,给付王X1的姐姐罗X(音)彩礼2400元,其后,双方“过礼”时,邓某经媒人田XX给付王X2彩礼66000元及黄金手链一根、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戒指一枚,“送期书”时,邓某经媒人田XX给付王X2彩礼

1200元。同年3月2日,邓某与王X1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其后,邓某与王X1一起外出务工并同居生活。××××年××月××日,邓某与王X1因故分手,双方至今未登记结婚。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按农村风俗向对方交付的钱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邓某与王X1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因故无法共同生活,双方结婚目的已不能实现,邓某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本案彩礼金额问题,邓某与王X1的媒人田XX当庭作证,经其经手交付王X2、王X1的彩礼款有:“见面”6200元,“看家”4400元,“过礼”66000元及黄金手链一根、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戒指一枚,“送期书”1200元。一审法院认为,田XX系邓某与王X1的媒人,给付彩礼的过程中田XX也实际参与,且田XX与邓某、王X1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较高,并且证人陈述的情况也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对于其证言予以采信,故认定本案彩礼为77800元及黄金手链一根、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戒指一枚,邓某主张给付的其他彩礼,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按照风俗习惯,彩礼的收受对象,不仅限于女方个人,还包括女方家庭。本案中,王X2、王X1均接受了邓某给付的彩礼,李X虽未直接接受彩礼,但其作为女方家庭成员,其也是彩礼的受益人,故王X2、王X1、李X应共同承担向邓某返还彩礼的责任。邓某给付的彩礼中虽然包括黄金手链一根、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戒指一枚,但庭审过程中邓某未提供“三金”相应购买票据,对“三金”的价值、重量等情况无法核实,加之王X2、王X1、李X否认收到“三金”,故本案“三金”折算为钱款返还较为适宜,考虑到邓某与王X1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的事实,王X2、王X1、李X应对收取的彩礼适当返还,结合本案案情,酌定王X2、王X1、李X共同返还邓某彩礼5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王X1、王X2、李X共同返还邓某彩礼款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4元,由邓某负担579元,王X1、王X2、李X负担575元。

本院二审期间,王X1、王X2、李X围绕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因证人罗X陈述其并未收到2400元红包,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王X1、王X2、李X收取的彩礼金额;2.王X1提交的银行回执,并不能证实当日存入的20000元的来源,即不能达到其证明王X2、李X支付了王X120000元陪嫁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王X1提交的办酒单据复印件一份,不能达到证明邓某赠与其20000元且已用于办理婚宴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4.王X1提交的邓某保证书原件一份,能够证明双方分手,邓某存在一定过错,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邓某向王X1出具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有:“我知道自己错,我不应该动手打你,从2019年4月10日……”等内容。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王X1、王X2、李X收取的彩礼金额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王X1、王X2、李X共同返还邓某彩礼款50000元是否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中,媒人田XX当庭作证,经其经手交付的彩礼款有:“见面”6200元,“看家”4400元,“过礼”66000元及黄金手链一根、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戒指一枚,“送期书”1200元,证人罗X陈述其并未收到2400元红包,王X1、王X2、李X亦上诉称其并未收到该“见面”6200元,“看家”4400元等费用。本院认为,媒人田XX参与了双方见面、商谈彩礼等事宜的过程,对于双方的婚约订立及礼金往来应当是知晓较为清楚、全面,王X1虽提出媒人系邓某的伯妈的姐姐,但作为介绍男女双方认为的中间人员,田XX必然与男女双方或男女双方的家庭均存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且彩礼系按照习俗以订立婚约为基础,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具有较强的风俗习惯内涵,而田XX陈述的给付礼金的情况也符合本地男女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的一般习俗,因此,一审法院采信媒人田XX的证言,认定本案彩礼为77800元及黄金手链一根、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戒指一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X1、王X2、李X上诉称其并未收到“见面”6200元,“看家”4400元等费用,该费用亦不应计入彩礼金额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王X1、邓某未办理结婚登记,邓某主张返还彩礼,应予支持,但王X1、邓某举行了婚礼并在一起共同生活了3个月左右,一审法院考虑到邓某与王X1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的事实,结合本案案情,酌定王X2、王X1、李X共同返还邓某彩礼50000元并无不当,又因二审期间,王X1提交邓某出具的保证书原件,能够证明邓某存在一定过错导致双方无法缔结婚姻,因此,本院在一审法院判决50000元的基础上再予以调整,酌情调整为王X2、王X1、李X共同返还邓某彩礼40000元。

综上所述,王X1、王X2、李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20)川0904民初392号民事判决;

二、王X1、王X2、李X共同返还邓某彩礼款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邓某负担579元,王X1、王X2、李X负担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邓某负担200元,王X1、王X2、李X负担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定山律师.法学本科学历.曾就职于某集团公司法务部多年.处理了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维护了众多老百姓的合法权益.积累了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遂宁
  • 执业单位: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920********2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
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
1510920********20 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